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蒋某甲、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0 主办律师:郑菲

郑菲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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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02民初2265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雄,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蒋某乙,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云南某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蒋某甲、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雄、杨晓玲、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蒋某甲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91748.8元,并以8917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LPR二倍计算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止为200348.7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某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蒋某甲应当承担本金187962.48元及对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在昆明市签署《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XXXXXX综合服务商贸区项目施工,钢材总价为709677元,由被告蒋某甲签收,并负责对接结算等。合同签署后,原告分三批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了对应的钢材。后被告某甲公司XXXXXX综合服务商贸区项目所采购钢材不足,被告蒋某甲在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采购了32.352吨钢材,总价为187962.48元。该批钢材由被告授权的蒋某乙签收。被告某甲公司、蒋某甲在原告处采购钢材价格合计为891748.8元。按照双方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应当在2021年9月18日付款,但被告某甲公司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与原告协商延后付款。2022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约定工程款到账后会向原告支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向被告某甲公司、蒋某甲、蒋某乙催讨货款,但均被三被告以工程款未到账由拖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涉案第四批货物由被告蒋某乙接收,原告认为被告蒋某乙对于该笔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蒋某甲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二、答辩人对被告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不知情的,合同中“安宁某”印章是伪造的;三、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有蒋某甲、蒋某乙签字的物资配送清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蒋某乙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钢材数量的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且配送清单上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于原告提交的2024年7月31日的对账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对账单的日期为2024年7月31日,涉案工程于2022年2月22日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蒋某甲在2024年7月31日与原告对账并承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系其个人行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四、从2023年9月至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财务要求被告蒋某甲到公司对账,但是被告蒋某甲一直予以拒绝,并以起诉答辩人为威胁,要求答辩人付款。对于被告蒋某甲在工地完工多年以后,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对账单,承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五、2024年12月30日,安宁市人民法院(2024)0181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杨某、蒋某甲工程款3,866,738.77元。该判决第13页,依靠挂靠承揽工程实务惯例,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先行向下游施工单位(班组)、材料商支付款项,再对款项进行分配。该判决仅扣减了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112690.64元,安宁某有限公司584160元。本案诉求的货款本金891748.80元,加上逾期付款利息至2024年10月18日止为200348.70元及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由被告蒋某甲承担,但是并未在判决应当支付给杨某、蒋某甲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在本案当中应当由被告蒋某甲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

被告蒋某甲答辩称: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委托我负责XXXXXX综合服务商贸区项目有关的一切施工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采购钢材,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另案判决确认600多万的工程款已经转入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足以覆盖供货商的货款,但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蒋某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7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管理方)与被告蒋某甲(项目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1.项目名称为XXXX汽车综合服务商贸区;2.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以经营管理责任制的方式分配给项目承包人,实行项目承包人经营管理责任制;3.实行单项工程经营管理责任制,由项目承包人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责任制,公司不为工程项目的经营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4.项目承包人支付工程项目服务费按1.2%合同价,如工程结算价超出部分大于合同价,则超出部分将按1.2%向公司交纳,服务费在第一次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中全部扣除。未交清费用的,则项目管理方向项目承包人按拖欠金额3%的月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5.如项目业主要求必须在项目所在地设项目专用临时账户时,承包人需交伍万元整作为临时账户押金,同时公司财务人员全权管理该账户,项目专用临时账户只能用于本项目的工程款往来,非本项目的款项不得往来于此账户,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待临时账户销户完毕,销户资料和开户印鉴交回公司时退还承包人开户佣金;6.项目承包人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债权债务文书仅代表项目承包人的单方行为,与公司无关。

2021年7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蒋某甲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周某系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蒋某甲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XXXXXX综合服务商贸区项目有关一切施工事宜。委托期限:自项目开工至项目竣工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21年8月1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钢材,合同总价款为709677元;2.付款方式:月结,在2021年9月12日前付清货款;3.若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则从2021年9月13日起按每天每吨5元收取违约金;4.买方授权蒋某甲为本合同相关事宜的代理人,代理范围:代表买方签订合同、提供需求计划收货确认、对账、领取发票等事宜。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对合同落款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XXXXXX综合服务商贸区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蒋某甲对其签字部分予以认可。

另,原告提交物资配送清单四份,发货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的三份《物资配送清单》收货人一栏有被告蒋某丙签字。发货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的《物资配送清单》收货人一栏有被告蒋某丁签字,另被告蒋某丙在该清单下附文:“需方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供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2021年8月11日在昆明市呈贡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供方共计向需方供货四批,价值891748.8元,其中最后一批2021年9月10日由蒋某乙代提。”,落款处有被告蒋某甲签字。202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蒋某乙对账确认原告2021年9月10日供货金额共计187962.48元。庭审中,被告蒋某甲陈述被告蒋某乙为施工班组成员,因施工过程中钢材短缺,故由蒋某乙提报需要钢材数量并签收。

202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蒋某丙对账确认2021年8月12日原告供货金额共计703786.32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产生保全费4979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订立主体的问题,被告蒋某甲系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云南某乙有限公司XXXXXX综合服务商贸区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被告蒋某甲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能够说明被告蒋某甲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表现出其具有代理权表象,且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系用于被告某甲公司XXXXXX综合服务商贸区工程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蒋某甲有代理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虽被告某甲公司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系伪造,但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蒋某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案涉《钢材采购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物资配送清单》《销售清单》《对账单》等证据,本院认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总额为891748.8元,被告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截至开庭之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917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付款方式:月结,在2021年9月12日前付清货款。若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则从2021年9月13日起按每天每吨5元收取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9月10完成供货,按照前述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于2021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91748.8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确认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至于其他费用,原告明确因此次诉讼产生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系必要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约定承担主体,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891748.8元及该款项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59元及保全费4979元,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虹妤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XXX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