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云南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8 主办律师:郑菲

郑菲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12民初22241号

原告:张某甲,男,1999年4月生,土家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费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郑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从起诉之日起解除张某甲与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某有限公司债务委托服务合同》;2.判令云南某有限公司退还张某甲交纳的咨询服务费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全部费用付清为止;3.判令云南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某甲于2021年3月26日向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5万元购买位于昆明市呈贡新区。2024年12月11日,张某甲收到了呈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4执4190号公告,要求张某甲及权利人在2025年1月10日迁出上述房产。张某甲很着急,后突然接到了云南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承诺可以处理并分期还款,于是张某甲在2025年1月7日到了云南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拿出了格式合同让张某甲签字,张某甲签字后发现咨询服务费为25000元,张某甲就说,双方谈好的是20000元,为什么又变了,那就算了,后云南某有限公司同意先交20000元,5000元等后面协商后再说。于是张某甲让父亲通过银行卡及信用卡微信分2次支付了20000元(一次是通过银行卡支付16100元,一次是通过信用卡支付3900元)。交了钱后一直没有等到云南某有限公司的消息,后经联系,其工作人员告知可以办理信用贷款100万元,手续费20万元。张某甲认为双方约定是与银行协商办理分期还款,根本不是再办理信用贷款,遂要求云南某有限公司再与银行协商分期还款的事宜。2025年8月份,呈贡区人民法院告知张某甲房屋已经拍卖成功,要求立即腾房。张某甲立即与云南某有限公司协商,要求退还咨询服务费2万元,但是云南某有限公司予以拒绝。综上所述,云南某有限公司涉嫌虚假承诺,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当时云南某有限公司并没有盖章,是张某甲报警后才加盖了印章。云南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的要求“使原告方不再产生新的违约金且可以分期偿还,视为本服务成功”。张某甲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拍卖,服务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张某甲要求云南某有限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20000元。

云南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某甲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云南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5年1月,张某甲(甲方)与云南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云南某有限公司债务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个人原因对金融机构负债,需委托乙方代为协商还款事宜,甲方聘请乙方为委托代理人。甲方委托服务类型:平安银行宅抵债还款协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相关工作人员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详见委托书),(第一条第2款)委托事项如下:⑴根据需要开展与本次协商还款有关的调查取证工作;⑵为甲方提供咨询、分析、建议、指导及参与协商还款事宜有关问题;⑶向甲方草拟、审查、提交有关申请文书;⑷处理与协商还款有关的其他事项。咨询服务费用25000元,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费用。服务目标:乙方应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社会经验和技能,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一条第2款服务,与金融机构协商成功后,使得甲方不再产生新的违约金且可以分期偿还,视为本服务成功。此外,合同尾部手写备注有“如果未协商成功,非甲方导致情况,则全额退款;若甲方行为导致协商未成功则不退款,甲方需在规定时间内全程配合乙方协助进行操作。”同日,张某甲通过其父亲名下银行账户向云南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总计支付了20000元,云南某有限公司向张某甲出具了等额收据。2025年7月29日,张某甲名下位于呈贡区房屋被司法拍卖并成交。

2025年9月3日,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向云南某有限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

庭审中,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述,款项系由其代为支付,收款二维码是云南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当日并未出具收据,是一个月后云南某有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双方协商约定主要内容为委托云南某有限公司处理欠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的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张某甲与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某有限公司债务委托服务合同》,其约定兼具委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的内容,但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合同约定的合同订立缘由看,主要为张某甲委托云南某有限公司参与其金融债务的协商处理,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经审查为委托合同,张某甲作为委托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张某甲未提交案涉合同已于本案起诉前解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2025年10月15日解除。关于云南某有限公司应否退还服务费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中,云南某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应当就受托事项的履行以及是否符合约定“服务成功”进行举证,但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张某甲亦提交了其名下房屋被拍卖且已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云南某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故对张某甲提出的退还服务费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云南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某有限公司债务委托服务合同》于2025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已付服务费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LPR)计算,支付自2025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刘龙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