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公司与赵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2 主办律师:郑菲

郑菲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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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民终4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璇,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5)云0102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5)云0102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由赵某某支付某甲公司承包费148000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180000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赵某某从2020年11月15日起继续按照每年7万元支付承包费给某甲公司,直到云南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办理完注销为止,以上合计:552200元。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5)云0102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因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由赵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案由改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错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4.8万元的款项,履行了支持某乙公司的义务,且派遣员工到某乙公司的工地进行投标、安全指导。某甲公司与赵某某约定需支付每年7万元的承包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投入的资金和人力,支持某乙公司开展业务,收取管理费在合理范围内。二、赵某某于2021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赵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在2021年11月14日之后,赵某某拒不注销某乙公司并继续经营,直到某甲公司起诉后在2025年1月10日才注销。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某甲公司多次要求赵某某支付承包费,办理某乙公司的注销手续,赵某某说等收回工程款后支付。故本案应当为联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联营协议》有效,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赵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案由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赵某某仅使用某乙公司走账。三、某甲公司陈述向某乙公司转账146000元用于招投标,是虚假陈述。四、《联营协议》约定内容是赵某某支付资质使用费,以此借用某甲公司的施工资质,双方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五、双方后续签订的欠条、承诺书等,实际上是挂靠经营合同产生的非法债务,在基础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某乙公司已经注销,没有给某甲公司造成任何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赵某某向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嵩明县税务局办理某乙公司的注销登记,并结清所欠的税费等相关费用;二、赵某某支付某甲公司承包费148000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以赵某某所写欠条总金额180000元为基数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23个月)为124200元,合计272200元;三、赵某某从2020年11月15日起继续按照每年7万元支付承包费给某甲公司,直到某乙公司办理完注销为止,暂时计算至2024年11月14日承包费为280000元;以上合计5522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由赵某某承担。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四项诉请为诉讼费4661元、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3281元、保全担保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某甲公司向赵某某返还已收取的37000元承包费;二、本案反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甲方周某某与乙方赵某某签署《联营协议》,约定为拓展市场,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实现优势互补、共谋发展,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同时设立某乙公司,办事处负责人赵某某;二、办事处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由乙方自行承担。三、乙方对公司是实行承包经营,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活动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本协议确定乙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辖区内有关建设工程项目,嵩明县以外的工程,乙方需上报甲方批准,且都不能超出甲方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进行经营活动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经营性服务费70000元(无论是否有业务开展),乙方每年超出1000万元的合同项目按合同价的1%收取乙方费用。(由于甲方正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和钢结构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审计,如果升级为贰级资质,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经营性服务费100000元),乙方须提前付清承包某丙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等与公司有关的活动。四、甲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负责乙方投标保证金及工程款的运作。乙方实行自主、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周某某和赵某某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甲方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某乙公司公章。

2021年3月1日,赵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我赵某某欠某甲公司周某某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某乙公司资质使用费,按合同约定欠费为210000,经双方协商一致,给予赵某某减免30000元,最终欠周某某总款18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赵某某承诺以下还款时间:1.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给周某某;2.在2022年6月30日前还款60000元给周某某;3.在2022年12月30日还款70000元给周某某。如违反此承诺,欠款人应按总欠款额千分之一每日违约责任给债权人周某某。

赵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某转账,于2021年2月5日转账5000元,于2023年4月12日转账12000元,于2023年6月18日转账20000元。庭审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陈述其系以某甲公司名义与赵某某签署联营协议并收取款项。另确认,某乙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成立,于2025年1月10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某甲公司与赵某某签署的协议名为联营,但约定乙方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且乙方无论是否有业务开展,均须向甲方支付70000元经营服务费,而乙方支付经营服务费的目的系为了以甲方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进行投标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从上述约定及双方权利义务来看,案涉协议并不具有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联营性质,签署合同目的是为了赵某某以盛天江的施工资质承揽工程而某甲公司收取相应的资质使用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签署的《联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双方订立的协议无效,某甲公司无权向赵某某主张支付承包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赵某某与某甲公司签署案涉协议目的在于借用盛天江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承揽工程,亦具有过错,故对其反诉主张返还已支付的款项37000元,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及赵某某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661元、保全费3281元,由本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某甲公司与赵某某存在联营关系,某甲公司参与并协助赵某某招投标,并非挂靠关系。2.嵩明县外墙整修工程竞争性谈判文件1分,欲证实赵某某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谈判文件。经质证,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项目均不是赵某某的项目,与赵某某无关。

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欲证实赵某某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之间是个人借款,且已经归还。经质证,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因为招投标的事情借的钱。

本院对某甲公司、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足以证实其待证主张,本院在下文一并评述。

经审理,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承包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某某代表某甲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某甲公司设立某乙公司,办事处负责人赵某某,办事处的股东资产及流动资金由赵某某自行承担,赵某某对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赵某某实行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进行经营活动的所有费用由赵某某自行承担,赵某某每年向某甲公司缴纳经营性服务费70000元,某甲公司负责赵某某投标保证金及工程款的运作,赵某某实行自主、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某甲公司和赵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联营合同中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基本特征,而赵某某通过支付承包费方式借用某甲公司相关施工资质,对外以某乙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签订合同,均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缴纳保证金的凭证,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进行了投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挂靠经营合同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联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申请调取某乙公司的银行流水、招投标记录、完税和报税记录,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案涉《联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某甲公司、赵某某对借用资质事宜均系明知,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在此情形下,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要求赵某某支付承包费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聂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照昆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