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某公司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16 主办律师:郑菲

郑菲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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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11民初30129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女,1990年7月1日出生,藏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015.81元,并从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同业间银行贷款利息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暂时按照年息14%计算至2024年6月1日(1年1个月)为100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货款支出的差旅费1078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实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徐某某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起,被告代理销售原告公司的女装品牌。2022年12月31日,徐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给原告,写明: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欠款人已累计拖欠债权人货款96015.81元。欠款人特在此承诺于2023年4月3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若欠款人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3%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债权人为追偿而支付的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原告一直打电话给被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暂时没钱为由搪塞。原告于2023年12月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得知后,主动归还了货款3万元,原告撤诉后,被告承诺在2个月内全部还清。但现在原告向被告再次催要货款,被告已联系不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昆明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应收账款汇总,欠款确认书、费报销清单、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业务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昆明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书内容明晰,签字捺印清楚,且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汇总经被告签字确认,且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费报销清单、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形式真实,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原告提交的业务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经余某某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欠款人”)与徐某某(以下简称“债权人”)共同确认: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欠款人已累计拖欠债权人货款人民币96015.81元(大写人民币:玖万陆仟零壹拾伍元捌角壹分元整)。欠款人特在此承诺于2023年4月3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若欠款人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3%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债权人为追偿而支付的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如双方因本欠款发生争议的,本人同意提交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徐某某向本院确认案涉货物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系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案涉货款由原告主张。

同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某某2022年1月1日-2022年10月14日应收账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金额无误,该汇总表记载了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销售金额、退货金额、付款金额等,并载明期末余额为96015.8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签署该汇总表及出具《欠款确认书》后于2024年4月26日支付货款3万元,被告现尚欠货款66015.81元。另,原告委托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交费报销清单及四份账单截图,记载的日期为2023年1月2日,其中含车费718元及出差补贴3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本身即具有结算的性质,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虽该《欠款确认书》中载明的债权人为徐某某,但基于原告持该《欠款确认书》向本院主张债权,且徐某某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明确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案涉货款由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对于被告应支付货款数额,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与原告结算欠款金额为96015.8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已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被告对账结算情况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66015.8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6015.81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66015.8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的二倍即年利率7.3%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已进行约定,且原告实际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支出相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78元,原告主张系其派员工向被告追索货款时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费报销清单记载报销日期为2023年1月2日,案涉欠款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2023年4月30日,显然不属于被告逾期付款情形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78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货款66015.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元,本案一审产生的公告费(以实际发生及费用票据为准),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郑代园子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普 爱 萍

书 记 员付伊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详见判决书正文。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274092,郑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274092,郑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