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4 主办律师:郑菲

郑菲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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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14民初7920号

原告: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怀,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

原告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50元,并从2022年8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暂时按照年息14%计算至2023年10月2日为15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进货,购买的轮胎数量为20条套,货款金额为22010元。经双方对账后,2022年8月1日,被告出具欠据1份给原告,写明:因资金困难暂欠原告轮胎款22010元。承诺还款日期:2022年8月1日,逾期不还,自愿承担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拖欠期间利息。后扣除被告部分退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50元。原告方一直派公司业务员及财务人员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暂时没钱为由搪塞,拒不支付。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双方已经对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明显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的货款拒不支付,已经造成了原告公司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秉公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至于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复印件载明:“因资金困难现暂欠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轮胎款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壹拾元(¥22010元)。承诺还款日期2022年8月1日,逾期不还,自愿承担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拖欠款项拖欠期间利息。”《欠据》欠款人处书写有“李某怀”,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1日。

2023年5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吴云耀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李老板,你欠我公司12010元这个款已经那么长时间了,到底要不要给......”

2023年8月2日,吴云耀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8月2日退货2条12R22.5272A退货金额2660。退货后还欠款9350元。”,被告回复“好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据》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欠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50元,被告未到庭抗辩货款的偿还情况,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是无论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均应以实际损失为参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违约情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4%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9350元;

二、被告李某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李某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邓丽君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松译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