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公司;勐腊某公司;李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5 主办律师:郑菲

郑菲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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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14民初12722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勐腊镇曼炸村委会曼炸停车公厕一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姝玥,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琇嵋,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勐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甲公司、李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姝玥、杨琇嵋,被告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5880元,并从2024年10月2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专门从事农资销售及相关农业技术服务的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被告李某甲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乙系某甲公司员工,其代表某甲公司负责与原告发生经营业务往来;欠货款金额为176680元;被告李某甲曾在2020年6月17日支付货款25500元、2020年7月8日支付货款15300元;2024年10月20日与李某乙核对账单及货款金额,欠款为135880元,后未付款。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甲持有100%股份,被告李某甲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李某甲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除答辩人已经付款的农药外,答辩人并未向原告购买其主张的2020年至2021年期间未付款的农药,该交易模式也明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李某甲因个人种植香蕉2000亩左右,经被告李某乙介绍向原告购买了两批农药,并已经于2020年6月17日及2020年7月8日先支付了相应货款,此后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订购任何货物,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货物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该货物,且根据之前的交易习惯,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订购的货物均是支付款项后,原告才向被告李某甲发货,原告起诉的该批货物明显不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并非答辩人订购的货物,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李某乙并非某乙公司员工,其无权对外代表答辩人订购任何货物,本案系被告李某乙个人向原告订购农药,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李某乙在2016年就成立勐腊某乙有限公司,一直持续经营至今,经营范围包含农药批发及零售,后被告李某乙又于2021年11月成立了勐腊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农药、批发农药、零售、废料销售等,本案系被告李某乙以个人名义向被答辩人订购的货物,因此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李某乙并非某乙公司员工,双方并无任何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仅是曾经的合作关系,在有客户向被告李某乙的公司购买农药,但被告李某乙的公司没有相应品牌的农药时,被告李某乙会介绍客户向答辩人购买,在扣除成本后,双方会对利润进行分成,故被告李某乙无权代表答辩人订购货物。三、请求法院参照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案号为2022云01**民初7696号进行同案同判,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另案中昆明某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某乙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起诉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乙就以其属于某乙公司员工为由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与该案件的事实证据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当对本案予以同案同判。最后,被告某甲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适用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被告李某甲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系独立个体,公司具有专门的账目及公司公账,公司与被告李某甲财产相互独立,被告李某甲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答辩人认为被告李某乙当时是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进行联系的,所有的农药都是直接发到了被告某甲公司登记注册的地址,被告李某乙是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接收的农药,对账的时候也是代表被告某甲公司确认收到货物,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诉讼义务是错误的,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李某甲承担原告货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李某乙当时只是被告某甲公司的业务员,并无独立的自己的公司,被告李某乙是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农药买卖合同。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5份货运单载明了货物名称、件数和运费,收货人均为李某乙,被告李某乙在前述货运单中签字捺印并手写“确认货物收到”。被告李某甲于2020年6月17日、7月8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5500元和15300元,合计40800元。

2020年7月,被告李某乙通过微信向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李某丙发送消息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新城丰合裕农资XXX”,李某丙回复“好的”。

2024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乙在某甲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应收明细表中客户签字处签字捺印并手写“数量金额确认无误”,对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发货单、存货名称、规格型号、应收货款、收回货款和合计剩余货款进行了确认,收回货款40800元,剩余货款135880元。其中2020年6月18日的供货金额为25500元,2020年7月9日的供货金额为15300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李某乙自称是被告某甲公司的业务员并向其出示了被告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供应的农药均是与被告李某乙对接,通过物流运送至勐腊县,由被告李某乙签收。被告某甲公司陈述与被告李某乙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推荐销售后提成的合作关系,李某乙并非公司员工,某甲公司仅于2020年6月18日、7月9日通过被告向原告购买过两批农药,但均已经通过先款后货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此后未再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也未收到过任何货物;被告李某乙述称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拿5%的提成,为被告某甲公司联系业务。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某乙提供的某甲公司销售单载明开单人李某乙,客户龚某,店铺名某甲公司,联系方式XXX,地址勐腊县勐腊镇新城,合计金额9180元,现金结算,实收9180元。被告某甲公司经质证不认可该销售单系公司开具,认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自述仅与被告李某乙对接买卖事宜,货物由李某乙签收,且收货地址并未明确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原告提交的货运单、对账单也仅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字,被告某甲公司并不认可被告李某乙系其员工,被告李某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或业务员,故本案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虽然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7日、7月8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5500元和15300元,但被告某甲公司已就该两笔付款作出了合理解释,仅能证实2020年6月18日、7月9日的供货系由被告某甲公司购买。原告诉请的货款并不包含该两批供货,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均被告某甲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仅应认定为原告和被告李某乙。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李某甲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货款135880元的诉请,原告已向被告李某乙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李某乙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于2024年10月20日对账,确认合计未付货款金额为135880元,因被告李某乙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故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135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李某乙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向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对账次日即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880元及该款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9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刘小峰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万蓉

书 记 员何凤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刘小峰联系电话:XXX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