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资产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2 主办律师:郑洪祥

郑洪祥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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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6112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资产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涛,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东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资产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东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祥、任梦阳,被告山东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共计2853411.67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费县东城新区**路**路**路**路**社区安置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费县东城新区**路**路**路**路**社区安置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一标段C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在2023年7月12日至7月13日,费县出现强对流降雨的极端天气,涉案建筑工地发生河水倒灌事故,造成地下车库及部分建筑物出现损失。经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在2023年11月29日至30日对受损部分及设备进行现场收方并计算出所受损失为2853411.67元。但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赔偿上述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施工现场的相关设备、材料等由原告负责保管,出现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条、8.4条的约定,施工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发包方、承包方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设施等均是由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况且导致地下车库进水致财产受损的责任在于原告,虽然当时费县出现强对流降雨,但是早在2023年7月12日之前,气象台已经对此进行了预测,并进行了天气预报报道,原告应当预测到该强降雨造成地下车库进水,并针对降雨提前采取必要措施。但原告并没有做好防水措施,没有准备足够的防水沙袋、没有及时采取相应防水措施,并且施工现场塔吊拆除后,对拆除后形成的大坑也没有及时采取填平等措施,正因为原告的种种过错,才导致车库进水。因此该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二、原告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没有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1条约定:“关于工程保险的特别约定:承包人应缴纳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至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18.6.2条约定:“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导致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由承包人负责补足”。而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范围包括工程项目在整个建筑期间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本案中如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降水造成的损失显然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但由于施工单位未按约定购买保险,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应该承担赔偿降水导致地下车库进行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责任,包括原告自己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费县东城新区**路**路**路**路**社区安置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0474.387121万元。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费县东城新区**路**路**路**路**社区安置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一标段C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7440745.12元。2023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五方验收,出具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费县蒙某社区安置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一期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A-6#楼、A-7#楼、A-8#楼、A-9#楼、A-1#商业楼、A区地下车库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经验收均达到合格要求。2023年7月12日至7月13日,费县出现强对流降雨极端天气,涉案建筑工地发生灌水事故导致原告已经安装好的通风设备电机、电箱、卷帘门等各种设备损毁,经原、被告确认该次水灾造成A区损失为1507352.10元,C区损失为250610.94元,共计1757963.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7日、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2023年6月9日,费县蒙某社区安置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一期A区工程经验收达到合格要求,二期一标段C区建设项目尚未完成。2023年7月12日至7月13日,涉案工程区域出现强降雨极端天气发生灌水事故,导致原告已安装好的各种设备损毁给原告造成损失,因被告未提供安全的排水系统,对潜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加以排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强降雨极端天气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即使主动采取措施疏通抽水,但仍难以避免损失发生,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涉案工程A区、C区的损失数额为1757963.04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582166.74元(1757963.04元×90%)。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因原告未实际投保,难以确认案涉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资产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582166.7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8元,减半收取计14814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14元,由被告山东某某资产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凌飞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董硕

书 记 员沈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