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洋与庞某江、临沂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洪祥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付某洋,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庞某江,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法,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临沂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峰,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洋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江、临沂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付某洋与庞某江债务关系以及以厂房等建筑物抵债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11月17日,上诉人付某洋与被上诉人庞某江就二人之间多年的账目往来进行清理、对账,对账完成后被上诉人庞某江出具其本人手写的“对账单”,合计欠款648.8万元,庞某江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2020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某江就庞某江欠款事宜进行处理协商,被上诉人庞某江出具证明,载明本人同意将工厂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增设的附属物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付某洋,作价420万元;指定到傅某来名下。证明出具后,2020年1月,傅某来实际接手、占有上述三项财产;并对外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实际经营。事后得知,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对同一位置的建筑物进行了查封,当时正值疫情期间。因为涉及的建筑物没有登记,土地是顾某民承包叶某委的。因此,上诉人并不知道兰山法院的查封情况。从事情发生的时间顺序看,上诉人付某洋在2020年1月9日取得上述三项财产所有权,时间在前;兰山区法院是2020年9月29日查封,时间在后。法院查封时,查封的财产已不属于被上诉人庞某江;法院查封错误。二、被上诉人庞某江就债务、以物抵债重大事实出现完全相反的陈述,法院应当重点调查、核实。在(2023)鲁1302执异509号案件执行异议听证时,被上诉人庞某江本人没有到庭,其代理人庭审中否定了上诉人付某洋、被上诉人庞某江的对账单以及以物抵债的事实。本案一审诉讼开庭时,被上诉人庞某江同样未到庭;其更换的代理人同样否定了上诉人付某洋、被上诉人庞某江的对账单以及以物抵债的事实。上诉人付某洋仲裁被上诉人庞某江以物抵债合同效力(2023临仲裁字第1285号)纠纷一案,在临沂仲裁委员会立案仲裁,案件开庭时,被上诉人庞某江本人到庭参加仲裁庭审,庭审中其本人对“对账单”载明的全部债务予以确认,也认可了以物抵债的事实。仲裁开庭时间是在兰山法院听证、诉讼开庭的中间段内,这也是庞某江在三次诉讼程序中唯一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在兰山区法院的两次诉讼中庞某江受到某某公司申请兰山法院执行局对其采取拘留执行措施的胁迫,迫于拘留压力未到庭。在兰山法院的两次诉讼程序中,庞某江代理人与庞某江本人在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中就对账单、以物抵债说法完全相反。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陈述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与其代理人陈述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陈述为准。三、案涉财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系顾某民承包叶某委土地,地上新增建造物系庞某江建造;由于没有登记,建造物所在村委并不一定知晓工业园每个经营者的真实情况。村委并非法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时由于村委出具证明的不严谨、随意性甚至自相矛盾时有发生;不能把村委出具证明当做不动产登记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明并不具备不动产登记机构一样的公示效力,二者在权威性、稳定性、证明力上相差甚远。一审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举证的来自于工商登记中叶某委场所证明,仅是为了工商登记注册使用,并非是真实权利情况。一审判决书第10页认为,2020年7月7日叶某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案涉土地系庞某江承包、地上建筑物系庞某江自建。关于土地承包一审判决第9页已查明是顾某民承包叶某委土地。一审判决就土地承包出现了前后矛盾的认定。叶某委收取土地承包费的单据,均显示承包人是顾某民。2020年7月7日,上诉人已获取抵债物的2020年1月9日明显在前;就是因为抵债物没有登记,无法达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公示效力。但显然的是叶某委出具此证明时,抵债物已早归上诉人所有。四、一审在出现重大事实陈述完全相反时,拒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强制庞某江出庭申请书,程序存在严重不当行为。因建筑物财产没有登记,易出现不确定情况;显然在庞某江关于债务“对账单”以及以物抵债的证明这两个关键事实出现前后完全不同的陈述。上诉人考虑到此情况,在先和承办人电话沟通前提下,书面申请了强制被告庞某江出庭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予以拒收。一审法院拒收的行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对应当到庭才能查清事实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拘传到庭措施。显然,庞某江就同一事实已经出现前后矛盾不同说法,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庞某江到庭接受调查。因此,一审程序严重不当。五、执行异议诉讼审理逻辑,并非是假定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完全正确,让当事人去推翻法院裁定;否则法院执行裁定即正确。本案应是双方举证证实2020年9月29日法院查封时地上建造物是归庞某江还是归上诉人付某洋所有,并据此判断查封、执行是否错误。执行听证、一审程序中,叶某委各种“证明”是一审认定的最重要证据。但叶某委并没有专业能力,也不是法定登记机构;出具的土地承包“证明”与村委、顾某民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明显不一致。叶某委的证明,要么是用作他用不是产权证明;要么因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事实上,包括但不限于叶家红埠寺开办的工业园区,经营者财产变动甚至多次变动也无需到村委登记;村委也根本不知道财产变动情况。叶某委仅是到年尾按照原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取承包费。至于各经营户谁是老板,建筑物厂房等如何变动,其均不关注,也与其无关;只要土地承包费按时交纳即可。一审认定权利的关键证据,如此薄弱、多变且存在严重矛盾,一审认定明显不当。
某某公司辩称,一、涉案土地属于叶某委的土地。该土地没在有相关土地的登记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该村委出具的证明的效力是最大的。且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叶某委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叶某委对将案涉财产作为庞某江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异议,说明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二、通过一审庭审,可以看出,涉案土地一直由庞某江对外租赁,并向叶某委交纳水电费,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直有庞某江享有,同时,庞某江在(2019)鲁1302执5721号执行案件中的笔录明确说明该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对地上建筑物为其所建享有所有权,同意查封和拍卖,在一审庭审中书面说明将场地的租金支付上诉人付某洋的借款,并没有转让。三、关于2020年1月9日庞某江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关于本案涉案财产,2022年12月20日傅某芳、顾某伟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理,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2023)鲁1302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傅某芳、顾某伟等人的执行异议请求。2023年8月14日付某洋就涉案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法院审理,于2023年12月6日在作出(2023)鲁1302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付某洋的执行异议请求,一审中,付某洋明确承认其与傅某芳为亲兄妹。在明知执行异议不能被支持的情况下,付某洋又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此期间,付某洋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付某洋所提交的2020年1月9日庞某江出具的《证明》中,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从而可以看出,上诉人存在滥用司法权利,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2、付某洋所提交的2020年1月9日庞某江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明》是庞某江单方作出,没有付某洋签字确认,更没有相关协议或合同予以证明,庞某江也于2022年11月20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又于2023年8月31日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均推翻了2020年1月9日其出具的《证明》的内容,说明2020年1月9日庞某江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2020年1月9日庞某江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注明案涉厂地是从案外人顾某民处承包,但根据临沂市兰山区政审批服务局所出具的《出租协议》及《公司住所证明》可以证明,2005年7月10日临沂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租赁了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叶某民委员会的土地(涉案土地)为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房某美,房某美与庞某江为夫妻关系,上述三份材料的厂地出租者不一致,说明2020年1月9日庞某江出具的《证明》为虚假的,意欲转移资产,逃避执行,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4、在2020年1月9日庞某江出具的《证明》后,庞某江继续出租涉案财产收取租金,同时向村委缴纳涉案财产的水电费,说明该《证明》是虚假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庞某江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
付某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原告享有的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执5721号案件查封并拟拍卖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北土地使用权八亩及十二间钢结构大棚、二层楼房财产不得执行。案涉标的物评估价值为26658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0日,临沂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乙方)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叶某(甲方)签订《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本村一座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2006年7月19日,临沂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叶某向临沂市某某管理局出具公司住所证明。临沂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房某美,与庞某江系夫妻关系,案涉土地系叶家红埠村村集体用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临沂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庞某江等人于2017年8月15日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对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兰山公证处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2017)临兰山证经自第4086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济宁银行临沂分行后向兰山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兰山公证处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鲁临沂兰山证执自第895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被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房某美、庞某甲、曾某军、庞某乙、庞某祥、庞某江、庞文军、庞晓丽、周祥达。二、执行标的为:(1)截止2018年9月13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人民币15418.34元、罚息944729.66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截止2018年9月13日以后的后续利息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1.9625‰来计算。(3)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一审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1302执5721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鲁1302执异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某公司为(2019)鲁1302执572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2020年9月29日,一审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庞某江名下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北土地使用权八亩及十二间钢结构大棚(约3600平方米)、二层楼房(约600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并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同日,一审法院向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叶某民委员会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申请人济宁银行临沂分行(变更为某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评估拍卖上述财产,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2日作出(2019)鲁1302执5721号评估、拍卖告知书(通知书)。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公告责令被执行庞某江及其他占有使用人于2022年12月10日前腾空并迁出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北土地使用权八亩及十二间钢结构大棚(约3600平方米)、二层楼房(约600平方米)。2023年8月16日,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续封申请书,申请续行查封案涉财产,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庞某江名下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北土地使用权八亩及十二间钢结构大棚(约3600平方米)、二层楼房(约600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并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和执行裁定书,同日向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叶某民委员会送达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
付某洋主张其就案涉标的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3)鲁1302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付某洋异议请求,付某洋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庞某江调查,庞某江陈述:银行存款没有,车辆没有,房产没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北土地使用权(八亩)及十二间钢结构大棚,二层楼房。是临沂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厂子已经于2019年抵押给付秀来了。其他财产没有。我现在做装饰材料,是半承包性质,月收入五六万元。
又查明,2016年1月1日,顾某民(承包方、乙方)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叶某民委员会(发包方、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田路以北,承包土地东至叶永合,西至颜家地界,北至刘某顺,南至北田路,该幅土地东西长均65.25米,南北长81.5米,共计7.97亩。承包期限自2016年元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共11年。合同还对承包费交纳方式及其他作了约定。2020年7月30日顾某民去世。顾某民之妻傅某芳及其子女顾某林、顾某、顾某伟对一审法院查封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北土地使用权八亩及十二间钢结构大棚(约3600平方米)、二层楼房(约600平方米)的执行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3)鲁1302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傅某芳、顾某林、顾某、顾某伟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阻却执行,审查的是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付某洋对案涉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其应对是否是权利人,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排除执行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庞某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系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财产的所有权;其自2020年1月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但其未能提供与对账单相对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其仅提供2022年、2023年的承包费,未能提交租赁合同及租金凭证,其主张案涉标的系其以物抵债的主张及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亦不能证实其实际占有。原告主张的抵债在前,法院查封在后,法院系查封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向村委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村委对将案涉财产作为庞某江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异议,且无论在执行过程还是本案调查中,庞某江均明确案涉财产归其所有;结合村委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案涉土地系庞某江承包,地上建筑物亦系其自建,可以认定案涉查封及地上建筑物系庞某江所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7元,由原告付某洋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阻却执行,审查的是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实质焦点是付某洋对案涉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付某洋主张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财产的所有权,并自2020年1月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但通过审理,付某洋既未提供确实的转账记录证实对账单内容,又未提交相关租赁合同及租金凭证等以证实其确实实际占有案涉标的,同时,庞某江对是否进行以案涉标的抵债却陈述不一且分别出具不同的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付某洋所持以案涉标的抵债的主张及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并无不当。而且,在相关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案涉标的所在村委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案涉标的所在村委对将案涉标的作为庞某江的财产予以查封未提异议,结合案涉财产所在村委出具的有关证明中亦载明案涉土地系庞某江承包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付某洋对案涉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某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7元,由上诉人付某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赵修娜
审判员林传鹏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