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蒙阴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05 主办律师:郑洪祥

郑洪祥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8民初5085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蒙阴县,联系电话13*****8538。法定代表人:公某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山东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县某甲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祥、任梦阳、被告蒙阴县某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公某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蒙阴县某甲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6871.95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蒙阴县某甲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蒙阴县某甲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蒙阴县某甲村民委员会将蒙阴县坦埠镇故县村还建设区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临沂市蒙阴县**镇**村,施工的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暖卫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6755345.85元,价格形式为除变通外一次性包成。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蒙阴县某甲村民委员会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经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蒙阴县某甲村民委员会至今仍欠上述款项未支付。蒙阴县某甲村民委员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蒙阴县某甲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诉称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时至今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内墙墙面、水电、卫具等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给被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合同约定达到验收条件时,三个月内付总合同价的80%。案涉工程至今仍未达到验收条件,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违返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致使案涉工程至今不能验收交付,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某请求: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蒙阴县某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5406871.95元,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李某挂靠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被告蒙阴县坦埠镇故县村民委员的还建社区项目全部投资和施工,原告没有参与管理和施工,被告蒙阴县坦埠镇故县村民委员对李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是明知的,所有的施工资料均在李某处,因此李某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蒙阴县坦埠镇故县村民委员直接向李某支付案涉工程款。

针对第三人的请求,原告辩称:某某公司认为第三人李某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利的第三人的申请,李某在2019年经公司副经理介绍到某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于2020年8月份与我公司建立劳动社保关系,并在我公司考取了二级建造师资格,这期间恰是故县工程施工的期间,因此,李某明显不符合第三人身份。

被告辩称:第三人当时在工程现场具体负责施工,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什么关系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故县村委作为蒙阴县坦埠镇故县村还建社区(故县村棚户区改造建设小区)的建设单位,将该还建社区的工程建设发包给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蒙阴县坦埠镇故县村还建社区项目一标段工程。5、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卫安装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四、签约合同价为16755345.85元。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前期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达到初验条件三个月内付总合同价的80%,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9年1月11日,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李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蒙阴县坦埠镇故县村还建社区一标段4#、5#楼工程。二、工程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签署的施工合同工期。五、合同价款:16755345.85元。六、管理费用交付及税金:乙方按合同价款的1.0%上缴甲方总承包服务费。签订合同时缴1万元,余款在以后的工程拨款时缴清。2、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在所承包的工程经营范围内,行使经营自主权,自行投资,自付盈亏。乙方遵照甲方与该工程所签署的合同约定,并向甲方足额缴纳约定服务费和税金后,所有因该工程拨付的工程款项均归乙方所有。同时,因该工程产生的所有投诉和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回收工程款必须使用甲方收据,并全部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十、债权债务:.....本工程乙方自负盈亏,因项目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债务。后李某又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消防辅筑、架设劳务部分分包给张兆文,张兆文以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县某甲村民委员会、李某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鲁1328民初135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兆文支付劳务费157210元;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兆文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李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故县村委作为发包方共支付12151736.1元(含用房抵顶款),李某与故县村委在庭审中均认可,因有变更的工程及未完工程,且存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正在修复中,李某和故县村委无法进行工程结算,故县村委同意李某继续施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故县村委出具的证明、(2023)鲁1328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李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对于焦点一,2023)鲁1328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李某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建筑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李某自主权,自行投资,自付盈亏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本院认定第三人李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焦点二、第三人与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有变更的工程,且工程未作竣工验收,未达到初验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及第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48元,减半收取计24824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12元,第三人李某负担12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肖光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沈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