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某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洪祥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7303号
原告:临沂市某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松,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知龙,山东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山东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某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知龙、张晓庆,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00元及利息(以32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焊网等材料,尚欠货款合计32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均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并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案涉施工地点的电焊网的买卖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从未与原告就案涉工地签署任何合同、协议等,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案涉工程费县**#**#楼**工程施工系李某承包施工的,相应工程上的供料及各项事务的责任承担方应为李某。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2)鲁13民终62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此作出了认定。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应为李某并不是答辩人。原告应举证证实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揽费县福某家园部分住宅楼建设工程,2019年5月1日,甲方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乙方李某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某乙公司将某某园21#、26#楼及地下车库和服务中心发包给乙方李某施工,合同第八条载明所有材料由乙方亲自采购,乙方必须保证材料的质量和供应满足要求,并且及时足额支付材料款。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涉案工程供应电焊网等材料。2020年9月20日,原告出具出库单,注明原告向该工地供应电焊网32800元,客户名称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收货员吕某在该出库单中确认签字。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为电焊网200卷,价款82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载明货物名称均为电焊网200卷,价款8200元。以上四张增值税发票价款合计32800元。
另查明,2021年,某乙公司与李某、王某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鲁1325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其施工部分的合法债务。后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民终6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26民初740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终98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福某家园项目中吕某受雇于实际施工人李某,吕某的购买行为系为李某履行施工所需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意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案涉工地货物供应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亦未进行事后追认。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货物前,被告已将案涉工地发包给李某施工,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其施工部分的合法债务,该事实已经(2021)鲁1325民初4476号、(2022)鲁13民终62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中,原告方称“之前李某那边,他给那边干活的吕某他有些欠款有些欠条”、“李某那边一共咱送那个铁丝网一共32800”,可以看出原告对于案涉货物实际供应给李某是知情的。另依据(2022)鲁1326民初740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吕某受雇于实际施工人李某,吕某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为李某履行施工所需要,对于原告诉称李某及吕某购买案涉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四张共计32800元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业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仅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其本身并不是书面合同,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履行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且被告不认可收料员吕某系其员工,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吕某系被告的员工,吕某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保全申请费410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凌飞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硕
书 记 员沈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