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虎、张某等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09 主办律师:郑桂超

郑桂超

主办律师

执行异议之诉 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25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虎,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4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11月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存彬,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荆门市沙洋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1月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红,男,2000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宣恩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1月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郑臻,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宣恩县,现住宣恩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11月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月5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谭佶东,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武,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4月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1月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清,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天门市。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1月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强,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1月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月5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桂超,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宣检刑诉[202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虎、张某、潘某甲、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丁某红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4月3日以鄂恩宣检刑补诉[2023]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虎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魏某武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虎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存彬、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谭林玲、被告人丁某红及其指定辩护人田郑臻、被告人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谭佶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再永、被告人魏某武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清、被告人陈某强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刘某虎、张某、丁某红、潘某甲、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为谋取利益,2022年8月26日至11月1日,被告人刘某虎、张某、丁某红、潘某甲、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在湖北荆州、恩施、宣恩等地“跑分”。其中,刘某虎、张某使用他人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5821.22元,包含被诈骗资金112230元,共非法获利14500元;丁某红、潘某甲使用本人及他人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435952.22元,包含被诈骗资金112230元,非法获利分别为5400元、22505元;王某甲、陈某强、魏某武使用他人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204513.62元,包含被诈骗资金38919元,非法获利分别为1040元、2000元、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⑴2022年8月26日,丁某红、潘某甲向刘某虎、张某表示想“跑分”获利,潘某甲提供本人尾号9430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卡、丁某红提供本人尾号4777中国农业银行卡,刘某虎负责与上家“狗哥”联系,丁某红负责取现,张某负责将所取资金存入上家指定账户。经查询,潘某甲尾号为9430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卡于2022年8月26日入账22620元,包含黄某强诈骗资金16000元;丁某红尾号4777中国农业银行卡入账9462.6元。丁某红非法获利1100元,潘某甲非法获利1600元,刘某虎和张某非法获利600元。

⑵2022年9月4日至9月5日,丁某红、潘某甲找到刘某虎、张某“跑分”,刘某虎负责联系上家,丁某红、潘某甲负责联系人员提供银行卡,张某带持卡人去银行取现,刘某虎将钱交给上家指定的人。潘某甲提供本人尾号9430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8936中国工商银行卡并联系刘某冬提供尾号7807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尾号1360中国工商银行卡;刘某冬联系胡某提供尾号4953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尾号为2531招商银行。经查询,潘某甲尾号为9430的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卡于2022年9月4日入账23744元;潘某甲尾号为8936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22年9月4日、5日入账20018元,包含刘某霞诈骗资金20000元;刘某冬尾号7807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2年9月4日入账22900元,包含罗某连被诈骗资金10000元;刘某冬尾号136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22年9月4日入账17921元,包含周某勤被诈骗资金3000元;胡某尾号495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2年9月4日入账21800元,包含陈楚微被诈骗资金6800元;胡某尾号2531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2年9月4日入账16653元,包含林某青被诈骗资金9653元。张某、刘某虎共非法获利4800元,潘某甲非法获利15105元,丁某红非法获利1700元,刘某冬非法获利1000元,胡某非法获利1853元。

⑶2022年9月27日至10月2日,万某、段某联系刘某虎、张某“跑分”,万某提供本人尾号0144中国建设银行卡和王某丙尾号816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段某提供本人尾号为1779中国建设银行卡,刘某虎负责联系上家,张某负责带持卡人前往银行取现。经查询,段某尾号1779中国建设银行卡于9月28日至10月2日入账74514元;万某尾号0144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2年9月27日至10月2日入账70255元;王某丙尾号816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9月28日至10月2日入账85100元。刘某虎、张某共非法获利3000元,万某非法获利5650元,王某丙非法获利1380元,段某非法获利2700元。

⑷2022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刘某虎、张某、王某甲、陈某强商议,由刘某虎、张某联系潘某甲和丁某红提供银行卡,王某甲、陈某强负责联系上家“阿水”和U币商家,魏某武负责取钱和测卡。经查询,王某丙尾号2742的渤海银行卡于10月19日、27日入账30025.5元;段某尾号1779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2年10月28日、29日入账38743元,包含邱某辉被诈骗资金998元;丁某红尾号2913湖北农村商业银行于2022年10月18日、19日入账32994.88元,包含黄某丰被诈骗资金8591元;潘某甲尾号9639中国光大银行卡于2022年10月18日、19日入账28567.54元,包含余某江被诈骗资金10000元、颜某健被诈骗资金8990元。汪忠丽尾号1010兴业银行卡于10月18日、21日入账33527元,包含余某江被诈骗资金8840元。刘某虎、张某共非法获利4500元,潘某甲非法获利2600元,丁某红非法获利1200元,魏某武非法获利1000元,段某非法获利300元,王某甲非法获利1040元、陈某强非法获利2000元。

⑸2022年10月30日,丁某红、潘某甲邀约刘某虎、张某前来宣恩“跑分”,万某明知刘某虎、张某前往“跑分”仍受雇开车,刘某虎负责联系上家,张某负责带持卡人前往银行取现并将资金存入上家指定账户,丁某红、潘某甲提供潘某乙尾号3204中国建设银行卡,并联系徐某甲提供尾号为6575中国农业银行卡,联系叶某提供尾号403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经查询,徐某甲尾号6575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22年10月30日入账23800元,包含高某七被诈骗资金2000元;叶某尾号403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10月30日入账29451元;潘某乙尾号3204中国建设银行卡于10月30日入账23069元,包含孙某被诈骗资金5858元。万某非法获利500元、刘某虎、张某共非法获利1600元、潘某甲非法获利2800元,徐某甲非法获利800元,叶某非法获利200元。

⑹2022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刘某虎、张某、万某三人联系王某甲、陈某强、魏某武在宣恩县某某国际酒店“跑分”,刘某虎、张某负责联系人员提供银行卡,王某甲负责联系上家,魏某武负责取现,陈某强负责将资金存入上家指定账户,万某明知刘某虎、张某“跑分”仍受雇开车。刘某虎、张某联系丁某红、潘某甲提供银行卡,丁某红联系吴某舟提供尾号8928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卡和刘某尾号3477中国农业银行卡,潘某甲提供叶某尾号403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经查询,叶某尾号403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22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入账28251元,包含罗某杰被诈骗资金1500元;吴某舟尾号8928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卡于2022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入账12404.7元。其中,潘某甲非法获利400元,刘某非法获利3088元,丁某红非法获利1400元。

2.被告人刘某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为牟取利益,2022年3月31日、4月11日,被告人刘某虎明知所接收、转移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向“彪某”(另案处理)提供本人尾号6003中国工商银行卡,代为转账、套现,并约定收取好处费2000元。期间,刘某虎接收、转移资金164210元,包含被诈骗资金75000元,非法获利500元。

具体事实如下:⑴2022年3月31日,刘某虎向“彪某”提供尾号6003工商银行卡,并借用黄某POS机以及在荆州市沙市区品味烟酒商贸行刷卡套现,后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将资金存入上家指定账户。经查询,刘某虎尾号6003的工商银行账户接收、转移资金70700元,包含王某乙被诈骗资金34000元,刘某虎非法获利500元。

⑵2022年4月11日,刘某虎向“彪某”提供尾号6003工商银行卡,并借用他人POS机。之后,刘某虎将尾号6003银行卡及密码、POS机交给张某进行操作套现。经查询,刘某虎尾号6003工商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93510元,包含何某秀被诈骗资金41000元。2022年4月24日,刘某虎主动前往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投案。

㈡盗窃罪

为获取利益,吴某舟(另案处理)与丁某红合谋由吴某舟给“跑分”团伙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并趁机将卡内资金盗转。2022年11月1日1时许,吴某舟将6224****8928农村商业银行卡提供给“跑分”团伙后,将转入卡内的12000元转入吴某舟支付宝账户(1918********@qq.com)内。丁某红非法获利7500元、吴某舟非法获利4500元。

㈢偷越国(边)境罪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魏某武伙同易某、陈某、徐某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偷渡的方式从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偷越国境到达缅甸。2020年5月13日,魏某武主动前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口岸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于2022年11月2日主动投案。扣缴被告人赃款分别为:丁某红1780元,王某甲1500元,魏某武150元,陈某强600元。

公诉机关为佐证上述事实,提交了物证手机八部、银行卡二十三张;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取款记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航班信息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甲、刘某冬、刘某、潘某乙、段某、王某丙、罗某连、周某勤、黄某丰、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强、高某七、余某江、刘某霞、颜某健、王某云、罗某杰、邱某辉、王某乙、何某秀的陈述;宣恩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四张(取款视频);被告人刘某虎、张某、丁某红、潘某甲、王某甲、陈某强、魏某武、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万某、叶某、吴某舟、李某乙、易某、陈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虎、张某、丁某红、潘某甲、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武与他人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调整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虎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庭审时调整量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丁某红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建议量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建议量处被告人丁某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庭审时调整量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魏某武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偷越国(边)境罪,量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建议量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某强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量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某虎、丁某红、潘某甲、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起诉指控的第四起、第六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以其没有参与,且其并非与刘某虎平分违法所得而辩解。

被告人刘某虎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以被告人刘某虎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第二起、第五起事实中获利金额的认定以及被告人张某参与实施第四起事实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以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红、潘某甲、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的指定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以各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武的辩护人庭审后提交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照片一份,拟证实魏某武已缴纳罚款5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㈠刘某虎、张某、丁某红、潘某甲、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22年8月26日至11月1日,被告人刘某虎、张某、丁某红、潘某甲、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为谋取利益,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在湖北荆州、恩施、宣恩等地“跑分"。其中,刘某虎、张某使用他人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665821.22元,包含被诈骗资金112230元,共非法获利14500元;丁某红、潘某甲使用本人及他人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435952.22元,包含被诈骗资金112230元,非法获利分别为5400元、22505元;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使用他人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204513.62元,包含被诈骗资金38919元,共非法获利分别为1040、1000元、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虎、张某商议“跑分”获利,刘某虎负责与上家“狗哥”联系,张某负责将所取资金存入上家指定账户,刘某虎联系丁某红、潘某甲负责提供银行卡。2022年8月26日在恩施市航空路的一个停车场上“跑分”,潘某甲提供本人尾号9430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卡、丁某红提供本人尾号4777中国农业银行卡,经查询,潘某甲尾号为9430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卡于2022年8月26日入账22620元,包含黄某强诈骗资金16000元;丁某红尾号4777中国农业银行卡入账9462.6元。丁某红非法获利1100元,潘某甲非法获利1600元,刘某虎和张某非法获利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尾号9430的湖北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尾号4777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被害人黄某强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红、潘某甲、刘某虎、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22年9月4日至9月5日,被告人刘某虎、张某、丁某红、潘某甲先后在恩施市航空路建设银行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宣恩县建设银行附近巷子里“跑分”。潘某甲提供本人尾号9430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8936中国工商银行卡并联系刘某冬提供尾号7807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尾号1360中国工商银行卡;刘某冬联系胡某提供尾号4953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尾号为2531招商银行银行卡。经查询,潘某甲尾号为9430的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卡于2022年9月4日入账23744元;潘某甲尾号为8936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22年9月4日、5日入账20018元,包含刘某霞诈骗资金20000元;刘某冬尾号7807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2年9月4日入账22900元,包含罗某连被诈骗资金10000元;刘某冬尾号136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22年9月4日入账17921元,包含周某勤被诈骗资金3000元;胡某尾号495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2年9月4日入账21800元,包含陈楚微被诈骗资金6800元;胡某尾号2531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2年9月4日入账16653元,包含林某青被诈骗资金9653元。张某、刘某虎共非法获利4800元,潘某甲非法获利15105元,丁某红非法获利1700元,刘某冬非法获利1000元,胡某非法获利185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尾号9430的湖北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尾号8936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尾号7809银行流水、尾号1360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尾号4953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尾号2531的招商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证人刘某冬、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霞、罗某连、周某勤、陈某薇、林某青的陈述;被告人刘某虎、张某、潘某甲、丁某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22年9月27日至10月2日,被告人刘某虎、张某联系万某、段某在荆州“跑分”。刘某虎负责联系上家,张某负责带持卡人前往银行取现,万某、段某提供银行卡。万某提供本人尾号0144中国建设银行卡和王某丙尾号816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段某提供本人尾号为1779中国建设银行卡。经查询,段某尾号1779中国建设银行卡于9月28日至10月2日入账74514元;万某尾号0144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2年9月27日至10月2日入账70255元;王某丙尾号816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9月28日至10月2日入账85100元。刘某虎、张某共非法获利3000元,万某非法获利5650元,王某丙非法获利1380元,段某非法获利2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尾号1779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尾号0144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尾号8165中国邮政银行流水;被告人刘某虎、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万某、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22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虎、张某、王某甲、陈某强商议,由刘某虎、张某联系潘某甲和丁某红提供银行卡,王某甲、陈某强负责联系上家“阿水”和U币商家,魏某武负责取钱和测卡,先后在荆门石桥镇、荆州市**附近实施“跑分”。经查询,王某丙尾号2742的渤海银行卡于10月19日、27日入账30025.5元;段某尾号1779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2年10月28日、29日入账38743元,包含邱某辉被诈骗资金998元;丁某红尾号2913湖北农村商业银行于2022年10月18日、19日入账32994.88元,包含黄某丰被诈骗资金8591元;潘某甲尾号9639中国光大银行卡于2022年10月18日、19日入账28567.54元,包含余某江被诈骗资金10000元、颜某健被诈骗资金8990元。汪忠丽尾号1010兴业银行卡于10月18日、21日入账33527元,包含余某江被诈骗资金8840元。刘某虎、张某共非法获利4500元,潘某甲非法获利2600元,丁某红非法获利1200元,魏某武非法获利1000元,段某非法获利300元,王某甲非法获利1040元,陈某强非法获利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书证:尾号2742渤海银行流水、尾号1779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尾号2913湖北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尾号为9639中国光大银行流水、尾号1010兴业银行流水、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证实跑分账号资金的流动情况。

⑵证人王某丙、段某的证言,均证实受刘某虎邀约参与“跑分”,提供账号后用于“跑分”走流水,后获利的情况。

⑶被害人邱某辉、黄某丰、余某江、颜某健的陈述,均证实被骗时间、经过和数额。

⑷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①被告人刘某虎的供述及辩解称,张某是他的表哥,他们是合伙关系,因为他要找一个信得过的人在银行里取钱再存钱,张某负责取钱,他负责联系上线和提供银行卡的人。2022年10月18日左右和10月底,是他在“纸飞机”APP上面联系了“PPLL”(即王某甲),然后约好了在荆州见面。他联系丁某红、姓潘的带银行卡来“跑分”,分别在湖北荆门石桥镇和湖北荆州**附近“跑分”,当黑钱转入银行卡后,他喊张某一个人在石桥镇银行取钱,在石桥镇这次他和张某得了2000元的提成。在荆州某某酒店开房跑分,是他和张某带着王某丙的银行卡去跑分,他不知道“PPLL”是如何操作的,后来给他分了2500元的提成,当天晚上,“PPLL”又要他提供银行卡,他找了段某和李阳提供银行卡,某某酒店,将王某丙、段某、李阳的银行卡和密码给了“PPLL”,“PPLL”告诉他专门花了500元请人取现,这个钱要从提成中扣除,他也答应了,“PPLL”后来给他9500元现金,他给万某2000元、段某分了2000元,李阳3000元,他和张某分了2500元。他和张某获利的钱没有分过,都是一起获利,一起使用。

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21年10月份,他认识的一个网友用他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转一笔账,那个网友给了1000元作为好处费,因这事他还去过派出所,这之后他就知道这样是“跑分”。他老弟刘某虎在2022年7月份左右喊他帮着“跑分”,刘某虎交押金,“跑分”挣到钱扣掉押金后,他和刘某虎平分。刘某虎负责在“飞机”上联系上线和下线,他负责拿着“跑分”的银行卡去银行ATM机上取钱。他和刘某虎得到的提成是扣除卡主的好处费剩余的钱。刘某虎将押金挣回来前,他和刘某虎平时的日常开销都是刘某虎出钱,获利没有分配,只是在他每个月还房贷急用时,刘某虎会给他现金,他差不多在刘某虎那里拿了不低于15000元。刘某虎喊他帮忙是因为跑分需要去银行取现金,他需要一个信得过的人去取钱。2022年10月18日至19日,他和刘某虎用丁某红、潘某甲、江忠丽、王某丙的银行卡“跑分”,钱到账后,他去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将钱取出来,将取的钱全部交给刘某虎的手里后,刘某虎开车带着他将钱交给了另一帮在荆州“跑分”的人,这是他和那帮人第一次见面。10月19日他去取钱时发现丁某红的那张银行卡被封了,里面的16000元钱取不出来,刘某虎的押金被扣了,10月24刘某虎用王某丙的银行卡“跑分”,最后都是由他将钱取出来后交给刘某虎的,刘某虎再将钱交给其他人。在庭审中辩解称,他与刘某虎到过“跑分”的地方,但不是由他本人取钱。

③被告人潘某甲、丁某红的供述和辩解称,受刘某虎的邀约,带着银行卡到荆州“跑分”的事实。

④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强、魏某武的供述和辩解称,2022年8月份,王某甲到飞机软件上认识了“阿水”,2022年9月份下旬,王某甲和陈某强商量“跑分”,王某甲负责联系上家接钱,陈某强负责找U币的商家,陈某强又通过飞机软件介绍王某甲认识了“BOY”(指刘某虎)、由“BOY”联系出银行卡的人,王某甲安排魏某武到银行取现,由刘某虎给魏某武支付500元。10月20日左右,“BOY”在荆州联系王某甲,在荆州某某酒店实施“跑分”。王某甲至少给“BOY”9000元钱。王某甲与刘某虎共同跑分,至少获利1040元,陈某强至少获利1000元,魏某武至少获利2000元。

5.2022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虎、张某、丁某红、潘某甲再次邀约到**巷子里将车停好后“跑分”,万某明知刘某虎、张某前往“跑分”仍受雇开车,刘某虎负责联系上家,张某负责带持卡人前往银行取现并将资金存入上家指定账户,丁某红、潘某甲提供潘某乙尾号3204中国建设银行卡,并联系徐某甲提供尾号为6575中国农业银行卡,联系叶某提供尾号403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经查询,徐某甲尾号6575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22年10月30日入账23800元,包含高某七被诈骗资金2000元;叶某尾号403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10月30日入账29451元;潘某乙尾号3204中国建设银行卡于10月30日入账23069元,包含孙某被诈骗资金5858元。万某非法获利500元,刘某虎、张某共非法获利1600元,潘某甲非法获利2800元,徐某甲非法获利800元,叶某非法获利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取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流水、邮政储蓄流水、建设银行流水;证人徐某甲、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七、孙某的陈述;取款视频光盘;宣恩县公安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虎、张某、潘某甲、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22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被告人刘某虎、张某、王某甲、陈某强、魏某武在宣恩县某某国际酒店“跑分”。刘某虎、张某负责联系人员提供银行卡,王某甲负责联系上家,魏某武负责取现,陈某强负责将资金存入上家指定账户,万某明知刘某虎、张某“跑分”仍受雇开车。刘某虎、张某联系丁某红、潘某甲提供银行卡,丁某红联系吴某舟提供尾号8928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卡和刘某尾号3477中国农业银行卡,潘某甲提供叶某尾号403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经查询,叶某尾号403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22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入账28251元,包含罗某杰被诈骗资金1500元;吴某舟尾号8928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卡于2022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入账12404.7元。其中,潘某甲非法获利400元,刘某非法获利3088元,丁某红非法获利1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取款记录、尾号为403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尾号为8928湖北农村商业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杰的陈述;取款视频光盘;宣恩县公安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虎、张某、丁某红、潘某甲、王某甲、陈某强、魏某武、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万某、吴某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㈡被告人刘某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2年3月31日、4月11日,被告人刘某虎明知所接收、转移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向“彪某”(另案处理)提供本人尾号6003中国工商银行卡,代为转账、套现,并约定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期间,刘某虎接收、转移资金164210元,包含被诈骗资金75000元,非法获利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3月31日,刘某虎向“彪某”提供尾号6003工商银行卡,并借用黄某POS机以及在荆州市沙市区品味烟酒商贸行刷卡套现,后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将资金存入上家指定账户。经查询,刘某虎尾号6003的工商银行账户接收、转移资金70700元,包含王某乙被诈骗资金34000元,刘某虎非法获利500元。

2.2022年4月11日,刘某虎向“彪某”提供尾号6003工商银行卡,并借用他人POS机。之后,刘某虎将尾号6003银行卡及密码、POS机交给张某进行操作套现。经查询,刘某虎尾号6003工商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93510元,包含何某秀被诈骗资金4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王某乙、何某秀的陈述;被告人刘某虎、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丁某红与吴某舟(另案处理)为获取利益,合谋由吴某舟给“跑分”团伙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并趁机将卡内资金盗转。2022年11月1日1时许,吴某舟将6224****8928农村商业银行卡提供给“跑分”团伙后,将转入卡内的12000元转入吴某舟支付宝账户内。丁某红非法获利7500元、吴某舟非法获利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手机;吴某舟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宣恩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虎、张某、丁某红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吴某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魏某武伙同易某、陈某、徐某乙、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偷渡的方式从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偷越国境到达缅甸。2020年5月13日,魏某武主动前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口岸投案,并于2020年5月27日缴纳罚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航班信息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照片等书证;宣恩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武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乙、易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其他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于2022年11月2日主动投案。2022年4月24日,刘某虎主动前往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投案。宣恩县公安局扣缴被告人丁某红、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赃款分别为1780元、1500元、150元、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手机八部、银行卡二十三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物票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潘某甲、丁某红、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虎、张某、丁某红、潘某甲、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武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以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第四起和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因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的参与,王某甲要求魏某武取现,刘某虎应允,由于取钱是“跑分”双方利益实现的关键一环,双方都要求由自己信得过的人取钱,是双方利益牵制的体现。刘某虎与张某是合伙关系,且张某自始至终都参与这两起事实,张某在两起事实中是否取现,不是阻却张某参与犯罪的因素,故张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红、潘某甲、魏某武、王某甲、陈某强的辩护人以各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刘某虎、张某、丁某红、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刘某虎、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丁某红、潘某甲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刘某虎、张某、王某甲、魏某武、陈某强、丁某红、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刘某虎、张某、王某甲、陈某强、魏某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陈某强、魏某武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丁某红、潘某甲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具有自首,被告人丁某红、王某甲、陈某强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虎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犯罪,其行为不属自首,但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魏某武在偷越国(边)境罪中有自首情节,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其他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或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强全部退赃,被告人丁某红、魏某武部分退赃,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红、魏某武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丁某红、潘某甲适用减轻处罚,对其他五名被告人均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魏某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扣缴46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虎的违法所得分别为77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72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丁某红的违法所得12900元,已扣缴178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剩余违法所得11120元,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潘某甲违法所得2250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魏某武的违法所得1000元,已扣缴15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剩余违法所得850元,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1040元,已扣缴104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陈某强的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十五、涉案手机八部、银行卡二十三张,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朱红艳

人民陪审员黎珍

人民陪审员刘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