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玲与张秋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2.21 主办律师:郑桂超
郑桂超
主办律师
执行异议之诉 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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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224民初329号
原告:朱某玲,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煌,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梅,女,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佶东,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玲与被告张某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玲负担。
审判员华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