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时武与吕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桂超
主办律师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6084号
原告:刘时武,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先力,男,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住恩施市。
原告刘时武与被告吕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时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先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时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500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22年5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其将300000本金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被告以其公司与湖北楠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揽来凤县风力发电项目基础建设工程需融资为由,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共计借款300000元,自第三笔借款提供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并约定所借款项于2020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1月1日将全部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予偿还,直至再也不接原告电话。无奈,原告向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报警后,在小渡船派出所调解下,被告确定于2022年5月1日前连本带息共计向原告偿还450000元,但该约定到期后,被告仍就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时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流水原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元本金。
被告吕先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刘时武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被告吕先力多次向原告刘时武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刘时武分别向被告吕先力转账交付了300000元借款。2022年2月15日,被告吕先力向原告刘时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2年5月1日前。后,被告吕先力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刘时武多次催要未果,致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刘时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22年5月1日的利息105000元;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先力向原告刘时武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流水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吕先力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刘时武要求被告吕先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5000元,并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LPR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先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先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时武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5000元,并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LPR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吕先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田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