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桃松、周海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8.29 主办律师:郑桂超

郑桂超

主办律师

执行异议之诉 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650号

原告:曾桃松,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住宣恩县,现住宣恩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佶东,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海清,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

被告:张翠珍,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系周海清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

原告曾桃松诉被告周海清、张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桃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谭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清、张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桃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海清、张翠珍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2.判令由被告周海清、张翠珍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2019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支付利息(16.6%)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周海清、张翠珍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7日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总计14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2021年3月1日前二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2021年4月3日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海清、张翠珍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海清与原告曾桃松的同居男友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7日二被告以装修房屋等事由9次向原告曾桃松借款,原告曾桃松均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扣除当月利息后将实际借款174800元转账给被告张翠珍,其中原告曾桃松给被告张翠珍于2019年11月6日借款19600元,2019年11月26日借款9800元,2020年1月26日借款19600元,2020年4月24日借款18600元,2020年5月23日借款55000元,2020年7月22日借款15000元,2020年8月12日借款9800元,2020年9月27日借款17400元,2020年11月7日借款10000元。原告曾桃松给二被告借款后,被告张翠珍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12次给原告支付19400元(其中2020年12月31日还款3400元,2021年2月2日还款2900元,2021年3月1日还款2900元),2020年6月14日被告张翠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曾桃松还款41000元。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宣恩县经清算后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1张,当天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曾桃松借款,另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1张,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2020年11月7日被告张翠珍再次向原告曾桃松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桃松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曾桃松提交与被告张翠珍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9月27日前原告分8次累计给二被告借款164800元,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2张借条借款13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认定为双方的借款自出具借条之日起为无息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分3次还款9200元,原告陈述系二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扣减本金。2020年11月7日被告张翠珍再次向原告曾桃松借款1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0800元(130000元-9200元+10000元)。原告未提交二被告约定还款时间的证据,故二被告的逾期还款日期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即2022年8月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海清、张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曾桃松偿还借款本金130800元;

二、被告周海清、张翠珍自2022年8月2日起以1308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给原告曾桃松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桃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周海清、张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苏学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璞瑜

书 记 员杨蕊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