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正蓉、宣恩县珠山镇卫生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8.22 主办律师:郑桂超

郑桂超

主办律师

执行异议之诉 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009号

原告:覃正蓉,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宣恩县,现租住宣恩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胜英,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恩县珠山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群益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5790594789J。

法定代表人:张祖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佶东,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宣恩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5089815811F。

负责人:聂龙飞,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湖北施州(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覃正蓉诉被告宣恩县珠山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珠山镇卫生院)、宣恩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宣恩县征管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正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艾胜英,被告宣恩县珠山镇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谭佶东,被告宣恩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正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56489.16元的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宣恩县××镇××街××号是居民马继元的四间两层砖木结构临街门面。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租赁马继元2号门面两层,用于经营服装、库存货物等。马继元房屋右侧是解放街26号木质结构房屋,该房屋是珠山镇卫生院早期诊所,近几年闲置未用。2019年4月4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发布《宣恩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启征老民贸局-玻璃厂-文工团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部门为县征管办,具体征收事宜由其委托老民贸局-玻璃厂-文工团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专班(下称棚改专班)实施。上述两处涉案房屋均在该改造项目规

划范围内并属征收对象,因种种原因,包括上述两处涉案房屋在内的绝大部分房屋至今均未办毕相关房屋征收手续,也未拆迁。2019年7月,棚改专班发布关于原珠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拆除的公告,决定对与珠山镇卫生院相邻的原珠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进行拆除,后棚改专班在拆除该房屋过程中造成珠山镇卫生院诊所的部分墙体和屋顶损坏,且损坏后没有采取修复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留下了安全隐患。2019年8月14日下午,县征管办相关领导主持召开协调会议,要求所有公有房屋限期于9月底以前腾空交房并上交产权证明等资料,以便开展后续的征收、拆除工作。协调会后,因珠山镇卫生院没有土地房屋登记手续且为闲置空房,珠山卫生院与县征管办一直存在交房争议,县征管办认为珠山镇卫生院没有交房,珠山镇卫生院则认为其已交房,导致该房屋一直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2021年1月17日晚,解放街24号马继元家房屋突遭火灾,致使马继元的房屋及原告租赁、经营马继元的2号门面内的货物、用品及相关设备、设施被烧毁、损坏,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489.16元。经宣恩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本案起火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20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原珠山镇卫生院,起火原因能够排除雷击、自燃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小孩玩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认为,本案起火的房屋有史以来就是珠山镇卫生院管理、使用的诊所,珠山镇卫生院对该房屋应负有管理义务。因该房屋属被征收对象,但二被告因2019年8月14日协调会召开后,直至2021年1月17日火灾发生,存在是否已

交房、接房的争议,使该房屋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且棚改专班在拆除原珠山镇政府办公楼并将该房屋部分墙体损坏后,二被告均未对受损部分采取修复或安全防护措施,足见二被告对该房屋均存在怠于办事、疏于管理的过失,致使该房屋存在管理空白、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发生火灾并造成原告损失的严重后果,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一千一百六十八、一千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宣恩县珠山镇卫生院辩称:1.原告事实证据理由不充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珠山镇卫生院早期使用的解放街26号木质结构房屋是由政府划拨的,没有产权证,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以前,珠山镇卫生院就搬离此处,该房屋已经是未使用状态,公告发布后,卫生院对该房屋做腾空处理等待征收。火灾发生后,消防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房屋本身原因起火,不排除外来火源,外来火源很容易就会使木质结构的房屋起火,故卫生院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宣恩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1.案涉房屋尚未被征收,征管办没有管理义务;2.征管办没有实施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宣恩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征管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宣恩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影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马继元房租费清单复印件、对马继元的调查笔录原件、马继元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明:1.原告是经依法登记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2015年起租赁马继元解放街24号两层砖木结构的临街门面作为服装零售及生活住宿场所,房屋占地面积42.09平方米,租金32000元/年(折合日租金87.7元)。2.原告已付给马继元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10666.66元,实付10500元。

证据二、宣恩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打印件9页、2017年6月8日“原外贸局至解放街片区棚户区(老旧房屋)改造动员会”现场照片影印件1份、《关于马继元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的回复》复印件1页、《关于老民贸局-玻璃厂-文工团(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原珠山镇政府办公楼拆除的公告》复印件1页、“棚改专班协调会”会议记录影印件1页。用于证明:1.宣恩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4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从公告之日启征老民贸局-玻璃厂-文工团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主体为县政府,征收部门为县征管办,征收实施单位为老民贸局-玻璃厂-文工团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专班(简称棚改专班)。2.马继元的房屋(门面)在被征收范围内且属被征收对象。3.宣恩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后,被告县征管办委托棚改专班对部分公房进行了拆除,又由县领导黄同元主持召开了对原珠山镇卫生院公房腾退、

产权资料交接的协调会,宣恩县卫生健康局吴彦副局长参会(事后经代理人调查、询问得知该会议记录的内容系由吴彦副局长手写记录,该记录是马继元在火灾后与珠山镇卫生院原院长田仁华交涉的时候从其手机上拍摄而来,会议记录的原始照片是由吴彦副局长发给田仁华的)。在原告代理人调查马继元的笔录中马继元也陈述了该情况。房屋性质确实为住宅,但房产证后面的附图显示该房产实为门面而且就这一问题马继元申请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更正,因该房屋属于被征收对象,至今没有变更。除了征收公告来源于网上打印以外,该组其他证据都来源于马继元。

证据三、宣恩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申报统计表12张(包括原告报损的统计表),及火灾现场照片(彩色来源于消防大队拍摄卷宗照片,黑白照片由马继元提供,火灾前拍摄),原珠山镇火灾前、原珠山镇人民政府部分建筑被拆除后的现场照片复印件25页。用于证明:1.2021年1月17日,原珠山镇卫生院、原珠山镇政府和马继元的房屋处发生火灾。2.此次火灾事故经宣恩县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原宣恩县珠山镇卫生院,起火原因能够排除雷击、自燃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小孩玩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3.棚改专班在拆除原珠山镇人民政府部分房屋时将原珠山镇卫生院的部分房屋损坏,致使该房屋墙面坍塌,出现两处缺口,且损坏后未将该房屋封闭,以至于最终因外来火源引发火灾。4.原告灾后的报损情况。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火灾事故认定责任书底部的标

注与召开协调会的事实相印证,且能证实二被告存在交房、接房的争议。(说明:第二张照片上方土墙房屋为原珠山镇人民政府的照相馆,土墙房屋前方为原珠山镇政府办公楼已经拆除,照片的下部分为原珠山镇卫生院的后门,第一张照片为原珠山镇卫生院在原珠山镇人民政府房屋被拆除后火灾发生前的近景照片,与第二张照片的下部相对应。两张照片反映出原珠山镇政府房屋被拆除后,珠山卫生院房屋有损坏未修复。第三张照片是一个远景,反映了马继元房屋与原珠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原珠山镇卫生院紧邻的情况)。

证据四、销货单原件26份18页、原告2020.9.9-2021.1.17支付宝交易流水打印件73页、根据进货、销货、火损情况制作的《覃正蓉财产损失清单(货物-童装)》两份。用于证明:此次火灾导致原告货物损失合计135471元整,与原告报损金额基本一致。

证据五、原告店铺在火灾前后的影像资料(照片、视频)光盘(附光盘内照片打印件5页),用于证明:原告因火灾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宣恩县珠山镇卫生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关于宣恩县工农街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范围的通告复印件1份、宣恩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打印件1份(来源于官网)。用于证明:解放街26号木质结构房屋在宣恩县政府征收范围内。

证据二、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该次火灾是由第三人或其他原因引起的,非珠山镇卫生院早期诊所房屋本身的原因所致。

被告宣恩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关于征收文工团公有房屋的函复印件1份、被征收房产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被征收房屋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宣恩县原珠山镇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及相关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对被征收的房屋,被告宣恩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改造工作专班均需与被征收人办理移交手续。在征收过程中,原珠山镇卫生院尚未与被告及工作专班办理移交手续,因此,珠山镇卫生院尚未移交。被告对其没有管理义务。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马继元居民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三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珠山镇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门面租赁合同、房租费清单及调查马继元笔录,证据二中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关于马继元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的回复》、《关于老民贸局-玻璃厂-文工团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原珠山镇政府办公楼拆除的公告》,证据三中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

报统计表、火灾现场照片,被告珠山镇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改造动员会现场照片、棚改专班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据三中的原珠山镇人民政府部分建筑被拆除后的现场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商品、物品损失的依据,原告旨在证明此次火灾损失合计156489.16元的事实,本院不足以认定。被告宣恩县征管办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正蓉系个体工商户,自2015年8月1日起租赁居民马继元位于宣恩县××镇××街××号房屋(原3×**)中的2号门面两层,用于经营服装、库存货物。马继元房屋右侧系被告珠山镇卫生院早期诊所(珠山镇解放街26号),该诊所房屋与原珠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相邻,因被告珠山镇卫生院迁址,该房屋闲置未用。2017年10月26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宣恩县工农街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范围的通告》,拟依法对工农街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范围包含老民贸局-玻璃厂-文工团棚户区。2019年4月4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发布《宣恩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启征宣恩县老民贸局-玻璃厂-文工团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征收主体为宣恩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宣恩县

征管办,征收实施单位为宣恩县老民贸局-玻璃厂-文工团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专班(简称棚改专班)。棚户区改造以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治理、房屋就地改造、基础设施提升和房屋拆除相结合,采取“三拆”(拆危房、拆围墙、拆违建)“四建”(建通道、建河道、建景观、建功能)的方式进行。上述珠山镇解放街24号、26号房屋均在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2019年7月,原珠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进行房屋拆除。2021年1月17日20时0分许,位于宣恩县××镇××街社区××路××号××号处发生火灾。经由宣恩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宣消火重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原珠山镇卫生院、原珠山镇政府及马继元房屋受灾,过火面积约200㎡,起火部位为原珠山镇卫生院,起火原因能够排除雷击、自燃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小孩玩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2021年1月20日,原告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15228元,宣恩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2月4日统计原告损失35017元。原告与宣恩县人民政府、被告宣恩县征管办、被告珠山镇卫生院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曾于2021年12月2日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22年5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覃正蓉在租赁门面经营期间因案涉火灾事故受损,其主张被告珠山镇卫生院、宣恩县征管办对原珠山镇卫生院房屋疏于管理,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已排

除雷击、自燃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未排除外来火源(小孩玩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即已排除起火部位原珠山镇卫生院房屋自身原因起火,火灾发生的结果与房屋的管理状态未有必然、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覃正蓉主张由被告珠山镇卫生院、宣恩县征管办承担过错责任,本院不足以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珠山镇卫生院、宣恩县征管办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经济损失数额也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被告珠山镇卫生院、宣恩县征管办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6489.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正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覃正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审判员颜莎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