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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工程结算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适用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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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桂超 律师

郑桂超

本文作者

执行异议之诉 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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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2026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解析:工程价款结算中“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适用困境

引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往往是当事人争议最大的环节。发包方与承包方围绕工程量认定、材料调差、签证变更等事项各执一词,结算久拖不决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中,施工合同中常见的“结算资料送达后XX日内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以下简称“视为认可条款”),在2026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两级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高频出现,成为当前审判实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将以该条款的法律效力与适用条件为切入点,结合司法裁判规则及恩施地区的审判实践,进行专业解析。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典型的结算争议场景

2024年,湖北恩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与恩施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承建某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25年10月,施工方向发包方送达了《竣工结算书》及全套结算资料,载明结算总价为8690万元。发包方签收后,内部进行了初步审核,但未在28日内向施工方出具任何书面审核意见,也未提出修改意见。三个月后,发包方向施工方发出《结算审核初稿》,将结算金额核减至6120万元,主要理由为部分工程量计算错误、部分签证资料不完整。施工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发包方逾期未答复应视为认可施工方报送的结算金额,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发包方按8690万元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在发包方未于约定期限内答复的情况下,能否直接依据“视为认可条款”认定发包方已经认可施工方报送的结算文件?

二、“视为认可条款”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基础

(一)法律依据脉络

“视为认可条款”的法律源头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文确立了“视为认可”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行为将被法律拟制为对承包人结算主张的认可。其法理基础在于:

  • 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自行设定结算程序和法律后果,应当受到尊重;
  • 诚实信用原则: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负有及时审核答复的义务,消极不作为不应获得利益;
  • 禁止反言原则:发包人在约定期间内放弃审核权利,事后不得再以审核意见对抗承包人的合理信赖。

(二)实践中适用该条款的“三个前提”

恩施州两级法院在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时,通常需审查以下三个前提条件:

  1. 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明确的“视为认可”约定。如果施工合同仅约定“发包人应在28天内进行核实”,而未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则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这就要求承包人审查合同时,需要确认合同中有无“视为认可”“视为同意”“按承包人报送金额结算”等明确措辞。

  2. 承包人必须完整地履行了“送达”义务。承包人需举证证明已将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实际送达发包人,且送达的资料足以支持结算金额。资料不全或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的,不能启动“视为认可”的法律效果。

  3. 发包人不存在“正当理由” 。发包人逾期未答复若有不可抗力、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资料重大缺失等正当理由,可以阻却视为认可的效力。

三、本案争议中的两个关键分论点剖析

(一)发包方“内部审核”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答复?

本案中,发包方辩称其虽未在28日内出具书面答复,但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了内部审核,并于3个月后出具了审核初稿,应视为已履行了审核义务。但法院审理认为:

  • 合同约定的“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应理解为向承包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非内部审核行为;
  • 发包方的审核初稿出具时间远超约定的28日期限,该行为不发生合同约定的答复效力;
  • 发包方虽主张内部审核程序复杂导致延误,但该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正当理由。

需要提示的是,恩施地区部分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如果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过长(如45天以上)、发包方在期限届满前已通过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表达过异议意见的,裁判尺度可能有所缓和,但这需要结合具体证据综合判断。

(二)发包方能否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推翻“视为认可”的金额?

这是本案中另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发包方主张,即使“视为认可”成立,其仍有权在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查明真实的工程价款。对此,主审法院内部存在两种观点:

  • 一种观点认为:一旦“视为认可”生效,结算金额已经确定,不再属于需要鉴定查明的事实。允许发包方申请鉴定,等于纵容其以消极不作为换取后续鉴定机会,违背“视为认可”条款的制度目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不支持发包方的事后鉴定申请。
  • 另一种观点认为:“视为认可”的效力仅在于双方之间产生合同上的结算约束力,但建设工程价款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税收、农民工工资),如果鉴定结果与报送金额存在重大偏差,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居于少数,但个别案件中确有适用。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中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视为认可条款”合法有效,发包方未在28日内答复的行为已触发该条款的适用条件,结算金额应确定为施工方报送的8690万元。发包方事后提出的异议及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四、裁判规则的司法立场与启示

从最高院到恩施州中院、基层法院的裁判倾向来看,关于“视为认可条款”的适用,呈现以下清晰规则:

  1. 约定明确是适用前提。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后果,仅有“应在XX日内审核”的表述不够;
  2. 举证责任在承包人。承包人须就结算资料的送达事实、资料的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建议通过邮政EMS、公证送达或要求发包方签收后出具收条等方式固定送达证据;
  3. 发包方异议须在期限内以明示方式作出。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异议,原则上不产生阻碍“视为认可”的效力;
  4. 司法鉴定受限制。结算金额因“视为认可”而确定后,发包方再行申请造价鉴定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准许。

五、实务建议

对施工企业的建议:

  • 在投标及合同谈判阶段,务必争取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写入“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XX天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条款;
  • 送达结算资料时,要求发包方指定人员签收,并注明收到日期;若对方拒绝签收,采用公证送达或录像留存方式固定证据;
  • 结算资料的编制应确保完整、规范,与合同约定的结算范围一致,避免因资料不全被认定为未适当履行送达义务。

对发包企业的建议:

  • 注意在约定期限内及时组织审核并书面答复,确实无法按期完成审核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承包人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审核期(最好取得承包人书面同意);
  • 切勿以“内部审核未完成”“审批流程未走完”等理由消极应对,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 在合同中谨慎采用“视为认可”条款,如确需约定,建议同步明确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理,既是法律的适用过程,也是商业逻辑与诚实信用准则的博弈。在2026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司法环境中,“视为认可条款”作为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督促发包人积极履行结算义务的有效工具,其适用边界正在实践中不断明晰。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应当高度重视结算环节的程序性合规,从源头上防范纠纷风险。

关联QA

1. 问:在恩施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如果合同约定了“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发包人一直不答复,承包人起诉时需要注意什么? 答:承包人首先要注意固定证据,包括合同原件、结算资料送达的签收记录、催告函件等。其次要确认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的“视为认可”表述,仅约定“应在×日内审核”而无后果条款的,难以直接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起诉时建议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按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而非仅请求“进行工程结算”。

2. 问: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在约定期限内只做了口头答复,没有书面意见,是否构成有效答复? 答:司法实践中原则上要求发包人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答复。口头答复难以举证,且容易被否认。建议承包人要求发包方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否则视为未答复。若发包方以口头方式表示异议,承包人应及时以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或函件方式固定该内容。

3. 问:“视为认可条款”是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建设工程合同? 答:该条款主要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和可调价合同等。但如果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文件相抵触的,应以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为准。此外,如果合同本身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视为认可条款”原则上也随合同无效而不具有约束力。

4. 问:恩施地区的法院对“视为认可”案件的审限和程序有什么特别要求吗? 答: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两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未设置特殊程序。案件通常按照普通程序审理。需要说明的是,此类案件专业性较强,法院在审理中可能依职权或依申请委托造价鉴定,但如前所述,“视为认可”生效后鉴定申请原则上不获支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涉及农民工工资等民生问题,法院可能会加快执行节奏。

5. 问:发包人逾期未答复,但承包人在期限内又补充提交了部分结算资料,期限是否需要重新计算? 答:这需要区分情况。如果承包人补充提交的资料属于对原有资料的补正或说明,不改变原结算范围和金额,一般视为同一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答复期限不重新起算。如果补充资料实质性地增加了结算项目或金额,可视为提交了新的结算文件,答复期限从最后一次补充资料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建议承包人在合同中对结算资料的完整性作出明确约定,避免争议。

6. 问:发包人以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答复,能否阻却“视为认可”的效力? 答:司法实践中,如果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承包人提交的资料确实存在重要缺漏,导致无法开展有效审核,法院可能认定承包人不满足“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的前提条件,从而不触发“视为认可”条款。但发包人不能以一般性、笼统的理由拒绝审核。建议发包人在收到资料后5-7日内书面告知缺漏内容,要求补正,避免事后产生争议。

7. 问:“视为认可”结算金额后,承包人还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答:可以主张。结算金额确定后,发包人仍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合同对付款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自“视为认可”的答复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标准可依合同约定,无约定的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8. 问:如果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结算争议如何处理? 答: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算程序在此基础上推进,“视为认可条款”的计算起点为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资料之日。但需注意,承包人仍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9. 问:发包方是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受审计监督限制不能按期完成结算审核,能否作为免责的理由? 答:司法实践中,政府投资项目涉及财政评审、审计监督是常见情况,但审计程序属于发包人内部决策或行政程序的范畴,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答复义务。最高院在多个案例中明确,政府审计结论不能当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发包人逾期未答复,仍应承担“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

10. 问:承包人采用“视为认可”条款维权时,是否需要先行催告发包人? 答:合同约定本身设定了发包人的答复期限,期限届满未答复即触发“视为认可”的法律效果,法律并未设置承包人催告作为前置程序。但在诉讼实务中,建议承包人起诉前以书面函件催告发包人限期支付结算款项,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固定发包人拒绝履行的证据,另一方面也为后续主张逾期利息提供时间依据。催告函建议通过EMS寄送,保留邮寄凭证。


关联律师:郑桂超,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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