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明礼、范军贵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志跃
主办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505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明礼,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2018年8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小平,江苏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军贵(绰号“小贵子”),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2009年6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敬泉,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红利,女,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跃,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超,男,1996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2018年8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超,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沈碧芳,男,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职高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2017年3月9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20〕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武超、沈碧芳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刘小军、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明礼及其辩护人卢小平,被告人范军贵及其辩护人韩敬泉,被告人于红利及其辩护人郑志跃,被告人武超及其辩护人王泽超,被告人沈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初,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多方人员为追讨顾某拖欠的债务,在得知顾某母亲被害人张某乙即将收到一笔拆迁补偿款后,被告人蒋明礼遂安排被告人范军贵等人、范军贵安排杜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于红利安排被告人沈碧芳、孙某(另案处理),几方采取共同或轮流看守的方式,从2017年11月4日起先后将被害人张某乙强行控制在本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6区27幢306室车库、龙景花苑四区15幢405室内。
因张某乙该笔拆迁款尚不足以清偿顾某欠所有债主的债务,被告人蒋明礼一方人员为独占拆迁款,于2017年11月30日故意甩开于红利、王曙光两方人员,强行将张某乙带至本市虎丘区,安排被告人范军贵、武超、杜某等人共同或轮流看守张某乙,直至2017年12月8日左右张某乙的拆迁款到账,蒋明礼等人将钱转走后才将张某乙释放。
归案后,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武超、沈碧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武超、沈碧芳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沈碧芳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武超、沈碧芳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武超、沈碧芳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武超、沈碧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军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明礼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军贵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于红利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武超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沈碧芳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武超、沈碧芳,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武超、沈碧芳对被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蒋明礼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蒋明礼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军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整个拘禁过程被告人范军贵没有对被害人行使过激的行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于红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张某乙报警后又向警方表示系未被非法拘禁,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于红利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在饮食、住宿等方面未加限制,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于红利认罪认罚,恳请法庭考虑其实际情况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武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没有全完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初,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多方人员为追讨顾某拖欠的债务,在得知顾某母亲即被害人张某乙即将收到一笔拆迁补偿款后,被告人蒋明礼遂安排被告人范军贵等人、范军贵安排杜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于红利安排被告人沈碧芳及孙某(另案处理),几方采取共同或轮流看守的方式,从2017年11月4日起先后将被害人张某乙强行控制在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6区27幢306室车库、龙景花苑四区15幢405室内。
因张某乙该笔拆迁款尚不足以清偿顾某欠所有债主的债务,被告人蒋明礼一方人员为独占拆迁款,于2017年11月30日故意甩开于红利、王曙光两方人员,强行将张某乙带至苏州市虎丘区星韵花园一区6幢1801室内,安排被告人范军贵、武超、杜某等人共同或轮流看守张某乙,直至2017年12月8日左右张某乙的拆迁款到账,蒋明礼等人将钱转走后才将张某乙释放。
归案后,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武超、沈碧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武超、沈碧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武超、沈碧芳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武超、沈碧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金增义、雷某、张某甲、孙某、顾某、杜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流水、前科劣迹及释放材料、谅解书,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武超、沈碧芳的身份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张某乙报警后又向警方表示系未被非法拘禁,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乙被多方人员讨债,且被非法拘禁时间长,惧于对方势力,未敢陈述实情,该行为与案件发生并无必然因果联系,并非刑法意义上之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武超、沈碧芳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超、沈碧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武超、沈碧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军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于红利、武超、沈碧芳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武超、沈碧芳取得谅解,被告人蒋明礼、范军贵、武超还有刑事犯罪记录,被告人沈碧芳有赌博行政处罚记录,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蒋明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军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红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武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碧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明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范军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于红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武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沈碧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修尧
人民陪审员陆晓华
人民陪审员何玉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