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从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志跃
主办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苏0505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从亮,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跃,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9〕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从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从亮及辩护人郑志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赵某某(在逃)为了向被害人王某某讨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孙从亮及同伙封某某、严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在苏州市虎丘区东渚街道树园路150号药店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抬上车带至湿地公园东门口附近的停车场内,强迫王某某写下人民币1.3万元的欠条,次日1时1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获得人身自由。被告人孙从亮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从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从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从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从亮,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孙从亮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郑志跃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主动参与,是因为当时跟随孙某某在一起,就跟随过去,不存在策划或者主动参与;2、严某、封某某在被告人到达之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因此被害人的受伤不是被告人造成;3、被告人参与时间短;4、债务系赵某某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被告人无关;5、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且认罪认罚;6、被告人被刑拘后,其爱人查出怀孕,预产期在2020年1月20日前后,目前其爱人一个人在苏州,带着女儿读书,加上怀孕,生活异常困难,随着预产期临近,需要有人在身边。综上,基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强,对社会危害不大,自愿认罪悔罪,加上其家庭目前特殊情况,本着惩罚与教育结合的精神,请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赵某某(在逃)为了向被害人王某某讨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孙从亮及同伙封某某、严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苏州市虎丘区东渚街道树园路150号药店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抬上车带至太湖湿地公园附近,强迫王某某写下人民币13000元的欠条,次日1时1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获得人身自由。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从亮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孙从亮自愿签写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从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人封某某、严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书,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从亮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从亮伙同他人以非法拘禁手段索取债务,期间索债方殴打被害人、并强行将被害人抬至车内带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从亮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孙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孙从亮自愿签写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从亮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的前几份笔录均未讲述其犯罪行为,未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故不构成坦白。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受伤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没有主动参与,其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强,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受伤不一定是被告人所致,但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参与强行将被告人带离药店,且过程中索债方有殴打情节,故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孙从亮应系主犯,应对因共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从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雷
人民陪审员严纪安
人民陪审员计英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傅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