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9.24 主办律师:郑志跃

郑志跃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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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已核验身份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华,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在丽花皇宫娱乐会所工作,住江苏省宝应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跃,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9〕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华及其辩护人郑志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华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在苏州市吴中区、工业园区多次向吸毒人员龙某、代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2.9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未遂。

被告人黄建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8年11月12日和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一天的贩毒事实部分,其没有从中谋取利益。

辩护人提出,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建华给代某、龙某毒品和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给代某毒品的行为是代购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被告人黄建华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黄建华于2018年8月31日凌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后在苏州市吴中区团结桥南侧将上述甲基苯丙胺0.8克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并从中获取了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2.被告人黄建华于2018年11月12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碧波菜场附近以人民币1900元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当日凌晨,被告人黄建华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环路徐家浜代某的住处,将其中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代某,并从中获取了部分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同日凌晨,被告人黄建华在上述地点又将其中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出售给龙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龙某的住处查获了上述龙某向被告人黄建华购买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经鉴定,上述0.3克疑似毒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3.被告人黄建华于2018年底、2019年初左右的一天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向他人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后在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丽花皇宫娱乐会所,以抵消人民币1000元债务的方式,将上述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代某。

综上,被告人黄建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4月3日公安机关通过查处龙某等人吸毒案件发现被告人黄建华贩卖毒品的嫌疑,至丽花皇宫娱乐会所传唤被告人黄建华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2.检查笔录、称重记录证实,2019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姑苏区祁门街道汇元坊李某的住处的柜子里查获了疑似毒品一小袋,净重0.3克。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

3.微信支付记录截图证实,2018年11月12日凌晨,龙某、代某分别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黄建华人民币各1000元。支付宝支付记录截图证实,2018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建华支付给李某人民币200元。

4.证人龙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八九月的一天白天,其通过电话、微信和黄建华谈好以800元的价格向他买1克冰毒。当晚10点多,其和男朋友李某一起到大蔡鲜花店和黄建华见面,本来其准备用微信付款的,因黄建华说他的微信被限额不能转账,所以其用李某的支付宝转账付了部分,现金也付了部分,总共付了800元。后李某在鲜花店等,其和黄建华一起到团结桥的桥墩那里取了毒品,再回到鲜花店与李某一起到黄建华的住处,到了后李某出门去网吧拷资料,其在黄建华住处与黄建华一起吸了几口冰毒,其走的时候,应黄建华的要求,给他留了一点点冰毒。2018年11月12日,其联系黄建华要买冰毒并让黄建华送到其住处,黄建华说要给车费,并发了一个代某给他转账1000元的截图,意思是1克1000元,加上车费要1200元左右。其就用微信付给黄建华1000元钱。后来黄建华让其到代某家去找他,李某骑电动车带其到了代某家门口,其一个人进去,黄建华给了其一小袋冰毒,其还向他要了一个冰壶,因为是其自己去拿的,所以车费没有付,其和李某回到住处一起吸那个冰毒,但是吸了以后很难受就不敢吸了,剩余的冰毒一直放在住处,后来被警察扣押了。

5.证人代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12日凌晨,其用微信和黄建华谈好以1000元买1克冰毒,并用微信支付给黄建华1000元钱。后来其把住处的定位发给黄建华,让他把冰毒送到住处。凌晨三四点钟,黄建华开车到其住处楼下,给了其一小袋冰毒,还说龙某也在往这边来找他拿冰毒,其就让黄建华到其住处等,二十多分钟后龙某到其住处,黄建华也给了她一小袋冰毒,后他们先后离开了其住处。2018年年底左右的一天,其在丽花皇宫夜总会,通过微信联系向黄建华买冰毒,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黄建华发消息叫其到包厢边的公共洗手间,黄建华给了其一小袋冰毒,这次黄建华没收钱,用冰毒抵消了他之前欠其的1000元钱。

6.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31日凌晨,其和龙某一起到娄葑的一个鲜花店和黄建华见面买1克冰毒,黄建华和龙某说要800元,后龙某付了钱,黄建华说他微信上的钱不够,其就通过微信付给他200元,黄建华用再支付宝还给其200元。后其在鲜花店等,黄建华和龙某打车去拿货,过了半个小时两人回来,三人一起到黄建华的家里,其出去上网,过了二十分钟回到黄建华家,和龙某一起离开了黄建华住处。2018年11月12日,龙某和黄建华约好了买冰毒,其只知道龙某转了1000元钱给黄建华。其开电动车送龙某到东环路一个小区一户人家门口,有一女孩子开的门,其看到黄建华也在里面,龙某就进去拿了一小袋冰毒,两人回到住处吸食,发现味道不对就没有继续吸,剩余的冰毒放在住处的一柜子里。

7.被告人黄建华在本案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也作过供述,其微信支付记录证实了其向他人购买毒品的部分付款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建华的身份。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建华及辩护人提出的2018年11月12日给代某和龙某毒品和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给代某毒品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综合证人龙某、代某、李某的证言、微信支付记录和被告人黄建华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黄建华的上述行为属加价销售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建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查处龙某等人吸毒案件时掌握了被告人黄建华贩卖毒品的嫌疑后将被告人黄建华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建华当庭又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华在着手实施第二笔犯罪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建华是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晓东

人民陪审员华康

人民陪审员顾新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阚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