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炳丰与金玉男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郑志跃
主办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6执16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炳丰,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代理人郑志跃,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玉男,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吴炳丰与金玉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苏0506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金玉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炳丰运输费用人民币123498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金玉男负担。因郭赛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12488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2488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773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4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2019年3月28日、6月3日、9月5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小额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本院至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止,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区木渎镇××房产,本院予以查封,经查该房系宅基地房屋,暂无法处置;此外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共有人***、潘寒珍、陈洁)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2-8、2-9号房地产,本院另案处置中,本案债权可申请参与分配。
4、2019年9月,本院至被执行人上述住所地居委会调查,并张贴失信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经查询关联案件,尚有涉金玉男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未能有效执结。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传唤其于2018年9月25日到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提出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24883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下落不明的车辆、另案处置中的不动产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李跃辉
审 判 员王长栋
审 判 员韩亚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范志明
书 记 员顾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