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兆梅、无锡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志跃
主办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8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梅,女,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跃,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吴韵路288号金都花园32号。
法定代表人:贺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佳敏,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征宇,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兆梅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周佳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兆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购房款为212330元,其实际支付390237元,超出合同购房款177907元金都公司应予返还。其与孙某对接购房事宜时,孙某明确表示自己是金都公司销售人员,孙某一直表示购房款是390237元,从未提过177907元的居间费,无锡周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道公司)提交社保缴费记录等后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销售时周道公司与孙某存在劳动关系。其已经委托了中介蔡某某,不可能再委托周道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且周道公司是金都公司的销售代理人,不可能同时又是其向金都公司购房的居间人。其转账支付177907元时备注了“订金”“房款”,从未表示过支付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仅凭房产购买居间服务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居间关系缺乏依据。
金都公司辩称:其与周兆梅签订的购房合同金额为212330元,周兆梅实际支付购房款212330元,其已依法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周兆梅另外支付的177907元系中介服务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佳敏辩称:周兆梅与周道公司曾签订房产购买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为177907元。其系周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周兆梅收取177907元服务费符合居间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兆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都公司返还周兆梅支付的购房款177907元;2.周佳敏对上述177907元中的167907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都公司、周佳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5月22日,周兆梅在金都公司售楼处经销售人员孙某推介,预订xxx单元x层xxx号商业办公用房一套,并在销售人员的指示下当场向微信名为“周生”的账户扫码支付订金10000元,备注“xxx订金”。当日周兆梅与周道公司签署《房产购买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载明经周道公司提供房源信息和居间服务后,周兆梅作为购买人,成交房产信息为坐落于xx商务广场C段xxx-xxx、面积35.86㎡、性质为商业的房屋一套,房产成交价格为212093元,周兆梅自愿向周道公司支付信息居间服务费177907元,于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完毕。周兆梅在甲方落款处签名。
2021年6月10日,周兆梅与金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周兆梅向金都公司购买位于xx商务广场C段xxx单元x层xxx号的商业办公用房,预测建筑面积35.9㎡,单价为5014.48元/㎡,总价212330元;周兆梅应在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金都公司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周兆梅交付该商品房。签署上述合同当日,周兆梅分别向金都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款项212330元,向周佳敏转账支付167907元,并在该笔转账中备注“购房款”。
一审诉讼中,金都公司确认实际收到周兆梅支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房款212330元。周道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周兆梅向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佳敏支付的案涉房屋买卖居间服务费177907元,其中转给“周生”的10000元订金,“周生”系周佳敏的微信名,该款实际由周佳敏代周道公司收取。周道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周兆梅开具金额为177907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xx商务广场C段xxx-xxx”,于8月23日向周兆梅开具了金额为177907元的“经纪代理服务*中介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周兆梅对177907元“中介服务费”款项性质存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实为购房款,故暂未领取上述发票。
周道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5月27日由周佳敏变更为周某某。2017年12月12日,金都公司与周道公司及第三方无锡吴都天下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包销合同》,约定金都公司就xxxx广场C标段项目以包销的形式委托周道公司代理销售,项目地址为××广场××段,总销售面积约12072.09㎡,包销总底价115427658元;周道公司承诺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于2019年6月30日前销售完毕;周道公司若未能实现销售进度和指标,则须向金都公司购买未完成部分的剩余房源;周道公司有权要求购房客户支付超出底价部分金额作为购房客户向周道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或者其他合规的费用种类。周兆梅对包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房屋系由开发商自行销售,其没有委托周道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对此,周兆梅提交xx商务广场二期(C段)1#、2#楼书,楼书载明无代理销售公司,由开发商自行销售。金都公司、周佳敏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者之间签署包销协议,周道公司有权代理金都公司销售案涉房屋。
周兆梅陈述,其曾于2021年5月22日与金都公司签署认购协议书一份,6月10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销售人员将认购协议收回,金都公司的销售人员孙某告知周兆梅,《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先按照金额212330元签署,之后重新签署房款金额为390237元的正式合同。金都公司及周佳敏均不认可曾签署认购协议,周兆梅亦未提交双方曾签署认购协议及金都公司承诺重新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应证据。周兆梅述称的金都公司销售人员孙某,金都公司称该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周佳敏称其为周道公司派驻金都公司售楼处的销售人员,并提供了周道公司与孙某于2020年4月3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予以佐证,周兆敏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周兆梅称从未与周道公司签署《房产购买居间服务合同》,亦未享受周道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其自行委托案外人蔡某某提供案涉房屋买卖中介服务而非周道公司。周兆梅对《房产购买居间服务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但诉讼中周兆梅明确不提起对协议中签名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网络截图、售楼说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记录、《房产购买居间服务合同》、情况说明、收据、《xxxx广场C标段》项目包销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兆梅支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外的177907元系购房款还是居间服务费,金都公司及周佳敏有无返还义务。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兆梅与金都公司约定案涉房屋实际购房款金额为39023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周兆梅与金都公司双共同方签字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明确约定购房款金额为212330元,周兆梅实际亦向金都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12330元,周兆梅关于金都公司承诺之后签署金额为390237元正式合同的陈述并无证据支撑,不予采信。其次,金都公司就xxxx广场C标段项目以包销的形式委托周道公司代理销售,周道公司有权要求购房客户支付超出底价部分金额作为购房客户向周道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或者其他合规的费用。周道公司与周兆梅已签订书面的《房产购买居间服务合同》,并由周道公司员工孙某通过现场营销推介、操作经办、协商洽谈等行为向周兆梅提供了居间服务,周兆梅也根据周道公司提供的服务实际购得案涉房产,周佳敏作为周道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向周兆梅收取177907元居间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兆梅对《房产购买居间服务合同》中其签名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也明确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同时,周兆梅以孙某系金都公司房产销售人员而非周道公司员工,其未曾享受周道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为由拒付居间服务费,与孙某与周道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等能够证明孙某系周道公司员工的现有证据相悖。最后,根据周兆梅提供的其与孙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孙某称“这时候是和你说清楚的,因为你是现房,如果说你有意见的话,我们都不想卖的,就是不想有麻烦,就是和你说分两部分的,一部分是房款发票,一部分是服务费发票,你都是同意的”,可见销售人员自始至终均告知周兆梅购买案涉房产需支付的款项由购房款和服务费两部分构成,现周兆梅称不清楚177907元为服务费而应属购房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周兆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兆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9元,由周兆梅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周兆梅与孙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日周兆梅发送“那个xxx怎么卖45?报价不才43吗”,孙某回复“477744,报价”;2021年10月11日孙某发送“这时候是和你说清楚的,因为你是现房,如果说你有意见的话,我们都不想卖的,就是不想有麻烦,就是和你说分两部分的,一部分是房款发票,一部分是服务费发票,你都同意的,然后现在又这个样子”,周兆梅回复“但是你说分两部分开发票,的确是这样说的,你说税还少一点,但是你没有说开服务费发票。说开服务费发票,我们肯定是不承认的,你知道吧,哪有开服务费发票这么高的,不可能的那个事情对吧”。对该微信聊天内容,周兆梅一审陈述“当时孙某说房价是39万,没有说具体开票内容,我没有接受周道公司服务,不知道服务费从何而来”“当时签合同的时候,给了我一堆文件,指着让我签字,我想钱已经付了,又在金都售楼处付的钱,认为应该没有问题,就签了好多字,不确认其中是否存在居间合同”。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周兆梅与金都公司销售人员孙某的聊天记录可知,周兆梅对案涉房屋实际价款为390237元不存在认知错误。周兆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楚案涉房屋坐落、销售价格等信息的情况下,与金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价为212330元,同时又与周道公司签订《房产购买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177907元。合同签订后周兆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亦实际购得了案涉房屋,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周兆梅要求金都公司返还超付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兆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诉人周兆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中辉
审判员卢文兵
审判员唐广征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