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中区郭巷某酒业商行、姑苏区某娱乐俱乐部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6.15 主办律师:郑志跃

郑志跃

主办律师

行政复议 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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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6执68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中区郭巷某酒业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

经营者:张某某,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跃,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姑苏区某娱乐俱乐部,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耿某某。

被执行人:耿某某,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吴中区郭巷某酒业商行与姑苏区某娱乐俱乐部、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506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姑苏区某娱乐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中区郭巷某酒业商行货款762227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1元,由姑苏区某娱乐俱乐部负担。

权利人吴中区郭巷某酒业商行以姑苏区某娱乐俱乐部、耿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姑苏区某娱乐俱乐部、耿某某支付76793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6793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0079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2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到庭申报财产,邮件妥投。

二、2022年12月28日,2023年5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3年1月3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实际扣划到5130元,尚不足以支付执行费。

2.查封被执行人耿某某名下车牌号苏ED××**车辆(查封期限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

3.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至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调查,姑苏区某娱乐俱乐部已不营业,且大门被贴封条,申请执行人亦确认经营场所内无拍卖价值的物品。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3年6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申请调查令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的,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现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执行费收取513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部分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执行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06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肖仁刚审 判 员殷志立审 判 员李晓东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王翔书 记 员张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