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瑞萍与张小国、无锡恒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北塘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3.30 主办律师:郑志跃

郑志跃

主办律师

行政复议 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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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6015号

原告:周瑞萍,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跃,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国,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苏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北塘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8188号无锡华东汽车城C207、C209。

负责人:仲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瑞萍与被告张小国、无锡恒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北塘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北塘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师永义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无锡恒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以口头裁定的形式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瑞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小国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8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北塘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小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5时35分左右,原告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告张小国违规停放的车辆苏B×××××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车辆苏B×××××为被告无锡恒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永安北塘营业部处投保了商业险。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国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康复,通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六个月误工,三个月一人护理,以及三个月营养期。原告母亲陈某出生于1944年10月15日,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计三个子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小国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确实不够的部分,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为交强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永安北塘营业部辩称,该公司为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万多元换牙费不认可,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5时40分许,原告周瑞萍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告张小国违规停放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大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周瑞萍受伤以及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国与原告周瑞萍就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4天。2019年5月8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广济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瑞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周瑞萍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550元。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苏B×××××的大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无锡恒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并在被告永安北塘营业部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母亲陈某出生于1944年10月15日,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计三个子女。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小国向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小国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72544元。

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原告构成十级残疾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瑞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锡诚(2019)鉴字第3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瑞萍为十级残疾,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900元,已由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支付。原告及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历卡、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明细、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定损单、维修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7358元。关于被告永安北塘营业部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品种或者替代用药、价格作相应的举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永安北塘营业部提出的医疗费中种植牙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并从医学上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及原告的年龄综合判断,原告牙齿所花医疗费用并非过高,予以认可。

2、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的营养期三个月,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1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

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

5、交通费,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去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计算,扣除伤后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7081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日期为1966年10月13日,按十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492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1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为4550元,本院予以认可。

10、财产损失,原告沈金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花费维修费用1000元,并有相关凭据佐证,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35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81元,残疾赔偿金10492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2046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79059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的鉴定费4550元,合计83609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永安北塘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张小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张小国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50165.40元。因张小国已向原告垫付9000元,故被告永安北塘营业部应向原告支付41165.40元,应向被告张小国支付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周瑞萍121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北塘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周瑞萍41165.4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北塘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小国支付9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张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师永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