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天廷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4民初3936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柳泉(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父亲张某泉与被告在2023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张某泉自2023年5月23日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00元。2023年5月27日14时左右,张某泉在被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推断为冠心病、急性心梗猝死。张某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泉从事的门卫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偿劳动,因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张某泉的不幸遭遇被告深表同情和惋惜;其次就本案来讲,张某泉去被告处应聘时已经年近66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即使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第三,张某泉自2023年5月23日起到被告处试岗,没有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并且当时被告已告知如果继续提供劳务,劳务报酬为每月1300.00元,该报酬标准远远低于按劳动关系博山区当地的最低标准,张某泉对此也是明知的,所以张某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泉及原告的户口本及张某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张某泉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曲某兰早于其父亲去世,因此原告为张某泉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2、仲裁申请书及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去博山区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3.淄博市院前急救病历、派车单及心电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张某泉于2023年5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在被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4、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泉于2023年5月27日被宣告死亡;5、原告的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2023年5月27日其父亲突发疾病后,原告赶往现场曾拨打110进行求救;6、内含视频四份、录音一份的光盘一张附录音记录一份,该录音是2023年5月29日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的负责人郭经理第一次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
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泉于1957年6月8日出生,于2023年5月27日去世,原告系张某泉之子。被告单位于2003年5月3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产中介服务;家政服务;热力供应服务;绿化工程服务及花木租赁、销售;停车场管理服务;市场开办;管道租赁;房屋修缮;广告设计、制作;食堂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主张其父亲张某泉2023年5月23日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2023年5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在被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张某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张某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张某泉到其单位拟从事秩序员工作,但因存在7天的试岗期故尚未正式入职,且张某泉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65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即使张某泉正式入职被告单位,其双方形成的亦是劳务关系。
又查明,为确认张某泉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作为申请人,以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3]第6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泉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已作出规定,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亦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张某泉于2023年5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且《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张某泉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于莎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 记 员张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