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13 主办律师:郑天廷

郑天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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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4民初4107号

原告:山东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郇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秉乾,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山东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济宁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秉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8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山地滑车承包服务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提供的材料必须满足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被告必须对所提供的材料的质量负全责。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提供的山地滑车经多次测试,存在刹车失灵、轮胎磨损严重、车身材质不符合环保要求等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并且涉嫌侵犯他人的发明专利权。原告多次要求维修和更换,被告维修后仍达不到安全使用状态。并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提供山地滑车的质量合格证明。在该项目试运营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山地滑车多次出现刹车失灵等质量问题,导致多名游客受伤。至今该工程项目未通过验收,原告无奈于2021年8月30日从其他单位采购山地滑车以保证该项目的正常运营,以减少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对山地滑车进行退货,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货,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因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48000.00元。

某乙公司辩称,我司提供的山地滑车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购买我司山地滑车,正值暑假期间,刹车属于易磨损部件,使用频繁,不属于质量问题。原告曾在2021年8月份,要求我司更换刹车配件,我司已按原告要求,将车辆检修完毕,原告也已投入使用。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限为1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和民法典621条规定的两年的质保时效。质量问题需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经法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主张系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甲方)于2021年6月1日签订山地滑车承包服务合同,合同总价款38万元(60辆山地滑车24万元、2000个彩色轮胎防护8万元、460米水马隔离墩46000.00元、30个标识标牌6000.00元、技术指导费5000.00元、税金3770.00元)。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7.1本合同预付款10万元,山地滑车设备及施工人员于2021年6月20日前到场支付进度总产值的90%,全部施工完成,通过甲方验收且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乙方应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支付给乙方,乙方再赠送质保期一年。7.2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开具合法足额发票并提供付款申请,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责任。……

2021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车辆。某乙公司主张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但并未通过某甲公司验收。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支付价款20万元。2021年8月4日,某甲公司将40辆山地滑车刹车失灵问题通报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进行维修。某甲公司自行对案涉山地滑车的质量问题进行测试,并于2021年8月通知某乙公司。2022年3月3日,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接受某甲公司委托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案涉山地滑车作退货处理。

2023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供应的山地滑车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车轮、车体材料材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符合环保要求进行鉴定。某甲公司花费鉴定费48000.00元。

2024年3月7日,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的涉案山地滑车底盘多处生锈,焊接质量不佳,焊瘤未打磨,焊缝未进行防腐处理,刹车线有一部分裸露在外,不符合《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无动力滑车》7.2.1.2中“刹车线管应有效保护,其埋在车体内”的要求;转向系统和刹车系统存在操作困难,易造成不同步,产生失灵,属于设计不合理,不符合《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无动力滑车》7.2.2.1中“捏动右侧车把上的刹把即可进行刹车操作”的要求;样品车体可迁移元素符合标准GB6675.4-2014《玩具安全第4部分:特定元素的迁移》的相关要求,车体增塑剂符合标准BG6675.1-2014《玩具安全第1部分:基本规范》和BG/T22408-2015《玩具及儿童用品中特定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的测定》的相关要求。

某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所述滑车底盘多处生锈,焊接质量不佳,焊瘤未打磨,焊缝未进行防腐处理,依据的是图8的山地滑车,涉案车辆共60辆,图8的山地滑车是某甲公司损坏后经修复的车辆,已不是出厂时的结构和外观,不能作为鉴定的参考依据;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所述刹车线有一部分裸露在外,案涉车辆出厂时刹车线均埋在车体凹槽内,但某甲公司已将全部刹车套件拆除,破坏鉴材,导致鉴材不完整,鉴定机构依据不完整的鉴材做出鉴定意见;根据《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无动力滑车》第5.1“滑车车把往回拉时减速,往前推出时前进”、“7.2.2.1载明了捏动右侧车把上的刹把即可进行刹车操作”与前面描述和图片均不一致,属于表述错误,不能依据上述标准做出设计不合理的鉴定,做出设计不合理的鉴定应当联系生产厂家及相关设计人员经询问或其他应满足鉴定条件后,依据鉴定规范做出推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载明在弯道刹车时完全靠推拉杆来同步实现转向和减速两个操作动作,这种结构在游客操作过程中操作困难,易造成不同步,产生失灵,属于设计不合理,该意见是针对车辆动态运转时做出的意见,鉴定机构没有进行任何动态测试,仅凭推断做出该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同时《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无动力滑车》载明该车适用的坡度为3度到10度的水泥或柏油路面,是相对安全的坡度,在遇到转弯或急转弯时应提前减速后慢行通过弯道,设计往回拉减速,不存在设计不合理,又减速又转弯的情况,哪怕刹车把手设计在车把上也会出现安全隐患,鉴定机构依据一个错误的操作方式认为设计不合理没有依据,根据鉴定机构及各方人员现场勘察,某甲公司没有在合适的地段设置转弯标识、距离标识,也是容易造成转弯和减速同步出现的情况。

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异议出具回复函:一、鉴定意见所述“底盘多处生锈,焊接质量不佳,焊瘤未打磨”为涉案山地滑车金属部件客观存在的问题,现场不止发现一辆山地滑车存在上述问题,且现场并未发现可供动态实验的山地滑车。二、专家组现场勘验时,发现刹车线有部分裸露在外,且有磨损痕迹,并未发现涉案山地滑车车体相应位置对刹车线的固定保护设计。三、我机构所使用的信息都来自委托方,符合要求,且公正合理。四、作为生产设计厂家应对山地滑车的使用安全性有充分考量,在坡道转弯时,靠推拉杆来同步实现转向和减速两个操作动作,这种结构在游客操作过程中,操作困难,存在安全隐患。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中已说明“现场询问双方卸下来的部件去向,双方皆不清楚,故无法再组装成一台完整的小车,无法进行动态勘验,只能静态的对设计及制造质量进行勘验分析”,我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专家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对涉案山地滑车的设计进行充分勘验才出具相关意见。对于所述的“某甲公司没有在合适地段设置转弯标识,坡度较大,也是容易造成转弯和减速同步出现的情况”是否存在相关问题,不再此鉴定范围内。

某乙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系某乙公司自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后出卖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就山地滑车签订销售许可协议;2022年10月31日,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7月1日,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山地滑车的外观设计。

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某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8万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某甲公司以开发博山区红叶柿岩旅游区山地滑车、彩虹滑道工程向某乙公司买相关游艺设备,并签订合同。山地滑车项目的合同总价款38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在指定地点将游艺设备安装完毕,某甲公司仅支付的部分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山地滑车设备及施工人员于2021年6月20日前到场支付进度总产值的90%,该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应当支付342000.00元(38万元×90%);扣除已付的20万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某乙公司价款142000.00元。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价款142000.00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以142000.0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至142000.00元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的案涉山地滑车,至今未进行验收;经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的山地滑车材质、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设计不合理,不符合企业标准。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维修、退货,某乙公司虽曾进行过维修,但不能验收合格。某乙公司提供的案涉山地滑车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某乙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可以按照鉴定意见的要求对案涉山地滑车再次进行维修,但某乙公司并非山地滑车制造商而是销售商,无法对设计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改,且自山地滑车交付至今已近三年,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进行维修但某乙公司未能维修至符合约定,故本案应作退货处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还60辆山地滑车。因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乙公司全额付款,而某甲公司退货后不再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10%山地滑车价款,故某乙公司赔偿损失(返还价款)数额相当于某甲公司应支付的价款而非合同价款。根据生效的(2023)鲁0304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90%的山地滑车价款即216000.00元(24万元×90%),则在本案作退货处理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当赔偿某甲公司损失216000.00元。

某甲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有三项,包括设计是否合理、质量是否合格、材质是否符合环保要求。经鉴定,案涉山地滑车设计不合理、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材质符合环保要求。故某甲公司支出的48000.00元鉴定费应当在原、被告之间分担。以某甲公司自担16000.00元、某乙公司负担32000.00元为宜。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与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就山地滑车签订销售许可协议;2022年10月31日,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7月1日,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山地滑车的外观设计。即从时间上看,某乙公司与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山地滑车签订销售许可协议时,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变更名称,山地滑车的外观设计也未取得。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

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质保期抗辩。因双方未验收合格,不存在质保期的起算。双方未约定质量异议期,某甲公司有权在收到标的物时二年内提出质量异议。某甲公司已在二年内向某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某乙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质量异议期的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16000.00元。

二、被告济宁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原告山东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取回60辆山地滑车,原告山东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济宁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3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00元,由原告负担781.00元,被告负担4839.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孙勇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邴会德

书 记 员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