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田、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22 主办律师:郑天廷

郑天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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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4民初4250号

原告:王某田,男,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某地。

负责人:郇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某地。

负责人:巩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田与被告翟某、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7377.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26日,翟某驾驶鲁CD××**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在博山区××道南头处由东向南倒车时,将后方步行的王某田撞倒。致使王某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23010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田无责任。翟某驾驶鲁CD××**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翟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翟某的驾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存在驾驶员无证等情形,属于交强险条例就九条规定之垫付医疗费并有权追偿的情况,我司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有权追偿,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但依法予以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3年1月26日,翟某驾驶鲁CD××**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在博山区××道南头处由东向南倒车时,将后方步行的王某田撞倒。致使王某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23010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田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CD××**号轻型多用途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被告翟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翟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翟某驾驶的鲁CD××**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虽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翟某在其单位系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无驾驶机动车工作内容,事故发生时并非系在从事职务行为,但因事故发生在被告翟某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被告翟某驾驶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运输景区游客,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予以制止;上述行为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翟某系在从事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翟某无证驾驶,商业险依法免赔,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履行完交强险赔偿义务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四、已赔偿情况:被告翟某主张垫付原告17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翟某垫付15000元,被告翟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被告翟某垫付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原告王某田医疗费18000元。另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案外人梁猛(原告的雇主)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涉及到案外人权益,且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相关当事人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五、鉴定意见:2023年10月9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周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田T12、L1椎体成形术后,压缩程度均﹥1/3,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2-12肋骨及右侧第6-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近段骨折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300日”。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0775.55元,其中院内治疗花费219514.1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院外购药11261.45元,其中人血白蛋白花费11111.75元,该药品是手术治疗后常规药品,因原告伤情较重大量失血需要该类药品治疗,且有医院医嘱及注射记录印证,符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求,本院予以确认;云南白药花费149.7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慢性胃炎、高血压等与事故无关联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医疗机构就诊期间的治疗方案及所使用的药物系医疗机构依据患者的伤情、综合体质等多方面因素采取的治疗措施和用药类别,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仅仅依据药品名称、性质审核扣除,不足以证明上述用药的不合理性、不必要性,也未举证证明相关非医保用药属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情形及可替代性用药的具体价值,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上述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告实际住院64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219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自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4月5日找护工护理共计54天花费14000元,有《护理服务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66日,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其66天护理费为7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护理费为21920元(14000元+7920元)。

4、误工费153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日,因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1月26日,定残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故原告误工时间为256日。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雇主梁猛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日工资为60元,故原告误工费用为15360元。

5、残疾赔偿金83385元,原告王某田(定残时78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34%),本院酌定按照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5年为83385元(49050元×5年×3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1500元,原告在博山区中医院转院到淄博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用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71.10元公交车及出租车票据,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且花费数额符合所在地的交通现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元油费,因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在市内医院住院、复查等用车实际需求,结合受诉地法院交通现状,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

7、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的较大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复印费8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及医疗辅助器具费184元,原告因住院、伤情需要购置的护理及生活用品共计184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保全保函费300元,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和必要支出,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3600元,因未提供医嘱证明及实际支出明细等证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64684.55元(230775.55元+6400元+21920元+15360元+83385元+1500元+2080元+3000元+80元+184元);该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已赔付)、在伤残损害项目内赔偿原告125349元(21920元+15360元+83385元+1500元+3000元+184元),合计143349元;剩余221335.55元(364684.55元-143349元),扣除被告翟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因该数额远小于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向被告翟某追偿的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翟某之间的用工关系,还应赔偿给原告206335.55元。同时基于法律规定,被告翟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及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125349元(143349元-18000元);

二、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06335.55元(221635.55元-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王某田负担421元,由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9元;保全费756元,由被告山东红某柿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冯志明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双

书 记 员边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