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闵少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天廷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宋颖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闵少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昊某,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上诉人山东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少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4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颖超、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某,被上诉人闵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对一审不服数额为66215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的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成立并生效。根据该说明,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己成就,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提成款属违约。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不能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的《说明》与2020年9月6日上诉人与张海飞、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约》分别认定,《说明》与《销售合约》具有承继关系,该《说明》是基于《销售合约》对提成款支付另行作出的约定。在该《说明》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笔10万元的提成款,张海飞得知后,通知上诉人不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款,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与张海飞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与张海飞共同作为《销售合约》的乙方,该《销售合约》并没有具体约定提成款向谁支付,上诉人支付给谁都可以,只要支付的提成款总数额达到《销售合约》约定的数额即可。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要求向其支付提成款,并且上诉人继续向张海飞支付提成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也了解。直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与张海飞之间的纠纷并未妥善处理,并且上诉人于2023年1月13日收到张海飞出具的说明函(上诉人提供的五号证据)后,上诉人才确定该《说明》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欺诈签署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销售合约》内容矛盾。2、一审认定,根据2020年9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约》,张海飞、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既然已经认定张海飞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在张海飞、被上诉人并未对合伙份额向上诉人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向张海飞、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款都是履行《销售合约》的行为,并且上诉人于2023年1月13日收到张海飞出具的说明函(上诉人提供的五号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提成款全部付清。一审法院再依据《说明》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款,违背基本事实,将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海飞重复支付提成款。3、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说明》的反诉请求问题。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否受到欺诈的前提不是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告知的被上诉人与张海飞已分伙双方各分得50%提成,而是茂轩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受雇于张海飞。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雇于张海飞是基于张海飞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陈述,以及上诉人与张海飞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至于其二人之间的真实关系,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说明》,是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其与张海飞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且将二人之间的合伙份额已经分清,但张海飞并不认可,该《说明》的内容已经侵害了张海飞的合法权益。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直与张海飞保持着联系,应当能与张海飞核实被上诉人的合伙份额,所以认为上诉人未受欺诈。事实是张海飞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陈述,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当时无法判断谁的陈述是事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说明》后,只能依据对上诉人与张海飞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2020年9月6日签订《销售合约》来判断其二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所称其与张海飞就合伙份额达成协议是虚假陈述,上诉人认为向张海飞支付提成款并不对被上诉人构成违约。
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间,并且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支付张海飞提成款至多至50%,上诉人支付超过50%,即意味着上诉人已知受到所谓欺诈并不再向被上诉人付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至2021年8月26日上诉人向张海飞付款已超100万元即已超过50%应付提成,即上诉人至迟于2021年8月26日即己知或者应知受到所谓的欺诈,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至迟自2021年8月27日起算。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21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提成款前,就该《销售合约》约定的工程项目,上诉人共支付张海飞390740元,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超过100万元,2020年9月6日前上诉人向张海飞支付的提成款,是其他业务产生的提成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至迟于2021年8月26日即已知或者应知受到所谓的欺诈,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至迟自2021年8月27日起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当自2023年1月13日收到张海飞的《说明函》,或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之日起计算。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说明》再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66125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说明》中约定:“......回款承兑贴息双方等质保金回款时双方按照合同占比共同出资。”上诉人收到的货款均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应当从提成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贴现利息,而草率认定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761250元,不符合该《说明》的约定,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且丧失撤销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前述已经说明上诉人是在受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说明》,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上诉人有权行使撤销权。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照《销售合约》的约定全部支付了张海飞、被上诉人提成款,并未违约。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说明》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该《说明》,并且不履行该说明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未实际侵害张海飞和被上诉人取得提成款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但该条文并不是结合本案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追加张海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提成款,该提成款的支付依据为《销售合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说明》也约定:“业务提成时间按照前面签订额协议支付”,是指按照《销售合约》支付。就该《销售合约》,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提成款支付完毕,如果判决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款,势必造成超付,将导致上诉人另行向第三人张海飞主张退还超付的提成款,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张海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不通知第三人张海飞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将会另行对第三人张海飞提起诉讼主张退还超付的提成款,无疑会增加上诉人的讼累,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闵少坤辩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说明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签署说明的情况;且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明确知道被上诉人与张海飞之间的关系的,且在明确知道被上诉人与张海飞已经分开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该份说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该按照说明向被上诉人付钱。二、上诉人所说将提成款全部付清属于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张海飞之间并不是只有一份合同,三方之间存在多次合作,该份说明所涉及的合同的销售提成款的发放是在2021年5月份之后,5月份之后上诉人仅仅是将一半金额付给了张海飞,由此也可以看上诉人是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说明的,只是不想向被上诉人付钱,才会故意不支付。三、张海飞与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联系,在说明签订时,被上诉人已经将散伙的录音放给上诉人听,说明签订之后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与张海飞取得联系证实此事,上诉人于2021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说明上诉人认可双方签订的说明。之后被上诉人不再与上诉人合作,自己独立发展业务,但上诉人与张海飞还一直合作,我方有理由怀疑,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张海飞签订的证据以及张海飞出具的说明函是上诉人不想支付提成款,故意与张海飞合伙私吞被上诉人的钱款所故意伪造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闵少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业务提成6612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茂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反诉原、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的《说明》;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提成款10万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6日,茂轩公司(甲方)与张海飞、闵少坤(乙方)签订销售合约,约定:甲乙双方依据双方约定好的规定,就旭峰公司湿电除尘脱硫项目合同,作为业务员经友好协商与公司达成以下付款共识。合同金额450万元,其中公司成本280万元,利润175万元。……旭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甲方的设备制作款,乙方不予业务提成。当甲方收到约定的成本价的60%时,甲方开始支付乙方由旭峰公司汇款多于成本价的60%部分作为提成,当旭峰公司汇款达到合同总额的90%时,甲方支付乙方由旭峰公司汇款多于成本价的90%部分作为提成。……2021年5月30日,茂轩公司(甲方)、闵少坤(乙方)签订说明:乙方使用甲方签订旭峰公司环保设备合同现在剩余业务提成15225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275000.00元,税费已结清。甲方现在说明欠乙方业务提成为总业务提成的50%即761250.00元。甲方支付给乙方业务提成时间按照前面签订的协议支付。回款承兑贴息双方等质保金回款时双方按照合同占比共同出资。以后如产生项目甲方按照业务提成总额支付给乙方。茂轩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支付闵少坤10万元。茂轩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支付张海飞20万元,于2020年7月17日支付张海飞22万元,于2020年8月18日支付张海飞10万元,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张海飞20万元,于2021年4月2日支付张海飞90470.00元,于2021年4月22日支付张海飞10万元,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张海飞10万元,于2022年1月17日支付张海飞250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张海飞5万元,于2022年5月15日支付张海飞5万元,于2022年7月13日支付张海飞147800.00元,于2022年10月22日支付张海飞2万元,于2022年10月24日支付张海飞5万元,于2022年10月25日支付张海飞5万元,于2022年11月30日支付张海飞5万元,于2022年12月2日支付个体工商户丰镇市启园环境工程技术咨询部(经营者张海飞)15万元,于2022年12月22日支付丰镇市启园环境工程技术咨询部15万元,于2023年1月13日支付丰镇市启园环境工程技术咨询部11万元。茂轩公司已收到旭峰公司应支付的全部价款。闵少坤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闵少坤与茂轩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的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成立并生效。根据该说明,茂轩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茂轩公司应支付闵少坤661250.00元。闵少坤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900.00元,系因茂轩公司违约而导致闵少坤的损失,茂轩公司应予赔偿。茂轩公司以受到闵少坤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的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茂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茂轩公司是否受到欺诈的前提不是茂轩公司主张的闵少坤告知的闵少坤与张海飞已分伙双方各分得50%提成,而是茂轩公司主张的闵少坤受雇于张海飞,茂轩公司应向张海飞支付全部提成款。根据2020年9月6日茂轩公司与张海飞、闵少坤签订销售合约,张海飞、闵少坤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合约,并未体现茂轩公司主张的闵少坤受雇于张海飞,茂轩公司应向张海飞支付全部提成款的待证事实,虽然茂轩公司提交了2020年7月16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体现出茂轩公司授权张海飞为内蒙古区域经理全权处理销售业务,任命闵少坤为销售员,但该协议书仅有茂轩公司及张海飞的签章,并无闵少坤的签名,该协议书对闵少坤没有法律约束力。则根据2020年9月6日销售合约,张海飞、闵少坤系合伙关系,双方均有权向茂轩公司主张权利,由此闵少坤与茂轩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的说明,不违反2020年9月6日销售合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第二,茂轩公司未受欺诈。茂轩公司主张闵少坤告知其闵少坤与张海飞已分伙各分得50%提成的信息虚假;但是茂轩公司与张海飞一直保持联系(从茂轩公司持续向张海飞转账即可看出),完全可以立即联系张海飞以核实信息的真伪,即茂轩公司对闵少坤告知所谓的虚假信息能够及时核实真伪,也即茂轩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闵少坤告知信息的真伪。既然茂轩公司为明知或者应知,就不存在受欺诈。第三,茂轩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期间。即使不能如前所述,茂轩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后即已知或者应知受欺诈,那么,根据茂轩公司的答辩,在2021年6月26日支付闵少坤10万元后,张海飞通知茂轩公司不要向闵少坤支付提成款,即2021年6月26日后不久茂轩公司即已知受欺诈。退一步说,在茂轩公司与闵少坤签订说明的情况下,茂轩公司应支付张海飞提成款至多至50%;茂轩公司支付超过50%,即意味着茂轩公司已知受到所谓欺诈并不再向闵少坤付款。根据茂轩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至2021年8月26日茂轩公司向张海飞付款已超100万元即已超过50%应付提成,即茂轩公司至迟于2021年8月26日即已知或者应知受到所谓的欺诈,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至迟自2021年8月27日起算。茂轩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说明,已超过一年的期间,撤销权消灭。综上,茂轩公司未受到闵少坤欺诈,即使受到欺诈,其行使撤销权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对茂轩公司要求撤销说明并以此为据要求闵少坤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闵少坤以宋颖超与闵少坤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宋颖超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闵少坤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茂轩公司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海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张海飞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需追加也能查明案件事实,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追加,故对茂轩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茂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少坤报酬661250.00元。二、被告山东茂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少坤保险费损失9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茂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6.00元、申请费38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均由山东茂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茂轩公司提交证据一、付款明细表,证明:1、《销售合约》约定的项目总价款455万元,应提成为175万元,扣除税金22.75万元,应提成152.25万元;2、实际提成款中,发生贴息42000元;更换塔费用726000元,各分摊363000元;维修、材料费32463元,各分摊16231元;工程最后决算扣款150108.82元,各分摊75054.41元。张海飞和闵少坤共计分摊:496285.41元。3、茂轩公司支付1963270元,其中包括该项目应提成款1026214.59元。证据二、河北浩睿玻璃钢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及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及附件,证明更换塔费用726000元构成,其中玻璃塔501000元;安装费每台4万元,三台12万元;茂轩公司人工费及材料费;以上合计:726000元。证据三、关于质保金扣款结算协议及聊天记录附件,证明工程最后决算扣款150108.82元事实。证据四、聊天记录、银行往来账,证明维修、材料费32463元扣款事实。闵少坤对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其所说的扣款没有被上诉人的承认及同意,被上诉人并不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上诉人因产品质量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并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承认分摊50%的费用,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该三份证据所说明的费用是因为上诉人的问题所产生的,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面很多东西都没有盖章、签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一些瑕疵,举个很简单的例子,如果我是一个销售手机的,仅仅是负责销售,若手机有质量问题,难道我作为销售者还需要给他承担责任吗?肯定是找原厂厂家进行维修。本院对茂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茂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自己单方制作,证据二、三、四中涉及的《加工定作合同》及结算协议、银行往来账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诉求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茂轩公司未出示原始载体,聊天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茂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闵少坤认可并同意茂轩公司在向其支付提成款时扣除其应承担的贴现利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茂轩公司与被上诉人闵少坤及案外人张海飞三方签订《销售合约》,合约约定内容清晰,茂轩公司应当清楚闵少坤与张海飞合伙共同完成案涉设备销售事宜。在该《销售合约》存在的前提下,茂轩公司与闵少坤签订《说明》,对已经完成的设备销售业务提成款数额及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并按照《说明》中约定已向闵少坤支付部分款项,该《说明》系茂轩公司与闵少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茂轩公司主张该《说明》是在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张海飞与茂轩公司之间多次合作的密切关系,茂轩公司在签订《说明》前或后的短时间内足以向张海飞核实张海飞与闵少坤之间的关系问题及合伙份额是否分清的问题,直至闵少坤提起本案诉讼,茂轩公司才提出撤销《说明》的反诉请求,已经超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消灭。茂轩公司要求撤销《说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茂轩公司与张海飞之间存在多笔合作业务,茂轩公司在明知与闵少坤签有《说明》的情形下继续向张海飞支付款项,其提交向张海飞的付款记录以此主张张海飞与闵少坤是《销售合约》的共同乙方,提成款支付给谁都可以,主张案涉提成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亦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茂轩公司与闵少坤签订《说明》仅是对闵少坤对案涉提成款享有的利益作出约定,并不损害张海飞的利益,一审判决未准许茂轩公司追加张海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正确。茂轩公司主张未追加张海飞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说明》的效力及履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系支持闵少坤保险费损失的法律依据。茂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闵少坤认可并同意茂轩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其支付提成款时可扣除贴现利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山东茂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2元,由上诉人山东茂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绛帼
审 判 员周树学
审 判 员苏晓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真
书 记 员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