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梅、罗某锋与淄博市博山区某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天廷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4民初2145号
原告:赵某梅,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公平街山耐小区38号楼3单元301号。
原告:罗某锋,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峨嵋山路东巷13楼3单元101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服务中心,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秀,女,系淄博市博山区某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贵,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梅、罗某锋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秀、邱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梅、罗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305749.70元,逾期付款损失211174.56元(自2024年4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305749.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梅、罗某锋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105749.70元,逾期付款损失167609.91元(自2024年4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105749.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博山城东茂春园林绿化养护服务部(以下称茂春服务部)。茂春服务部分别于2014年2月、7月与被告(原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签订两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博山区城区绿化补植工程;于2015年3月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博山区城区游园绿化升级改造工程;于2015年6月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博山区城区绿化升级改造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造价出具审计决算后付清工程款。上述工程均出具了审计报告,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9万元,尚有1305749.70元未支付。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财政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茂春经营部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其债权由经营者承继,该债权系两原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
淄博市博山区某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同时原告承接被告相应工程,因项目不合规,其中两个工程于2024年4月份才审计完成,并且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为此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支付工程款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审核报告审核完毕之后并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也未提供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2019年审计的两个工程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茂春服务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查询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上述合同均系一式两份,被告也持有一份,经本院释明,被告在两次开庭时均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予以核实,且被告认可审核报告的审核工程款,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所有财产均归男方所有,但该约定不明确,案涉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4.虽然证人赵秀云、翟焕松均受原告雇佣,但诉讼时效的证明标准并非高度盖然性而是可能性较大,两证人的证言足以达到该证明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8月24日登记离婚。个体工商户茂春服务部系两原告婚后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注册成立,于2023年9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原名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两原告离婚时,就茂春服务部对被告的债权未分割。
2014年2月,茂春服务部(乙方)与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进展到50%,付合同价的1/3;工程初验合格,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中甲方责任约定:……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期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根据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的委托,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2014年2-7月城区绿化补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茂春服务部施工的2014年2-7月城区绿化补植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7488.75元。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
2014年7月,茂春服务部(乙方)与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进展到50%,付合同价的1/3;工程初验合格,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中甲方责任约定:……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期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根据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的委托,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2014年7-11月城区绿化补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茂春服务部施工的2014年7-11月城区绿化补植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261987.80元。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
2015年3月,茂春服务部(乙方)与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进展到50%,付合同价的1/3;工程初验合格,再付合同价的1/3;工程养护到期一年,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中甲方责任约定:……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期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根据被告的委托,中岐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出具《城区游园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茂春服务部施工的城区升级改造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18776.74元。被告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
2015年6月,茂春服务部(乙方)与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进展到50%,付合同价的1/3;工程初验合格,再付合同价的1/3;工程养护到期一年,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中甲方责任约定:……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期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根据被告的委托,中岐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出具《城区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茂春服务部施工的城区升级改造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17496.41元。被告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
被告付款情况为:2014年5月30日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3万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8万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5万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3万元,共计69万元。
2019年之后,赵某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茂春服务部系两原告婚后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注册成立;两原告离婚时,就茂春服务部对被告的债权未明确处理。茂春服务部已注销,其对被告的案涉债权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原名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主体适格。
前两个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进展到50%,付合同价的1/3;工程初验合格,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审核报告,则截至2019年3月29日工程已经初验合格,付款条件成就。
后两个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进展到50%,付合同价的1/3;工程初验合格,再付合同价的1/3;工程养护到期一年,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中岐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出具审核报告,则截至2024年4月7日工程已经初验合格并工程养护到期一年,付款条件成就。
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1105749.70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付款69万元,不足以清偿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双方未约定优先冲抵哪一笔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债务。则69万元除用于冲抵第一个工程的价款197488.75元外,还冲抵第二个工程价款中的492511.25元。被告尚欠原告第二个工程的价款769476.55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每日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4.9%(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及年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4月22日)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769476.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9%计算,违约金为14977.01元;以769476.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4月22日,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违约金为155156.40元;违约金合计170133.41元。原告要求违约金167609.91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9年之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的抗辩。因开具发票系原告的非主要债务,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的主要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梅、罗某锋工程价款1105749.70元。
二、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梅、罗某锋违约金167609.91元(截至2024年4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孙勇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婧
书 记 员李辉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两原告结婚证、离婚证、茂春服务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查询资料。欲证明两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8月24日登记离婚。茂春服务部于两原告登记结婚后在2009年8月14日登记注册成立,于两原告离婚后在2023年9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茂春服务部对被告的债权属于两原告离婚时未处分的共同债权。
2.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2-7月城区绿化补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7-11月城区绿化补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中岐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出具的《城区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中岐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出具的《城区游园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2014年2-7月城区绿化补植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7488.75元,被告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原告施工的2014年7-11月城区绿化补植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261987.80元,被告对该审核结果予以认可;原告施工的城区升级改造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17496.41元,被告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原告施工的城区游园绿化升级改造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18776.74元,被告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
3.2021年8月24日,两原告的离婚协议书。欲证明两原告在离婚时,涉及本案对被告的债权未进行分割。
4.证人赵秀云、翟焕松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记账凭证、发票(收款联相当于原告收到款项的证明)、付款凭证(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一宗。欲证明截至2019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万元,分别是2014年5月30日记账凭证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支付3万元,2015年7月31日记账凭证支付8万元,2015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支付30万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5万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