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监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园园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03民初1868号
原告:刘某,女,1944年4月8日出生,已退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军,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天燕,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监狱,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监狱(以下简称某监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军,被告某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197,656元(自2022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期间);2.本案的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总计198,656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19日原告出于投资目的,与被告下设企业新疆某机床工贸总公司签署协议书,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某综合楼第一层第8号门面房,原告依据协议向某机床工贸总公司支付了237,500元购房款,某机床工贸总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作为商铺使用,原告合法取得商铺后,就出租他人收取租金。2010年11月份,被告以搬迁为由,强行对原告所购的商铺采取断水、断电、断暖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无法对外出租使用的侵权事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要求向法院起诉解决。后原告诉至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新01民终4608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自2010年11月至2022年5月6日的租金损失及鉴定费,因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没有与原告达成合意,原告的侵权损失仍在继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房屋自2022年5月7日至今的租金损失。
被告某监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22年恢复了案涉商铺的水电、暖,现基本可以恢复正常使用,是原告自身不配合,被告将水电通入其室内导致的损失扩大,该责任不应由被告进行承担。第二,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也提到是因拆迁补偿未达成合意,而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应按照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向主体责任进行责任追偿,而不应该是无止境的要求被告一直承担侵权责任行为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2005年2月1日,某市场项目经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批准,经某监狱决定,委托新疆某机床工贸总公司以集资建房的形式共同开发某市场。
2005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新疆某机床工贸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位于乌市仓房沟的综合楼有少量房屋所有权出让,现双方在自愿、平等、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受让房屋位置:乌市仓房沟某综合楼第一层第八号房。二、甲方受让房屋面积:约95平方米,(以国家测绘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总价款多退少补)。三、甲方受让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500元。四、甲方受让房屋总价款237,500元。五、甲方受让的房屋自竣工之日起使用权即终身属于甲方,甲方有权对外转让。原告已分三次将购房款237,500元缴纳给新疆某机床工贸总公司,其中2005年9月19日支付12,000元,2005年11月29日支付70,000元,2006年1月18日支付47,500元。新疆某机床工贸总公司于2016年向原告刘某交付了房屋。原告刘某将房屋出租用于商铺经营。新疆某机床工贸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11年3月4日注销。
2010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监狱发出《关于某市场经营户搬迁的通知》,内容为:“就市场搬迁的有关事宜,我单位已责成有关部门,于2010年1月27日、3月3日、5月5日,三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到各位商户,但至今未能搬迁,已给监狱管理局及我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自治区发改委投资(2010)1743号文件《关于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民警职工集资建房项目立项的批复》要求,监狱管理局近日通知我单位务必于11月6日前将市场全部搬迁完毕。按照监狱管理局的要求,现通知各商户务必于11月6日前全部搬迁。我单位将于11月6日起停供水、电、暖,并免除8、9、10三个月各商户的房租。望商户遵照执行。”因某监狱与原告刘某一直未谈妥拆迁赔偿的价格,后原告的房屋被断停水、停电、停暖。涉案的市场综合楼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住宅楼(集资建房)项目征收蓝线范围内,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另查,原告于2022年将某监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房屋水、电、暖的供应;2.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共计885,600元(2010年11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428元。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新010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监狱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85,600元(2010年11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4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某监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作出(2023)新01民终46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2023)新乌诚信证内字第331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某监狱为留取证据,于2023年2月24日委托其代理人苏发辉来到本处,称某监所属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的原“某市场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因涉及规划搬迁等原因,故将该综合楼的房屋水、电、暖等设施予以停断。现经某监多方沟通及协调,拟对该综合楼房屋的水电暖予以恢复,为固定和留取证据,故申请对上述综合楼目前水、电、暖等设施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3年2月24日到某小区,一个卷帘门上张贴有《关于恢复“某市场综合楼”水电暖供应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现经我单位多方沟通及协调,拟对您在综合楼内使用房屋的水、电、暖予以恢复,届时需要您配合入户进行具体施工。望您在收到本函后,按照我单位工作人员的通知时间及时到达现场,配合施工人员顺利施工,最终确保水电暖及时供应。该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29日。另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发辉在综合楼的配电室的主配电柜内的总电源开关上接了一根电线,并接通了一把电钻,经测试电钻可以正常工作。
2023年2月12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张某甲给原告的女儿张某乙电话告知定于2023年2月13日统一恢复对案涉房屋的供水供电,需要原告配合打开案涉房屋。当日下午,原告女儿电话回复被告:先不开门,有事找律师。
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11月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刘某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某综合楼一层8号房屋自2022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价值进行评估。后法院摇号确定委托新疆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新疆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出具新某(估)字2024第0104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2022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期间的租金总价为197,656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预先垫付。
以上事实由判决书、协议书、收据、通话录音、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引起房屋空置租金损失的原因系案涉房屋的水电未能恢复正常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虽案涉房屋最初断水断电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但是案涉房屋入户水电的恢复需要原告的配合。根据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2023)新乌诚信证内字第3315号公证书载明的2023年2月24日公证内容,以及本案和关联案件诉讼审理情况,案涉房屋水电已经具备基本恢复条件,被告也已经通知原告需对案涉房屋恢复水电予以配合,故本院对因原告不予配合恢复案涉房屋水电造成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新疆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新某(估)字2024第0104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2022年5月7日-2022年12月31日(239天),租金损失2.77元/㎡/天,租金损失总价62,893元,2023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365天),租金损失2.86元/㎡/天,租金损失总价99,171元,2024年1月1日-2024年5月6日(127天),租金损失2.95元/㎡/天,租金损失总价35,59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5月7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294天)的租金损失77,836.5元(62,893元+2.86元/㎡/天×95㎡×55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23年2月25日之后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评估费用系为查明损失必要费用,在审理中要看评估费产生的原因、看是不是属于当事人不得不支出的损失、看该损失是不是对方的原因而不得不支出。结合本案,原告申请评估的原因,系被告否认租金损失的存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切断水电暖导致租金受损的事实,现本院采纳了评估结果,采纳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监狱向原告刘某支付2022年5月7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损失77,836.5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监狱向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98,656元,核定给付标的78,836.5元,占争议标的的39.68%。案件受理费4,273.12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13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监狱负担39.68%即847.7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0.32%即1,28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留 杰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审判员戴 留 杰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姗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