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华新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陕西京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办结日期:2025.03.05 主办律师:郑园园

郑园园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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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1102民初2154号

原告:新疆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橡胶公司)与被告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防水公司)、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以下简称xx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橡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防水公司、xx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15707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9032元(自2022年4月13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共计20个月,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计算至实际偿付款时止157075元×3.45%÷12个月×20个月=903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费8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胶粉购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粉,数量以被告实际需求为主,2022年4月13日,双方对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75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57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XX防水公司、xx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XX橡胶公司作为卖方、被告xx县分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卖其本厂生产的30胶粉,170吨(以买方需求数量为准),含税送到单价为1650元;计量标准以需方实际称重为准,由供方负责办理汽运至需方,运输费用供方承担;交货时间:根据买方电话通知时间为准;交货地点:陕西礼泉;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电汇转账;结算方式:以实际交货数量结算……。2021年3月24日,原告XX橡胶公司向被告xx县分公司发送货物胶粉净重32870公斤;2021年3月26日,原告XX橡胶公司向被告xx县分公司发送货物胶粉净重33140公斤;2021年4月11日,原告XX橡胶公司向被告xx县分公司发送货物胶粉32560净重公斤;2021年4月12日,原告XX橡胶公司向被告xx县分公司发送货物胶粉净重33000公斤;2021年4月20日,原告XX橡胶公司向被告xx县分公司发送货物胶粉净重32460公斤。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xx县分公司陆续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1年1月18日,发票金额95923.60元(橡胶制品胶粉33.47吨、橡胶制品胶粉34.3吨)、2021年1月18日,发票金额96773元(橡胶制品胶粉34.44吨、橡胶制品胶粉32.3吨)、2021年4月25日发票金额108636元(橡胶制品胶粉32.68吨、橡胶制品胶粉33.16吨)、2021年4月25日发票金额108240元(橡胶制品胶粉32.56吨、橡胶制品胶粉33.04吨)、2021年4月25日发票金额60199元(橡胶制品胶粉32.54吨)。2022年1月30日,被告xx县分公司作为付款人从其中国银行礼泉县支行尾号2897账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089账号转账100000元,备注用途为胶粉款。2023年1月21日被告xx县分公司作为付款人从其中国银行礼泉县支行尾号2897账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089账号转账20000元,备注用途为胶粉款。2022年4月13日,xx县分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发函单位: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受函单位:新疆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余额如下:应付账款:3月28日53922元(32.68×1650元)、3月29日54714元(33.16×1650元)、4月14日53724元(32.56×1650元)、4月16日54516元(33.04×1650元)、4月23日60199元(32.54×1850元);付款:2022年1月付款100000元,合计277075元,余额177075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成立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对账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称重计量单》、《出库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县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xx县分公司陆续交付了货物胶粉,被告xx县分公司出具《对账函》明确了其公司收到原告交付胶粉的数量、单价以及欠付原告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货款157075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计算支付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9032元(157075×3.45%÷12个月×20个月)],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保函费、律师费,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57075元;

二、被告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12月1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9032元,并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计算支付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本案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陕西XX防水材料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瑜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何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