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刘某甲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园园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予凤,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甲,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1966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朱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片面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西安胡某甲老师传统文化传播学习项目的招生人员,负责在乌鲁木齐推广招收学员,胡某甲在西安的传统文化讲堂和其独特的线上线下教学模式,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付款的必要条件,西安的教学现场和学习氛围取得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双方才有付款行为的发生。上诉人以学习传统文化发出邀约、上诉人收到款转付给胡某甲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去西安学习听课,和其他学院交流互动,得到学习课件和经营赚钱指导,都直接证明了上诉事实。一审判决不顾事实,没有添加教育培训的主要人员,简单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罔顾事实,失去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了一个片面的合同关系,规避了真实的服务提供者,回避矛盾,然后又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违背公序良俗即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宣布合同无效,实属滥用司法裁量权。合同关系适用公序良俗规定,首先必须是其行为违背公共秩序和违背良好风俗。本案的双方,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是特定个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其次,本案的行为不属于风俗习惯。风俗是指代代传承、在社会和集体中广泛存在的行为方式,是在一定环境下反复出现的习俗,风俗的产生是无意识的,是一种无形的社会力量,特指节日风俗、婚嫁风俗、饮食习惯、地方方言、交往礼节。本案是特定的、在社会中偶发的、有意识的作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双向选择,而不是集体无意识形成的反复出现的习俗。一审判决套用公序良俗认定合同无效,是不当的,不公正的。三、一审判决即使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的裁判也是不公平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基本事实都认可,法庭将责任划分为各自50%,但是判决结果却没有体现,仅仅将没有实际发生的预期利息损失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四、一审判决用道德等等的大帽子规范市场经济的自主双向选择,实际上是一种偏袒行为。本案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合同内容、赚钱方式、学习内容、预期收益和风险等等,都知道的很清楚,也都是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为种种缘故没有回本,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定本案双方的行为系民事自主,而不是简单的、生硬的不适当的套用法律规定,使一方当事人达到目的,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案是教育培训类服务合同,上诉人是教育培训方的推广人员,不是唯一的提供服务方当事人;几方的行为是当事人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自主选择的结果,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属于社会风俗调整的范围;被上诉人未能积极作为挽回损失,应当自负其责。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错误,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刘某甲辩称,上诉人以学习传统文化可以赚钱为由,要求我方出资,后来告知我方赚钱的方式就是发展下线,所谓传统文化的传播没有任何固定场所,没有任何培训教育资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朱某甲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朱某甲、李某甲向刘某甲返还款项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朱某甲、李某甲向刘某甲支付利息损失18,112.50元(自2020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共计42个月,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计算至实际偿付时止,150,000元×3.45%÷12个月×42个月=18,112.50元);合计168,112.5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朱某甲、李某甲向刘某甲支付保全费1,361元;以上合计:169,473.50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甲以学习传统文化能够赚钱为由,要求刘某甲向其转账300,000元。刘某甲受李某甲指示将300,000元款项转入朱某甲账户。朱某甲、李某甲收取款项后,刘某甲并未通过被告所述的方式得到任何收益。因此,刘某甲多次要求李某甲返还款项,李某甲陆续向刘某甲返还150,000元款项,截至目前,李某甲尚欠刘某甲150,000元未返还。刘某甲多次与李某甲协商还款事宜,李某甲均各种理由推脱,现刘某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甲以学习传统文化可以赚钱为由长期与刘某甲沟通,进行意思联络,李某甲要求刘某甲支付款项。刘某甲按照李某甲指示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朱某甲转账300,000元。
关于朱某甲收到的300,000元,2020年10月29日当日,朱某甲向案外人张某甲转账150,000元,剩余150,000元自行留存。李某甲称朱某甲负责财务,张某甲账户系西安老师指定的收款账户,剩余150,000元系老师是老师留给他们的活动费和居间费,因为学员是他们给老师引流的。
刘某甲与李某甲均认可已经向刘某甲返还款项150,000元。
另查明,李某甲向刘某甲给付《直接教你如何快速稳当赚大钱》书籍一本。刘某甲手机安装财富直通车APP软件。
刘某甲陈述被告称交完款项后才能告诉赚钱“法门”,经李某甲引荐,刘某甲自行飞往西安市面见称“胡某乙”的老师进行内训。
刘某甲与李某甲均认可赚钱的办法即不断地寻找学习传统文化的学员收取学费,然后老师会留下一部分“居间费”。
关于“居间费”的标准,李某甲陈述无明确的标准,根据老师的意见留存。
李某甲陈述,刘某甲缴纳的款项性质系学费,学习孔孟儒家文化,学习传统文化模式是线上线下都有,招募学员的方法为熟人相互介绍。学费自愿缴纳。
基于本案诉讼,刘某甲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1,36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合同系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长期与刘某甲进行沟通,形成意思表示的联络,最终形成的基本事实是:李某甲向刘某甲提出学习传统文化,同时称可以赚钱,指示需要刘某甲支付学费,刘某甲遂按照被告李某甲指示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告朱某甲转账300,000元。被告李某甲与刘某甲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在通过意思表示自由的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对行为的后果是有所预知,该种通过自由意思表示形成的法律行为属于意定之债,显然不同于法律直接规定后果的如侵权类型的法定之债,因此,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较为适当,仅仅属于非典型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李某甲与刘某甲系合同的当事人,刘某甲向朱某甲转账系依据李某甲的指示,被告朱某甲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李某甲的行为。关于双方所形成的合同性质即法律给予何种评价,否定或肯定系本案的关键,合同是市场流通和充满活力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合同的内容尤其是权利和义务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要促进市场的流通,而非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彰显意思自治、保障权利实现的主要制度,但这种自由必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构成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其效力就必须被否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即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施加的限制。本案中,李某甲与刘某甲之间的合同内容基本操作为:李某甲以学习传统文化为可以赚钱由要求刘某甲出资,李某甲认为刘某甲支付的款项系学费,然后将其中的150,000元转账于李某甲辩称的授课老师“胡老师”指定的案外人张某甲账户(张某甲身份无法核实),剩余150,000元自行留存。李某甲向刘某甲传授的赚钱的“法门”即如法炮制,鼓励刘某甲发展下线学员,然后收取学费,将其中一部分汇入案外人张某甲账户,然后自行留取一部分,发展学员越多,收取的学费越多,自然收入越多,此即为赚钱的“法门”。纵观以上赚钱流程,刘某甲赚钱的方法并非基于市场中的经营活动,而是环环相扣通过不断的鼓动学员支付学费,学员支付完学费产生损失后再去发展下线学员缴纳学费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另外,刘某甲所支付的款项亦并非属于投资款,投资是指将资金或其他资源用于某种资产或项目,以期望在未来获得可持续性的回报和增值的行为。投资可以是通过购买股票、债券、房地产、黄金等金融资产,也可以是通过投资于创业公司,开办自己的企业等实现资产来实现。而本案中,刘某甲所谓的“投资款”并未对应客观存在的投资项目,因此,不符合投资的特征。以上的赚钱“法门”并不符合正常市场经济活动盈利的特征,不值得倡导和推荐,否则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合同权利义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方向,因此,法院认定刘某甲与李某甲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李某甲作为合同一方所取得刘某甲款项应该予以返还,李某甲收取刘某甲款项300,000元,刘某甲认可已经退还150,000元,因此,应将剩余款项150,000元向刘某甲予以返还。关于刘某甲主张利息损失,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刘某甲与李某甲均有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各自承担,法院认定双方的过错比例为50%:50%,刘某甲主张自2020年10月30日计算利息损失,刘某甲已经于2020年10月29日完成对李某甲的转账,李某甲已经开始占有刘某甲款项,因此,刘某甲主张起息时间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李某甲向刘某甲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资金占有利息损失9,056.25元(150,000元×3.45%÷12个月×42个月×50%);被告李某甲自2024年5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15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刘某甲刘某甲支付50%的资金占有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保全费1,360.56元,依据致使合同无效的过错,由刘某甲与李某甲各自承担50%即680.28元。关于被告朱某甲的责任问题,朱某甲关于案涉合同与刘某甲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因此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朱某甲对刘某甲不承担款项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向刘某甲返还款项150,000元;二、李某甲向刘某甲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损失9,056.25元(150,000元×3.45%÷12个月×42个月×50%,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三、李某甲自2024年5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15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刘某甲支付50%的资金占有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李某甲向刘某甲支付保全费680.28元;五、驳回刘某甲对朱某甲的诉讼请求。以上李某甲应付刘某甲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为169,473.50元,法院认定的给付金额为159,736.53元,占争议标的的94.25%。案件受理费3,689.47元,由李某甲负担94.25%即3,477.33元,由刘某甲负担5.75%即212.1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提交转账记录、住宿单据、微信聊天记录、课程内容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系刘某甲自愿参与学习当中来,按照规定不应退款。刘某甲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均是单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甲借学习传统文化可以赚钱为由要求刘某甲支付案涉款项,通过李某甲的陈述,其始终未能明确说明如何借助传统文化而收益,其传授传统文化并无相关部门批准的资质,且从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李某甲反而通过不断拉拢所谓“学员”、发展下线等方式索要钱款,明显不符合正常教育培训市场习惯,传统文化固然值得传承和发扬,但本案中完全没有正面宣传、引导的行为,李某甲起本质目的就是以传统文化为噱头拉拢学院获取利益,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一审对此认定准确,对于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74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严斌
审 判 员李艳
审 判 员于志乾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木沙比比朱马吐尔地
书 记 员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