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王某等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郑园园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新0102执异1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某,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系云某婆婆),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冯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冯某继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在本院执行王某与冯某、云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云某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商住楼某座1503室房产以物抵债份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某称,请求对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商住楼某座1503室房产以物抵债后享有一半的份额优先予以保留。事实与理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执恢1447号执行裁定对冯某和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B座冯某名下的1503室进行拍卖,二拍流拍后以二拍保留价以物抵债。因1503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拍卖应给不承担责任的配偶云某优先保留一半的拍卖价款的份额。一、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的利益要给予保护,同样涉及案外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二、被执行人冯某未经配偶云某的许可,单方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1503室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抵押,云某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冯某亦属无权处分,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某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75%为限的赔偿责任。(2023)新民终(01)3240号判决未判决云某在1503室承担责任。云某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1503室房产的拍卖款中优先保留属于配偶一半的份额。
王某称,云某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云某主张“无权处分及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23)新01民终3240号判决,冯某需在案涉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对案涉房屋的处置是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案涉1503室房产作为责任承担的标的,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有生效判决的执行要求。即便云某未在抵押合同签字,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不能仅以是否签字作为唯一依据。在崔某与王某的借款行为及云某、冯某的抵押行为发生时,云某同样以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案涉1504室、2702室房产为同一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显然云某对此完全明知,其称未得到其许可不符合常理。云某、冯某以案涉1503室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已在审判过程中提出过抗辩意见,一、二审法院已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认定,王某为此承担了25%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冯某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认定具有既判力,云某不得在执行阶段重复抗辩以阻碍执行。如云某认为生效法律文书错误应依法提起再审程序,撤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二、关于王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全案执行案涉拍卖款的结果应得到支持。本案执行依据确认被执行人的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是金钱给付的责任义务而非交付物权。本案对被执行人冯某名下财产进行合法拍卖,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的执行要求,且冯某、云某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继续向崔某追偿,并未剥夺其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其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因此,云某明知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解释与认定,明知其具有追偿权的情况下提起执行异议,明显了拖延时间,阻碍执行程序的推进。恳请驳回云某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3月29日本院对王某与冯某、云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新010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一、冯某对(2022)新01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判定的债务中崔某不能返还部分,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某座1503室房产价值的75%为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云某对(2022)新01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判定的债务中崔君不能返还部分,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座1504室、2702室房产价值为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冯某、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鉴定费13,215元;四、冯某、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冯某、云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崔某追偿;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冯某、云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10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1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22)新010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六项,即:冯某对(2022)新01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判定的债务中崔某不能返还部分,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座1503室房产价值的75%为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冯某、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鉴定费13,215元;冯某、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冯某、云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崔某追偿;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22)新010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云某对(2022)新01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判定的债务中崔某不能返还部分,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座1504室及2702室房产价值的80%为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冯某、云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3年12月19日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新0102执9100号。执行过程中,王某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拍卖冯某、云某名下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座1503、1504、2702室房产。2024年3月25日王某向本院申请评估上述三套房产。2024年3月26日本院委托新疆国信志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三套房产进行评估。执行过程中,云某以冯某提起确权诉讼后,经法院判决才能对1503室房产强制执行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1503房产的查封拍卖,排除对1503室房产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2023)新0102执9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4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4)新0102执异3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云某的异议请求。2024年11月21日,本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新0102执恢1447号。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委托新疆易拍吉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冯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座1503室房产。经二次网络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王某申请以第二次拍卖价格以物抵债。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2024)新0102执恢1447号之五执行裁定,将新疆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售人:冯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小区某座1503室房产作价1,261,286元,交付王某抵偿(2023)新01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同等数额的债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座1503室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王某时转移。
本院认为,案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座1503室房产系冯某与云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冯某个人名下,但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云某享有案涉房产的相应份额,案涉房产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云某一半的份额。(2024)新0102执恢1447号之五裁定将案涉1503室房产作价1,261,286元交付王某抵偿(2023)新01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同等数额的债务,应扣除云某对案涉房产一半的价款的份额即630,643元。云某提出保留其一半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保留云某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小区某座1503室房产以房抵债一半价款的份额。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 振 国审判员努丽娅马木提审判员曾开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于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