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道某;新疆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7 主办律师:郑园园

郑园园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6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道某,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及原审被告道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任某赔偿某某公司实际损失10,44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消防资料移交”及“配合消防验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1.消防资料移交义务不限于合同约定,系法定强制性义务。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乙方需提供消防资料”为由驳回某某公司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本案中,任某作为施工方,依法负有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安装记录、调试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自制资料的义务,且需协助某某公司获取设备厂家提供的合格证明(一审已查明此类资料需“协助沟通”),但一审法院仅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资料已移交,却未审查资料是否完整、符合消防验收标准。2.配合消防验收是施工方的法定附随义务。一审法院以“合同未明确约定配合验收”为由驳回某某公司的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消防验收是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法定前提,任某作为施工方理应配合提供必要协助(如现场说明、补充资料)。一审法院将“合同无约定”作为免责理由,忽视了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法定附随义务,显属不当。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损失赔偿)”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故违约金条款无效”及“无实际损失证据”为由驳回某某公司的赔偿请求,但某某公司主张的10,440元实为因任某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而非违约金。1.任某明知自己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却签订合同,存在过错。任某在工程完工后未提供完整资料、不配合验收,导致某某公司厂房自2024年5月完工至今无法投入使用。某某公司未减少损失尽快投入使用,与第三方签订了有关消防资料、消防检测工作的合同,向第三方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属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而非一审法院所述无实际损失的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已完成举证,一审法院未审查损失证据即驳回某某公司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多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任某辩称,任某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如期完成施工并且提供审验材料,道某只是收款人,不是合同签订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某某公司已经正常使用案涉工程,并将场地转租他人。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10,4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施工方任某承担。

道某未发表陈述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某、道某向某某公司提供工程消防资料,配合某某公司进行消防验收;2.判令任某、道某向某某公司提供相应发票;3.判令任某、道某支付违约金9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18日,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任某(乙方、承包方)签订《新疆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厂房消防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新疆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厂房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消火栓、消防喷淋、消防弱电、消防排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价格81,420元(115元/m),总面积708m,消防排烟15,000元,总金额96,420元;合同最终金额95,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不包括设计变更),合同总价为所有工程项目范围内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的价格,包含暂定范围内所有费用。签证变更费用另行就算,检测费用另行计算,工程最终按实际量结算。承包范围:乙方负责该工程施工图纸对应预算内项目的安装及施工。整个消防的相关内容,除有正式的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外,施工过程中甲方不再给予乙方增加任何费用。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必须先提供合法等额。的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如有虚开、虚假发票的由开票方承担所有责任。若在合同履行期间,遇国家购税率调整,则价税合计相应调整,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准。本工程工期为20天。即2024年4月18日至2024住5月8日竣工。某某公司与任某签字确认,签章处任某指定收款账户为道某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某某公司已将全部合同价款95,000元支付至任某指定的收款人道某的账户中,任某自认收到以上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与任某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某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公司承包于任某的项目系消防改造工程,从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任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消防工程的专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任某已完成施工,某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表明某某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消防资料移交,某某公司称任某未及时移交相应消防资料,任某出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向某某公司移交相应消防验收资料,应认定移交事实成立。某某公司主张任某移交的资料不能使用,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已移交的资料存在何种瑕疵导致不能使用,亦未提交其向任某主张过修改或要求其重新提交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某某公司主张要求任某移交消防资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配合进行消防验收诉讼请求,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任某配合进行消防验收,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验收未通过系任某原因造成,且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明知任某作为自然人无消防专业分包资质仍与其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消防验收未通过负有主要过错,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开具发票,任某作为收款方负有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某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任某应依法向某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某某公司此项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案涉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任某怠于履行资料移交或配合验收义务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对道某的诉讼请求,道某并非合同相对方,未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亦未事后对债务进行追认。其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道某代任某接收工程款项的行为构成指定交付,不构成债务加入。因此,对于某某公司主张要求道某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二、驳回新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任某的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要求任某赔偿损失10,4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任某作为施工方负有向某某公司移交案涉消防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资料并配合某某公司进行消防验收的义务,任某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某某公司产生实际损失,任某应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10,440元。本院认为,任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消防工程的专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案涉《新疆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厂房消防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移交消防资料及配合验收的相关事宜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其次,根据任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任某提出移交资料要求后,任某已向某某公司移交相关资料。某某公司主张任某移交的资料不完整、不符合消防验收标准,对此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检测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亦不能证明该合同所涉检测事实与任某有关。第三,某某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承包给任某施工本身就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任某未履行移交案涉消防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资料并配合进行消防验收的义务,造成某某公司产生实际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欣

审 判 员马永惠

审 判 员巩雪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 记 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