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T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园园
主办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甲,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丁(T某),男,1951年7月1日出生,土耳其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巴拜克力阿不都卡德尔,四川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某甲因与被上诉人T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T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T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该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得以保留。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根据T某的起诉状也可以看出本案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非上述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纠纷”。一审人民法院混淆“不动产确认权”和“不动产请求权”的法律关系,错误理解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确认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对于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通常是三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即便在房屋被他人非法占有多年后,仍有权请求返还房屋,占有人不能以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本案并非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而是确认房屋所有权,因此,本案应自T某知晓该侵权行为时起算,三年内T某可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T某曾于2017年11月23日撤诉,至2024年再次起诉已明显超过三年时效,且其主张的“因涉外取证撤诉”不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未审查阿某甲主张的时效抗辩,属法律适用错误。二、T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借名登记关系无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T某需举证证明借名登记合意及实际出资事实。其提交的2004年收据仅提及“便捷办理宾馆手续”,未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更未体现借名登记的意思表示,无法推翻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2)T某主张的1998年购房收据存在重大瑕疵:收据载明交易标的为“平房”,与本案争议的七层楼房(产权面积1698.55㎡)明显不符;且T某并未出示购买案涉房产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完税凭证等。支付590,000元房款也仅是T某单方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不具有完整证明效力的证据及T某的单方陈述便认定案涉房屋属于T某所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对阿某甲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审查,片面且倾向性的对事实进行错误认定。(1)阿某甲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人阿某甲)、《契税发票》(2005年缴纳土地出让金)、《银行借款凭证》(用于房屋重建)等证据,足以证明阿某甲己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并维护房产权益。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赠与协议”为由驳回抗辩,但未要求T某进一步举证,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2)涉案房屋于2004年登记于阿某甲名下,至今已逾20年。T某长期未主张权利,结合房屋多次重建、抵押等事实,足以推定其默示放弃权利。四、一审判决违背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损害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本案房屋登记于阿某甲名下,且无证据证明登记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单方陈述推翻登记效力,严重损害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五、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T某与阿某甲的母亲阿某乙是夫妻关系,且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案涉房产系T某与案外人阿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购买时双方均同意该房产是为阿某甲购买,并登记在阿某甲名下。一审人民法院并未查明T某在购买案涉房产时的婚姻关系,也未查明案涉房产是否存在共同共有人等事实,便直接认定案涉房产归T某个人单独所有,显然损害了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必要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参与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及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阿某甲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请二审依法支持阿某甲的上诉请求。
T某辩称,请求驳回阿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T某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的所有权,首先要确认物权的归属之后,才能继续进行返还原物、停止侵权或其他物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更何况阿某甲与T某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翻建至今一直登记在阿某甲名下,但是出租、收益、处置等有关涉案房屋的诉讼活动均由T某参加并处理,基于父子关系,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养育多年的儿子名下合情合理。第二,关于阿某甲所称的借名登记关系无充分证据的问题。首先,阿某甲于2004年2月12日向T某出具的收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归属,如涉案房屋确实是阿某甲出资购买或翻建的,为何向T某出具该份收据,更何况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在1998年11月20日将案涉房屋以5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T某,1998年阿某甲也就17岁,2000年翻建涉案房屋时阿某甲也就才18岁,购买房屋到建房需要一百多万元,阿某甲当时没有这样的经济能力,总之,该案中T某是基于父子关系将案涉房屋暂时登记在阿某甲名下,1998年购买房屋、2000年翻建涉案房屋至2017年回国均是T某处置房屋权利。阿某甲提出一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如果阿某甲认为该案遗漏了案外人,那么案外人应当在另案中起诉T某,重新确认涉案房屋是否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这些都是应当在另案当中处理的,而不是在本案中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阿某甲的上诉请求。
T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所有权归T某所有;2.判令阿某甲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8月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池路X号房屋登记在高某甲名下,产权面积为296.02㎡。T某持有一份高某甲于1998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据。其载明:“本人高某甲以590,000元价格售卖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69㎡,8室)房屋,现房款已全部收取。买受人:阿某丁,卖受人:高某甲......”。在该收据下方出具人高某甲,证人、哈某、百某、吾某甲、吾某乙、阿某丙签名。2004年2月12日,阿某甲向T某出具一份收据。其载明:“本人阿某甲系和田玉宾馆的创始人阿某丁之子。为了便捷办理宾馆手续,登记在我名下。如父亲阿某丁需要宾馆手续以及法律权利,本人阿某甲随时返还”。阿某甲在该收据下方签名。2004年7月19日,案涉房屋登记在阿某甲名下。层数为七层,产权面积为1698.5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所有权纠纷,属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而本案履行地及T某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持异议,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在物权归属及内容本身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物权确认请求权是行使物权以及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故物权确认请求权有其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但其行使与物权请求权则有所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既可以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也可以求助于公权力,而物权确认请求权为诉讼请求权之一种,其只可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二者不可混同。物权确认请求权关系到物权的归属,对权利人而言也极为重要。在很多情形中,确认物权往往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其他物权请求权的前提,物权的归属如果没有得到确认,则会导致根本无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其他物权请求权。假如物权确认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会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之状态。这种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相背离的。因此,物权确认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作为物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的所有权的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阿某甲抗辩称,T某最后一次通过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T某再次起诉已经丧失了主张所有权的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确认所有权问题。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T某主张其与阿某甲系父子关系,因为了便捷,将案涉房屋暂时登记在被告阿某甲名下,阿某甲曾也声明了随时返还房产。T某主张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原房主出具的购房收据、阿某甲向T某出具的收据、涉诉房屋的原始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明、案涉房产租赁合同、涉诉房屋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争议房产的购房款系由T某支付,为了便捷以阿某甲名义登记涉诉房产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T某主张其与阿某甲存在借名登记房产关系,T某应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阿某甲名下,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T某应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一审法对T某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阿某甲所持“诉争房产系被告通过父母离异后赠与而获取,并且自己出资重造房屋”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阿某甲虽提出的该房屋属于赠与,但对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其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T某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得到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T某为涉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而阿某甲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T某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阿某甲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具的《证明》、和田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T某与案外人阿某乙是夫妻关系,自1972年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证据2:和田县司法局某乡司法所200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某乡司法所明确T某与案外人阿某乙并未离婚,如协商离婚不成,建议其诉讼离婚,但双方至今未离婚。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案外人也就是阿某甲的母亲阿某乙应该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证据3:借款凭证、贷款证、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在2000年11月、12月,由阿某甲的母亲及阿某甲的舅舅向农业银行分别贷款5万元,用于对案涉房屋的重建。证据4:户籍证明。用以证明T某系阿某甲和其弟弟克某的父亲,同时是阿某甲母亲阿某乙的配偶,双方并未解除婚姻关系。T某涉嫌重婚罪,案涉房产系T某与其配偶阿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一审法院未查明T某在购买案涉房产时的婚姻关系,也未查明案涉房产是否存在共同共有人的事实,直接认定案涉房产归T某个人单独所有,显然损害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T某对阿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夫妻关系应当由民政局出具相关的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与T某存在夫妻关系,该证据当中显示阿某乙跟阿某戊在1972年结婚,跟T某名称不一致,不能认定遗漏诉讼参与人。对《户籍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户籍证明中没有T某的名称,没办法证明T某在1972年存在婚姻关系。对证据2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声称,阿某乙与名为阿某辛的一个人,有可能是离婚,但后面的部分显示,离婚的档案至今没找到,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是否与本案的T某存在婚姻关系。对证据3贷款凭证、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笔贷款与本案无关,贷款时间是2000年12月14日,这个时间段涉案房屋的建设已经完成,案涉房屋是1998年购买,翻建是在1999年到2000年,不是一个时间段,更何况该笔款项是否用于该建筑是无法证明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阿某甲所称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
T某二审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T某于2005年3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民政局与案外人阿某庚登记结婚,如果T某已经登记结婚,在中国境内没有办法领取第二份结婚证。阿某甲对T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T某注销了中国国籍,以护照的名字与案外人在2005年登记结婚的,不能证明T某在此之前在中国境内没有存续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证,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T某本案主张确认所有权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池路41号的产权面积1698.55㎡的房屋,系将购买的原来登记在该地址的高某甲名下平房翻建而成。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T某系土耳其国籍,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为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涉不动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T某主张确认其享有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阿某甲主张T某即系其提供的户籍证明中的阿某辛,并主张T某与其母亲阿某乙领取了结婚证且夫妻关系至今存续。T某称阿某乙在1989年之前存在同居关系,没有阿某乙领取结婚证。对此,本院认为,T某的出生日期、中文名称与阿某甲提供的户籍证明中的均不同,T某并不认可其系户籍证明中的阿某辛。阿某甲一审“诉争房产系被告通过父母离异后赠与而获取”的意见与其二审主张T某与其母阿某乙婚姻关系仍存续的观点矛盾。阿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房屋系案外人阿某乙与T某的共同财产。若案外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与T某的共同财产,可另案提起诉讼,而非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阿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一审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阿某甲主张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物权本身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其存在与否的状态是持续性的,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改变,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导致物权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宗旨。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系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若所有权确认纠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可能导致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丧失,与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相悖,故本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本院对阿某甲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T某主张确认案涉不动产所有权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案涉不动产物权登记在阿某甲名下,但阿某甲在向T某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了案涉不动产登记在其名下的原因并承诺随时返还,且T某在一审也提供了其购买原房屋的购房收据,购房收据中虽载明为平房,但一、二审均查明案涉不动产存在翻建情形,该收据也反映了T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又根据T某提交的案涉房屋原始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明、案涉房产租赁合同、案涉房屋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并综合考虑翻建房屋时阿布来肯·阿布拉的年龄、经济情况,结合一般逻辑,认定T某与阿某甲之间存在借名登记房产的事实并无不当,T某主张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阿某甲二审提交的案外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证并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阿某甲认为案涉不动产不应确认归T某所有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阿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阿某甲已预交),由阿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 杨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姜富刚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