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李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园园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予凤,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彭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某、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李某和邓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片面的,与事实不符。彭某、李某是西安胡某老师传统文化传播学习项目的招生人员,负责在乌鲁木齐推广招收学员,胡某在西安的传统文化讲堂和其独特的线上线下教学模式,是彭某、李某与邓某达成付款的必要条件,西安的教学现场和学习氛围取得了邓某的认可,双方才有付款行为的发生。彭某、李某以学习传统文化发出邀约、彭某、李某收到款转付给胡某指定的账户、邓某去西安学习听课,和其他学院交流互动,得到学习课件和经营赚钱指导,都直接证明了上诉事实。一审判决不顾事实,没有添加教育培训的主要人员,简单的认定彭某、李某与邓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罔顾事实,失去公平。2.一审判决认定了一个片面的合同关系,规避了真实的服务提供者,回避矛盾,然后又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违背公序良俗即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宣布合同无效有误。合同关系适用公序良俗规定,首先必须是其行为违背公共秩序和违背良好风俗。本案的双方,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是特定个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其次,本案的行为不属于风俗习惯。风俗是指代代传承、在社会和集体中广泛存在的行为方式,是在一定环境下反复出现的习俗,风俗的产生是无意识的,是一种无形的社会力量,特指节日风俗、婚嫁风俗、饮食习惯、地方方言、交往礼节。本案是特定的、在社会中偶发的、有意识的作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双向选择,而不是集体无意识形成的反复出现的习俗。一审判决套用公序良俗认定合同无效,是不当的,不公正的。3.一审判决即使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的裁判也是不公平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基本事实都认可,法庭将责任划分为各自50%,但是判决结果却没有体现,仅仅将没有实际发生的预期利息损失判决邓某承担50%,违背了法律的规定。4.一审判决用道德等等的大帽子规范市场经济的自主双向选择,实际上是一种偏袒行为。本案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合同内容、赚钱方式、学习内容、预期收益和风险等等,都知道的很清楚,也都是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为种种缘故没有回本,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定本案双方的行为系民事自主,而不是简单的、生硬的不适当的套用法律规定,使一方当事人达到目的,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彭某、李某彭某已经代垫付邓某信用卡还款2万元,一审开庭时彭某、李某对此举证,邓某也认可,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对此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综上所述,本案是教育培训类服务合同,彭某、李某是教育培训方的推广人员,不是唯一的提供服务方当事人;几方的行为是当事人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自主选择的结果,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属于社会风俗调整的范围;邓某未能积极作为挽回损失,应当自负其责。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错误,改判彭某、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邓某辩称,不认可彭某、李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彭某、李某以学习传统文化可以赚钱为由,要求邓某出资,出资后才告知赚钱的方法就是发展下线,也就是俗称的拉人头,该方式并不符合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彭某、李某认为其行为属于教育培训服务,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彭某、李某没有任何固定场所,也没有任何的培训教育资质。因此综上,邓某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对朱某某的事情不清楚,是朱某委托其作为财务人员协助转账,其他事项不清楚。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彭某、李某、朱某向邓某返还款项27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彭某、李某、朱某向邓某支付利息损失33,378.70元(自2020年11月10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共计43个月,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计算至实际偿付时止,270,000元×3.45%÷12个月×43个月=33,378.70元);合计303,378.70元;3.请求依法判令彭某、李某、朱某向邓某支付保全费2,036元;以上合计:305,414.70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彭某、李某、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彭某以学习传统文化可以赚钱为由长期与邓某沟通,进行意思联络,李某、彭某要求邓某支付款项。邓某遂从银行贷款于2020年11月9日向彭某转账350,000元。
2020年11月11日,彭某向朱某转账330,000元。关于自行留存的两万元,彭某解释为因为办贷款需要1万余元中介费,剩下几千块已经转给邓某。邓某称对彭某自行留存的两万元不清楚。
关于朱某收到的330,000元,2020年11月11日,朱某向案外人张某转账150,000元,剩余180,000元自行留存。李某称朱某负责财务,张某账户系西安老师指定的收款账户,剩余180,000元系老师是老师留给他们的活动费和居间费,因为学员是他们给老师引流的。
关于彭某、李某、朱某向邓某返款的情况如下:
2020年11月12日,彭某向邓某转账7,957.95元。
2020年11月18日,朱某向邓某转账2,000元。
2020年11月18日,朱某再次向邓某转账2,200元。
2020年12月13日,朱某向邓某转账2,200元。
2020年12月13日,朱某再次向邓某转账2,200元。
2021年1月17日,朱某向邓某转账2,200元。
2021年1月17日,朱某再次向邓某转账2,200元。
2021年2月2日,朱某再次向邓某转账66,800元。
邓某认可已经收到彭某、李某、朱某还款80,000元。
另查明,李某向邓某给付《直接教你如何快速稳当赚大钱》书籍一本。邓某手机安装财富直通车APP软件。
邓某陈述彭某、李某称交完款项后才能告诉赚钱“法门”,邓某支付完毕款项后自行飞往西安市面见称“胡某甲”的老师,学习三天,期间李某也在西安对邓某进行内训。
邓某与彭某、李某均认可赚钱的办法即不断地寻找学习传统文化的学员收取学费,然后老师会留下一部分“居间费”。
关于“居间费”的标准,李某陈述无明确的标准,根据老师的意见留存。
李某陈述,邓某缴纳的款项性质系学费,学习孔某儒家文化,学习传统文化模式是线上线下都有,招募学员的方法为熟人相互介绍。学费自愿缴纳。
邓某与李某、彭某均存讲公益课的事实。
关于与彭某、李某、朱某的认识经历,邓某陈述:2018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某、彭某,本案是2020年下半年的时候,彭某就告诉她彭某和李某在学习传统文化,提升内在,强调学习传统文化是免费的,可以带朋友一起来学习。每次彭某来她家都要给李某打电话,并告知传统文化带来的好处,后来告诉她只学习没用,还有赚钱的法门,投资给她的推荐人,是投资赚钱,不是学习文化赚钱,投资到财富直通车APP,让她先打钱再告知赚钱方法,让她投资20万-100万元不等,一开始她说没钱,疫情后微商环境不好,李某给她找了一个解决贷款的渠道,李某找到一个叫小马的人,帮忙办理贷款,从天山农商行贷款出来35万元,用她的房子抵押。
基于本案诉讼,邓某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2,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合同系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李某、彭某长期与邓某进行沟通,形成意思表示的联络,最终形成的基本事实是:李某、彭某向邓某提出学习传统文化,同时称可以赚钱,指示需要邓某支付学费,邓某遂向彭某支付款项350,000元。李某、彭某与邓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在通过意思表示自由的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对行为的后果是有所预知,该种通过自由意思表示形成的法律行为属于意定之债,显然不同于法律直接规定后果的如侵权类型的法定之债,因此,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较为适当,仅仅属于非典型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李某、彭某意思表示追求的效果和目的一致,且均做出过意思表示,因此,应属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彭某收取邓某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行为,邓某属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关于双方所形成的合同性质即法律给予何种评价,否定或肯定系本案的关键,合同是市场流通和充满活力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合同的内容尤其是权利和义务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要促进市场的流通,而非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彰显意思自治、保障权利实现的主要制度,但这种自由必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构成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其效力就必须被否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即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施加的限制。本案中,李某、彭某与邓某之间的合同内容基本操作为:彭某、李某以学习传统文化为可以赚钱由要求邓某出资,二人认为邓某支付的款项系学费,然后将其中的150,000元转账于李某辩称的授课老师“胡老师”指定的案外人张某账户(张某身份无法核实),剩余180,000元自行留存。李某、彭某向邓某传授的赚钱的“法门”即如法炮制,鼓励邓某发展下线学员,然后收取学费,将其中一部分汇入案外人张某账户,然后自行留取一部分,发展学员越多,收取的学费越多,自然收入越多,此即为赚钱的“法门”。纵观以上赚钱流程,邓某赚钱的方法并非基于市场中的经营活动,而是环环相扣通过不断的鼓动学员支付学费,学员支付完学费产生损失后再去发展下线学员缴纳学费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另外,邓某所支付的款项亦并非属于投资款,投资是指将资金或其他资源用于某种资产或项目,以期望在未来获得可持续性的回报和增值的行为。投资可以是通过购买股票、债券、房地产、黄金等金融资产,也可以是通过投资于创业公司,开办自己的企业等实现资产来实现。而本案中,邓某所谓的“投资款”并未对应客观存在的投资项目,因此,不符合投资的特征。以上的赚钱“法门”并不符合正常市场经济活动盈利的特征,不值得倡导和推荐,否则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合同权利义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方向,因此,法院认定邓某与李某、彭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李某、彭某作为合同一方所取得邓某款项应该予以返还,李某、彭某共计收取邓某款项350,000元,邓某认可已经退还80,000元,因此,应将剩余款项270,000元向邓某予以返还。关于邓某主张利息损失,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无效,邓某与李某、彭某均有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各自承担,法院认定双方的过错比例为50%:50%,邓某主张自2020年11月10日计算利息损失,邓某已经于2020年11月9日完成对李某、彭某的转账,李某、彭某已经开始占有邓某款项,因此,邓某主张起息时间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李某、彭某向邓某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资金占有利息损失16,689.35元(270,000元×3.45%÷12个月×43个月×50%);李某、彭某自2024年6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27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邓某支付50%的资金占有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保全费2,036元,依据致使合同无效的过错,由邓某与彭某、李某各自承担50%即1,018元。关于朱某的责任问题,朱某关于案涉合同与邓某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因此并非合同当事人,且邓某主张的朱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朱某对邓某不承担款项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彭某向邓某返还款项270,000元;二、李某、彭某向邓某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损失16,689.35元(270,000元×3.45%÷12个月×43个月×50%,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三、李某、彭某自2024年6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27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邓某支付50%的资金占有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李某、彭某向邓某支付保全费1,018元;五、驳回邓某对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彭某、李某提交证据1.胡某老师发送学习资料目录及内容,用以证明由胡某老师知道学员进行学习,学员如何发展,学员如何向他推荐学员,然后自己获得收益。证据2.胡某发布的“财富直通车”内容提示,用以证明胡某是主导财富直通车系统的,胡某是规则制定者和修改者,有通知是胡某给大家发出来。证据3.邓某讲课照片,用以证明邓某加入系统以后讲了很多公益课,通过讲课发展成功了学员。证据4.邓某2020年11月10日初次内训的发言视频,用以证明邓某去西安参加胡老师的内训,邓某发言表示自己受益匪浅,要加入胡某的系统,也要帮助别人赚钱。证据5.邓某推荐夏某的入会沟通微信、证据6胡某关于邓某借钱的态度意见;证据7.胡某关于邓某推荐成功夏某入会佣金问题的意见,证据5-证据7用以共同证明邓某向本系统借钱,胡某不同意,双方发生分歧;证据8.李某关于邓某推荐学员夏某的佣金问题同胡某的微信沟通,用以证明胡某不给邓某关于推荐夏某成功入会的佣金;证据9.补充提交中国银行流水。
邓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是单方打印的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4-5是邓某讲课情况,我方认可真实性。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朱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彭某、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后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邓某主张李某、彭某返还款项27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33,378.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李某、彭某向邓某提出学习传统文化,同时称可以赚钱,指示需要邓某支付学费,邓某向彭某转账,该行为属合同纠纷,亦是非典型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关于返还款项数额的认定。1.李某、彭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李某、彭某以学习传统文化为可以赚钱由要求邓某甲出资,李某、彭某向邓某甲传授的赚钱的“法门”即鼓励邓某甲发展下线学员,然后收取学费,将其中一部分汇入案外人张某账户,然后自行留取一部分,发展学员越多,收取的学费越多,自然收入越多,此即为赚钱的“法门”。该赚钱的方法并非基于市场中的经营活动,而是环环相扣通过不断的鼓动学员支付学费,学员支付完学费产生损失后再去发展下线学员缴纳学费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以上的赚钱“法门”并不符合正常市场经济活动盈利的特征,不值得倡导和推荐,否则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合同权利义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方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邓某甲与李某、彭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分析精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彭某提交的学习资料、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李某、彭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返还金额计算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查明2020年11月12日,彭某向邓某转账7,957.95元。2020年11月18日,朱某向邓某转账2,000元。2020年11月18日,朱某再次向邓某转账2,200元。2020年12月13日,朱某向邓某转账2,200元。2020年12月13日,朱某再次向邓某转账2,200元。2021年1月17日,朱某向邓某转账2,200元。2021年1月17日,朱某再次向邓某转账2,200元。2021年2月2日,朱某再次向邓某转账66,800元。共计87757.95元,李某、彭某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11月10日,彭某向案外人韩某转账12012元,上诉人李某、彭某主张该笔款项系按照邓某甲指示支付给韩某的房屋贷款的中介费,对此邓某甲二审庭审中抗辩称,确实存在房屋贷款中介费,金额为12,000元左右,但其已向韩经理单独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存在房屋中介费的事实,李某、彭某已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邓某甲主张其已向韩经理单独支付中介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于邓某甲主张已单独支付完毕中介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某、彭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该笔中介费应当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针对本案返还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彭某、李某应当返还邓某甲250,230.05元(350,000-87,757.95-12,012)。
第二,关于邓某主张利息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邓某与李某、彭某均有过错,按照过错比例50%:50%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李某、彭某应当向邓某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资金占有利息损失14,077.53元(250,230.05元×3.45%÷12个月×43个月×50%);李某、彭某自2024年6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250,230.05元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邓某支付50%的资金占有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彭某、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李某、彭某向邓某支付保全费1,018元;驳回邓某对朱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某、彭某向邓某返还款项270,000元”为“李某、彭某向邓某返还款项250230.05元”;变更第二项“李某、彭某向邓某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损失16,689.35元(270,000元×3.45%÷12个月×43个月×50%,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为“李某、彭某向邓某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损失14077.53元(270,000元×3.45%÷12个月×43个月×50%,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变更第三项“李某、彭某自2024年6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27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邓某支付50%的资金占有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李某、彭某自2024年6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250,230.05元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邓某支付50%的资金占有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1.22元(邓某已预交),由邓某负担823.38元,由彭某、李某负担5,05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61元(彭某、李某已预交),由彭某、李某负担5,166.36元,由邓某负担44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聃
审 判 员唐龙
审 判 员贾珺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多
书 记 员张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