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29 主办律师:郑博

郑博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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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23民初436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榉,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3日立案,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云072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2)云07民终149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2)云072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被告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于2023年5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72660.2元及2019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的利息74665.3元(按照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2022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息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某甲公司中标南方电网华坪配电网工程,后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因某乙公司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华坪供电局要求,华坪供电局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推荐,并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组织一个施工队承包该工程中的低压业扩项目,按某甲公司中标单价结算,某甲公司收取10%管理费,某乙公司不收取管理费。经原告组织施工,项目于2018年12月底竣工并经某甲公司、华坪供电局验收确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19年4月26日、5月28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在工程总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三方结算单价,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7266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非某乙公司的雇员,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劳务费不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项目是某乙公司与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承包施工的,某乙公司未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每次收取到的工程款都及时代支付给了某丙公司,原告应向聘用其实施劳务工作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第二,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至今尚未与总包方结算,且某乙公司报送给总包方的结算中也不包含原告的劳务费用。因此,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其劳务费用的支付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原告作为被指定参加施工的班组,其不符合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条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也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第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原告起诉书所述,其所完成工作于2019年5月28日结算,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某甲公司不是涉案的法律关系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涉案款项支付的主体。涉案工程系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包的劳务服务项目。因某乙公司不能按进度施工,经沟通协调,引入原告参与项目的劳务服务。但某甲公司对涉案项目仍然按照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等相关义务。某甲公司与原告也未签订协议或者直接向原告支付项目款项。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叶某某)于2019年4月签署工程量结算单,某甲公司不是该文件当事人,吕静波于2019年5月在该文件末尾单独签认,说明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相对人。第二,涉案项目工程结算价确定,某甲公司已经根据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按进度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形,某甲公司没有支付义务。第三,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劳务费,不是建设工程款,某甲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某丙公司应当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郭某某、宿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工资表有异议,某乙公司另对原告提交的应付劳务费明细、低压业扩配套项目施工结算汇总表、户口簿复印件。某甲公司另对原告提交的低压业扩工程量确认单有异议,对应付劳务费明细拒绝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重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张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就某丙公司证明的事实对某丙公司负责人郭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质证,二被告对前述二组证据及询问笔录均不认可。经审查,张某某证言、某丙公司证明及本院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完整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明细有异议,另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收款明细表示不清楚。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明细、付款明细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华坪县2018年20KV及以下业扩配套项目结算(明细)、丽江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应急项目结算(明细)、丽江供电局2017年分散式充电桩项目(明细)、华坪县2018年第二批农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结算(明细)、2018年分散式充电桩项目施工合同结算(明细)、代付、代扣款项明细、工程款支付凭证不予质证,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指导性判例文书不认可。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华坪县2018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批)10KV及以下项目结算(明细)1-5页及未标注页码部分、华坪县2018年20KV及以下业扩配套项目结算(明细)、丽江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应急项目结算(明细)、丽江供电局2017年分散式充电桩项目(明细)、华坪县2018年第二批农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结算(明细)、2018年分散式充电桩项目施工合同结算(明细)的部分内容、代付、代扣款凭证、工程款支付凭证、代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指导性判例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中标云南某丁公司2017年新增及2018年新开工配网项目工程后,于2018年3月3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云南某乙公司2017年新增及2018年新开工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合同项目工程施工承接方,工作内容包括相应工程范围内的建筑(包工、包料)和安装、调试所需劳务作业工程以及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项目所需的各项工作。被告某乙公司承接工程后,经华坪县供电局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协商,各方同意由原告负责上述合同项目中的“华坪县2018年20KV及以下业扩配套项目”(以下简称低压业扩项目)施工。此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展了项目施工。原告完成相应项目并经某甲公司、辖区供电所、华坪供电局确认。2019年4月26日,某乙公司项目人员王正和(以某乙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原告(以某丙公司代表人名义)签署确认名为“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戊公司低压业扩工程量”的清单,其中明确某甲公司中标南方电网2018年华坪配网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低压业扩项目承包给某丙公司,并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2019年5月28日,某甲公司项目人员吕静波在该清单中签署“工程量为2018年低压业扩项目工程量”字样。根据原告提供的统计清单显示,其所完成项目劳务费总金额为2271547.18元,已付款1076292.46元,扣取某甲公司管理费227154.69元、税费252427.2元、某乙公司代付材料款43012.3元(已折抵某乙公司领用原告材料款5595元),还应支付672660.2元。该清单未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章确认。但某甲公司认可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总金额为2271547.18元,该金额与某甲公司确认的建设单位审定结算的华坪县2018年20KV及以下业扩配套项目工程款金额一致。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某乙公司已经支付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收款人为张某某、何思平)1096292.46元,原告认为其中何思平20000元与其无关。张某某出具证言证实,其应原告之邀做涉案项目财务工作,某乙公司支付到其账户的资金属于原告。云南某戊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没有参与低压业扩项目,工程与其无关。双方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参与并完成了低压业扩项目施工,某甲公司认可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总金额为2271547.18元,某乙公司通过向张某某付款的方式已经支付劳务费100余万元。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低压业扩项目的关系及付款责任问题。

对于某甲公司,低压业扩项目承包人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其所承包工程的款项支付责任。

对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先后支付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用达100余万元,且在2019年4月26日通过其项目人员王正和与原告进行低压业扩项目工程量确认,其中明确某乙公司将低压业扩项目承包给某丙公司。虽该确认单以某丙公司名义出具,但经过某丙公司确认低压业扩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全退出了低压业扩项目,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将低压业扩项目分包给原告并支付部分劳务费,因此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某乙公司主张支付给“何思平”的20000元为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某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支付原告方的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用,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组织开展了低压业扩项目施工,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劳务费总额为2271547.1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076292.46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672660.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的产生,主要原因在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规范经营,在合同权利义务发生改变后未能通过合理的方式明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各方权利义务不确定,责任不明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于低压业扩项目与其自身的关系各执一词,但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组织开展低压业扩项目无直接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所完成的低压业扩项目经过某甲公司及业主单位验收,并最终经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结算确认工程。同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已经就低压业扩项目进行结算,款项支付不明确,不能确定某甲公司是否已经全部履行了低压业扩项目劳务费用支付义务。本案款项应当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可在款项支付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工程另行结算,确认各方权利义务。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丙公司与本案的关系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明,本院对某丙公司负责人郭某某进行了询问核实,某丙公司均表示其与本案工程无关,并未对相关劳务费用提出主张。因此,某丙公司是否不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及付款责任认定。

对于某乙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项目人员2019年4月26日、5月28日签字确认项目工程量,但并未明确劳务费以及款项支付问题,前述时间不能作为劳务费用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各方之间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争议,未能有效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劳务费672660.2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7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云南某甲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云南

审判员杨松

人民陪审员毛业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庆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