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景鑫包装有限公司、崔祖良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1.11 主办律师:郑博

郑博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昆明
已核验身份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2600号

原告:嘉兴景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工业功能区竹林路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0291345Y。

法定代表人:景慧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杨倩,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祖良,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管开云,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戚扬、郑博,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景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鑫公司)诉被告崔祖良、管开云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进行立案登记,于2022年7月14日正式立案。因嘉兴领秀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注销登记,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领秀公司的起诉。本院并于2022年9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景慧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杨倩、被告崔祖良、被告管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戚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领秀公司欠原告的8069972元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该赔偿归入领秀公司破产财产;2、本案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崔祖良系领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崔祖良100%控股的海盐县秦山镇七彩鲜花种植园(已注销)在领秀公司中占66.67%],管开云系领秀公司的股东(持股33.33%)。原告与领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5月27日以(2020)浙0424民初1096号判决判令:领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7480337.86元、一审诉讼费63309元、执行费60621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因领秀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遂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领秀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12日,贵院裁定受理对领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裁定确认原告对领秀公司享有8069972元的普通债权。破产过程中,崔祖良称“经营场所系租赁,2015年8月因水淹已灭失账簿(无电子账)、文书等资料”,同时,已于“2016年上半年停止经营,并已将租赁的经营场所腾退”。但实际上,领秀公司在2017年、2018年期间仍多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花卉苗木”,且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兴监管分局调查,确认领秀公司至少到2018年年底未停止营业。也就是说,崔祖良就领秀公司的经营状况、账簿及文书等资料的保存情况等并未向贵院及管理人如实陈述。法院在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的时候,未提交关于该企业的一个财产状况说明财务会计报告等依然去受理,存在一定问题。原告认为,崔祖良作为领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管开云作为领秀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应当根据贵院及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但现因二被告拒不如实陈述、拒不提供公司账簿等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作为债务人的领秀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二被告应当对领秀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领秀公司管理人致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之日起15日内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领秀公司破产财产,否则,原告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8条第四款“。.。.。.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之规定提起本诉。但领秀公司管理人在收到该函后仍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崔祖良答辩称,1、2015年8月23日,领秀公司因遭遇水灾,导致账册、文书等资料被淹灭失,并非被告故意灭失,也非怠于履行相关义务。2、2016年下半年,领秀公司已不再经营,因经营场所不存在,人员也解散。银行的流水是公司原来的贷款在周转(所谓的过桥),转到最后就转不动了,并不是继续经营。3、领秀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全部到位的。4、原告所述的领秀公司向嘉兴弘朗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及朱奇超的借款1300万元,实际是其用领秀公司的账户作为借款的收款账户,现与二位案外人庭外调解而撤诉了,现与景鑫公司和领秀公司已无牵挂。因此,领秀公司虽然欠原告代偿款是事实,但不应该由领秀公司的股东崔祖良和管开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管开云答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对所称领秀公司的660万元贷款不知道也不参与。对于领秀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也不知情。公司在设立时有明确的分工,其只负责研究,不参与经营。水淹的情况,崔祖良告知过被告,其也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实际问题。受灾后,公司没有再经营。3、在2022年2月前,其不知道贷款情况及贷款的使用情况。其作为股东也不负有保管、提交公司账册的义务,也没有赔偿责任。在公司破产过程,其没有受到法院或破产管理人的询问,也没有作过不实陈述。4、由于其没有参与经营,因此,对于领秀公司在破产中或破产程序终结时未能清偿原告的债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盐县秦山镇七彩鲜花种植园(现已注销)是崔祖良于2013年3月21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领秀公司(现已注销)是2021年3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海盐县秦山镇七彩鲜花种植园与管开云,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中海盐县秦山镇七彩鲜花种植园出资100万元,占66.67%,管开云出资50万元,占33.33%。崔祖良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开云为监事。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浙0424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领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4154.61元(前述利息暂算至2018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644154.61元;二、如领秀公司不能按上述判决清偿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有权以景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嘉兴市同义路北侧1号楼、2号楼、3号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8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309元,由领秀公司、景鑫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书确认上述借款分别发生于2017年5月31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25日及2018年1月19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20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共计6600000元。202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浙042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领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景鑫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7480337.86元、一审诉讼费63309元、执行费60621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因领秀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执行,因暂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24日,领秀公司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浙0424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领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浙0424破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对领秀公司享有8069972元的普通债权。2021年3月5日,本院因领秀公司无财产,破产费用也不能清偿,故裁定宣告领秀公司破产并终结领秀公司破产程序。因此,原告的债权8069972元尚未得到清偿。2022年4月19日,原告向领秀公司管理人致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之日起15日内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领秀公司的破产财产。但领秀公司管理人在收到该函后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2015年8月23日,海盐县沿海地区出现大暴雨(雨量最大时段为2时至5时),秦山街道雨量最大为162.3毫米(雨量最大时段为2时至5时,雨量最大为152.4毫米)。原告当庭陈述,在破产过程中,崔祖良称“经营场所系租赁,2015年8月因水淹已灭失账簿(无电子账)、文书等资料”,同时,已于“2016年上半年停止经营,并已将租赁的经营场所腾退”。但实际上,领秀公司在2017年、2018年期间仍多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花卉苗木”,且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兴监管分局调查,确认领秀公司至少到2018年年底未停止营业。在向银行贷款的同时领秀公司还向案外人借款1300万元,并有大量资金往来,领秀公司提供的年报也显示正常。因二被告拒不如实陈述、拒不提供公司账簿等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作为债务人的领秀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二被告应当对领秀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祖良当庭陈述,2015年8月23日,因领秀公司园区内发生水灾,仓库全淹,所有进出单、账册、电脑全部浸泡而灭失。当时的受灾程度海盐县电视台也报导过。受灾后,公司经营的植物都烂根,公司无收入,员工和科研人员全部解散,公司实际并没有经营。对于2015年以后每年的贷款是银行帮公司想渡过难关,重新壮大,所以每年周转一次。公司账上的款项往来(除贷款周转外),还有2015年至2017年间给景慧定和他的玉峰公司的680多万元都在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知道的。公司受水灾后到2016年,寻找新项目,想建设休闲观光园并进行改造,但因改变了土地用途,被租赁方叫停。被告管开云当庭陈述,作为股东、监事,不负有向破产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的义务。其不参与经营,无需向破产管理人陈述。现原告代为起诉,无证据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二份、(2018)浙0424民初2149号、(2020)浙0424民初1096号及(2021)浙040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20)浙0424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0)浙0424破13号民事裁定书二份、(2020)浙0424执1465执行裁定书一份、(2021)浙0402执266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领秀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一份、函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被告崔祖良提供的求助信(附损失清单、公司受灾照片、职工联名信)及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祖良作为领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尽到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并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承担向管理人进行移交等配合清算义务。现被告崔祖良未能尽到该义务,致使管理人无法全面接管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导致无法清算,应对债权人的未清偿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崔祖良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领秀公司无法清算,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而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以本院确认的债权8069972元为限。鉴于景鑫公司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因此而获得的赔偿款理应归入债务人财产,考虑到领秀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被告崔祖良应将赔偿款交至海盐县人民法院,由海盐县人民法院依法分配。被告管开云虽作为股东,但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存在配合清算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祖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069972元,赔偿款交至海盐县人民法院,由海盐县人民法院依法分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祖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290元,由被告崔祖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许云峰

人民陪审员 张梦婕

人民陪审员 朱国良

二○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