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04 主办律师:郑博

郑博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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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24347号

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公司设立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附表及附注等)以供原告查阅和复制,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上述文件材料;2.被告提供自公司设立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等)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等)以供原告查阅,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上述文件材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某公司于1996年3月4日成立,原告于2005年10月19日入股被告,成为被告的在册股东。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其持有被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股东杨某甲,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019年1月7日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在明知涉案“借款”款项为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全体股东进行支付的“预支股红款”款项,被告通过隐藏相关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的方式,滥用诉权,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过相关渠道寻找到相关被告的股东会决议文件提交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2020年1月7日,被告又以盈余分配纠纷为案由(审理中变更为“确认公司决议效力”)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原告民事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指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撤诉。上述案件撤诉后,被告与杨某甲等17位又以不当得利案由,对前期诉讼主张返还的相同标的物即“预支股红款”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案号:(2021)云0111民初11972号,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对原在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的(2019)云0112财保107号已查封冻结款继续进行扣押。经审理,2022年6月10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被告等17位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原告在持股期间的预分红合法收入款项3565733.13元。被告等17位股东在上述案件诉讼中,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现在册股东权利,编造虚假事实,故意隐瞒原告在持股期间的相关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决议文件等,滥用诉权提起对原告的诉讼,严重损害原告在被告持股期间的股东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杰邮寄《申请书》(特快专递号:119141818776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申请拟于2022年8月15日前,在公司所在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复制公司自设立至2015年4月22日持股期间的所有资料(包括公司本期间章程、自公司开业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合同等),该申请于2022年7月27日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杰签收,但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知情权申请未同意查询,也未进行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严重侵害原告持股期间的股东知情权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持股期间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几点:第一,被告诉原告的不当得利的案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并且原告也根据生效判决对本案被告进行了履行,因原告对持股期间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信息等的不知情,被告利用隐瞒案件事实真相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持股期间的上述涉案合法收入财产遭受到侵占。第二,与本案案情完全相同的(2022)云0112民初19315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1-12页,在本院进行审理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得到了本院的支持。第三,关于本案当中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诉原告的不当得利纠纷的案件,被告债务已经于2010年用处置股东拥有使用权的螺蛳湾第一交易区回迁安置补偿房屋冲抵结清,本案的债务也不存在。被告利用原告对资产处置、资金分配等信息不知情,提起恶意诉讼损害原告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查询持股期间的信息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在起诉之时,原告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第二,根据公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公司的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的是有证据证实其在作为股东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有权知情,公司并未对公司前股东合法权利进行过任何损害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云螺市(2006)7号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云螺市(2006)9号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支持和鼓励公司股东分流、自主创业的办法,云螺市(2006)16号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云螺市(2006)10号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红预支办法,云螺市(2007)6号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加大支持自主创业工作力度的意见,云螺市(2007)7号第一届股东大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决议——2007年4月20日在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云螺市(2008)9号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决议,云螺市(2009)14号第二届股东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决议——2009年9月9日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通过,《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2010年2月22日《董事会会议纪要》,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在面临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2010年3月15日《董事会会议纪要》,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第三次会议相关文件审议表决表,第二届股东大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决议——2010年3月18日在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通过,2010年3月31日《董事会会议纪要》,2011年3月22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原告陈述证据来源为从相关案件中调取或原告参加相关会议中获得部分复印件,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原件核对也无证据佐证调取来源,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作确认。被告与案外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以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为准。2.原告提交的案外人赵云与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贵祥的谈话录音,原告不是录音内容当事人,该录音材料以另案核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2年6月24日生成)记载:1996年3月4日公司成立,股东为杨某甲等20人,其中法人股东一名,原告何某不是登记股东。

2010年6月25日《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载明:何某作为股东已于2005年10月19日足额缴纳认缴出资162.6292万元、持股比例2.9622%。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的(2017)云01民终71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何某与案外人杨某甲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行为于2015年3月29日经某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2015年4月22日何某转让给杨某甲的股权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程程诉某某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云01民终450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权与债务置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拥有原昆明市螺蛳湾第一交易区所属商铺资产,为响应螺蛳湾商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对市场进行关闭工作,与案外人云南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同时被告与经营户签订《退租协议》,在退还经营户剩余租金以及费用的过程中,被告股东会决定根据上述补偿协议将来所得资产的产权与《退租协议》中所欠债务与原告进行置换,即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三楼建筑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0元)的商铺产权资格,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资金。被告最迟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提供商铺,如若超期需支付停业补偿金直至交房,若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成交金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铺购房款共计10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对超出2013年3月1日交房的停业补偿费(每平方米80元)作出补偿约定。2013年10月21日、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两次向原告支付停业损失款共计60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退还全部购房款。2016年6月27日,被告出具《关于退还螺蛳湾第一交易区商铺购房款项的意见》,主要说明现无力退款。另,原告及被告当庭明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置换的商铺,被告并不拥有产权以及处分权。被告在没有第三人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关于退还螺蛳湾第一交易区商铺购房款项的意见》中多次提及系受第三人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但第三人对于被告认为系受其委托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被告并不具有对螺蛳湾中央商务区内商铺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其并未具有与原告约定置换产权的资格,即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附随的补充协议无效。……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周某军诉某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云01民终92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签订时间记载为2010年7月8日,甲方为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为原告周某军的《产权与债务置换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拥有原昆明市螺蛳湾第一交易区所属商铺资产,2009年为响应昆明市政府将螺蛳湾商品批发市场升级为昆明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的决定,在2009年11月30日配合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市场的关闭工作,并与西山区政府授权的投资商云南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螺蛳湾以‘全额退租、分期退租、回迁安置’的原则与有关经营户签订了《退租协议》,根据《退租协议》,退还经营户剩余租金和费用的过程中,经某某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决定用根据补偿协议将来所得资产产权与《退租协议》中所欠债务与原告进行置换,由某某公司提供位于二楼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平方米34000元)的商铺产权资格。原告的上述产权资格在办理产权证之前可转让。某某公司在政府批准螺蛳湾CBD商场时,应向原告补充签订《CBD商场协议》,并准确约定交付位置。某某公司提供安置房屋的最晚时限为2013年3月1日,如超过此期限,则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标准(第二、三楼商场补偿为每平方米每月40元)的二倍金额支付停业补偿费,直至交房为止,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成交金额10%的违约金,守约方并有权无条件单方终止协议。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法定代表人马贵祥签字。2011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杨芳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纳加公司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第三人纳加公司转账人民币3000000元,第三人纳加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已退还600000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又以同样方式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产权与债务置换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提供三楼建筑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0元)的商铺产权资格进行置换,其余条款与2010年7月8日签订协议一致,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法定代表人马贵祥签字。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9月2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纳加公司支付人民币400000元、人民币350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就该款项向原告出具发票。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2日、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48000元、人民币96000元、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16000元、人民币220000元,共计人民币436000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书》,协商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产权与债务置换协议》,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还置换金人民币750000元。另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纳加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某某公司与纳加公司以‘共同合作,共同收益’为合作原则,互惠互利为基础,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昆明螺蛳湾升级改造后的建设项目中的二层:面积4796.64平方米,三层:面积4269.18平方米的经营面积,第三人纳加公司提供预计人民币14000万元的资金进行双方合作。双方在遵循合作方式的基础上,一起完成相关的退租和其它工作,双方在相互监督下,配合政府完成建设过程,最终完成至办理完相关产权手续等工作,纳加公司就某某公司的工作进展程度,按三次支付资金。2010年4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纳加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损供部分回迁安置后获得的昆明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项目的二、三层商铺和部分住宅及写字楼产权给纳加公司(一楼除外),其中二楼商铺4796.64平方米,三楼商铺4269.18平方米,商住楼住宅和写字楼约2250平方米。纳加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最终有权取得某某公司原地回迁后以上物业的处置权。本次合作中,纳加公司负责投融资,某某公司协助纳加公司完成相关工作,同时螺蛳湾股东也可以参加纳加公司组织的投融资活动,所筹集到的资金计入纳加公司投融资资金当中,2016年11月3日,第三人纳加公司到被告螺师湾公司移交合同,其上包括原告周某军在内的24位合同当事人。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二楼、三楼的产权置换协议最开始均是和纳加公司签订,后又找被告某某公司倒签。第三人纳加公司认可原告曾与其签订过二楼和三楼的置换协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杨某春诉某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云01民终92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权与债务置换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拥有原昆明市螺蛳湾第一交易区所属商铺资产,2009年为响应昆明市政府将螺蛳湾商品批发市场升级为昆明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的决定,在2009年11月30日配合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市场的关闭工作,并与西山区政府授权的投资商云南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螺蛳湾以‘全额退租、分期退租、回迁安置’的原则与有关经营户签订了《退租协议》,根据《退租协议》,退还经营户剩余租金和费用的过程中,经某某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决定用根据补偿协议将来所得资产产权与《退租协议》中所欠债务与原告进行置换,由某某公司提供位于二楼建筑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0元)的商铺产权资格。原告的上述产权资格在办理产权证之前可转让。某某公司在政府批准螺蛳湾CBD商场时,应向原告补充签订《CBD商场协议》,并准确约定交付位置。某某公司提供安置房屋的最晚时限为2013年3月1日,如超过此期限,则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标准(第二、三楼商场补偿为每平方米每月40元)的二倍金额支付停业补偿费,直至交房为止,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成交金额10%的违约金,守约方并有权无条件单方终止协议。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法定代表人马贵祥签字。2010年7月8日案外人董镇宁代原告向第三人纳加公司现金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2010年7月8日、2012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第三人纳加公司转账人民币250000元、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第三人纳加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8000元、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纳加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某某公司与纳加公司以‘共同合作,共同收益’为合作原则,互惠互利为基础,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昆明螺蛳湾升级改造后的建设项目中的二层:面积4796.64平方米,三层:面积4269.18平方米的经营面积,第三人纳加公司提供预计人民币14000万元的资金进行双方合作。双方在遵循合作方式的基础上,一起完成相关的退租和其它工作,双方在相互监督下,配合政府完成建设过程,最终完成至办理完相关产权手续等工作,纳加公司就某某公司的工作进展程度,按三次支付资金。2010年4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纳加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损供部分回迁安置后获得的昆明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项目的二、三层商铺和部分住宅及写字楼产权给纳加公司(一楼除外),其中二楼商铺4796.64平方米,三楼商铺4269.18平方米,商住楼住宅和写字楼约2250平方米。纳加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最终有权取得某某公司原地回迁后以上物业的处置权。本次合作中,纳加公司负责投融资,某某公司协助纳加公司完成相关工作,同时螺蛳湾股东也可以参加纳加公司组织的投融资活动,所筹集到的资金计入纳加公司投融资资金当中,2016年11月3日,第三人纳加公司到被告螺师湾公司移交合同,其上包括原告杨某春在内的24位合同当事人。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产权置换协议最开始均是和纳加公司签订,后又找被告某某公司倒签。第三人纳加公司认可原告曾与其签订过案涉置换协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三、2021年7月9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包括本案被告螺丝湾公司在内的17名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22年12月2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民终117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甲、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杰、仇某、杨某乙、符某红、翟某、颜某梅、吴某、沈某、猫双福、陈某瑾、李某、龚某琼、包某、董武系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部分现任股东,被告曾系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的《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红预支办法》中明确‘股东所提前预支的股红将在今后的年度股东分红中减归。提前预支的红利,不计算利息。’……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565733.13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公司登记住所为地址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杰邮寄《关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通知函》,邮件查询显示于2022年12月30日本人签收。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95865元,备注“支付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款”。

2022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公司登记住所为地址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杰邮寄《申请书》,邮件查询显示于2022年7月27日本人签收。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何某作为原股东,持股期间自2005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申请人拟于2022年8月15日前在公司所在地依据公司法规定查阅、复制公司自设立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所有资料(包括公司本期间章程、自公司开业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合同等)。

四、2022年8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赵云诉某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9日作出(2022)云0112民初19315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12民初193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外人马贵祥自2010年4月12日至2020年10月10日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及董事长。2020年4月23日,原告赵云与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马贵祥于商新区××室的谈话显示:赵云:马总2010年还是2009年开的股东大会,在大会上所有股东都听的2楼以上铺面作为抵押、置换。马贵祥:是置换……一直说要卖到二楼以上卖了赔钱,当时说简单点二楼以上的把他置换后赔我们所预支的股红,说通俗点,差帐意思就差这点帐,要不然公司没有差帐……把二楼以上卖了,我们公司原来租赁的租户还要回迁,我们就以这个为主,纳加公司就以置换为主,两家合作,到11年就基本完成了,按说那时你们的帐和那些钱就已经完了,就是咋个做账的问题,因为账上还没有销。赵云:就是财务总监杨某甲没有做这个帐了吗?马贵祥:咋个做这个帐你问我就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脱离股东身份的原股东请求行使知情权,其目的是了解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相关文件材料,以便获取真实情况及证据等,为进一步维护其利益作准备。本案中,原告何某主张在其持股期间,原告何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回迁商铺按持股比例享有权益,进而能够抵销在已生效的(2022)云01民终11702号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某某公司相关决议文件,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但说明了证据来源,现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从非法途径获取或伪造文件,再结合不当得利案件和被告与纳加公司相关的案件中反映及确认的事实,原告有理由怀疑自己在持股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决议以预期回迁的二、三楼商铺融资退还经营户租金及偿还负债以冲抵原告何某从被告某某公司处预支的分红款,但被告某某公司在处置了回迁商铺后未冲抵原告何某的预支分红款,导致原告何某的预支分红款因不当得利被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在不当得利案件审理时,原告何某作为非股东无法获得相应的文件材料及证据,需要进一步查阅持股期间相关资料进行确定。原告已完成其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初步举证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其持股期间(2005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其持股期间(2005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会计账簿,并在原告何某在场的情况下,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会计凭证,因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的财会资料范围限定为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未涉及会计凭证,故原告主张查阅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2005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备好于其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供原告何某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期间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二、被告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2005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会计帐簿备好于其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供原告何某查阅,查阅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三、原告何某在查阅前述第一、第二判项中的公司文件材料时,在原告何某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辅助进行;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某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田园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姬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