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璐、昆明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云南螺蛳湾市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晓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11.23 主办律师:郑博

郑博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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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民申6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璐,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戚扬,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螺蛳湾市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兴云路77号五华区党校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晓,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原告:昆明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朱灵聪。

一审原告:李文杰,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原告:仇瑾,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满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原告:杨波,女,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原告:符承红,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原告:翟艳,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原告:颜家梅,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原告:吴婕,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原告:沈蓉,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原告:猫双福,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原告:陈思瑾,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原告:李霞,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原告:龚丽琼,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原告:董武,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原告:包敏,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再审申请人徐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螺蛳湾市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蛳湾公司)、杨晓,一审原告昆明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杰、仇瑾、杨波、符承红、翟艳、颜家梅、吴婕、沈蓉、猫双福、陈思瑾、李霞、龚丽琼、董武、包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117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徐璐再审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117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债务已经消灭不存在,只因被申请人螺蛳湾公司的财务上一直挂账未进行相关账务处理,账实不符。2.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涉及的基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查明。本案法律事实涉及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行为存在的法律事实、“螺蛳湾第一交易区”资产处置的法律事实、法定代表人马贵祥陈述的法律事实等,原审均未进行查明。3.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4.原审法院的审判法庭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且把“诉讼时效是否过期”确定为本案焦点问题,但却未对本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任何的释法说明,同时,对“不当得利时效”的实体法适用,拒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改)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5.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涉嫌存在虚假诉讼的证据材料和诉讼主张,视而不见,审理化繁为简,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与最高院要求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精神背道而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债务已经消灭不存在,但经对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不能得出债务已消灭的结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预支股红款应否归还被申请人螺蛳湾公司的问题,原审针对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主张未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已对本案证据及事实进行了认真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不当得利及诉讼时效的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徐璐从2005年至2007年收到的款项系其在螺蛳湾公司的股权红利预支款,该款具有提前支付的性质,需在徐璐后期从螺蛳湾公司的分红中进行抵扣。由于螺蛳湾公司后期分红款不足于抵扣预支股利款,故原审法院认为多付部分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公司于法有据。鉴于螺蛳湾公司对股东预支股权红利后减归义务的履行时限没有约定,该公司2020年做出审核报告,并于2021年主张再审申请人归还多收的股利,故原审法院从2021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虚假诉讼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秦姣

审判员刘小华

审判员陈姣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