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某祥与昆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6.12 主办律师:郑博

郑博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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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民申3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祥,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蔚,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浦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戚扬,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唐某祥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民终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唐某祥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欠付租金的认定,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国有房屋租金减免政策客观存在等基本事实的情形下,导致错误判决。因商圈活跃度不高,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递增租金履行,前七年均按3084875.52元/年支付租金,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改变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约定的标准和支付时间及方式,租金计算标准已形成交易习惯,被申请人主张按原合同履行租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向申请人某甲公司多收取电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其应将收取的差额全部返还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强制对申请人某甲公司断水断电,导致某甲公司已经签订的订单解除、订出去的房间被退回,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某甲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764468元以及租金损失。(四)原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五)申请人某甲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无权请求申请人唐某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某祥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启动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唐某祥为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唐某祥系唯一登记股东,2022年7月4日,某甲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3月23日,唐某祥作为承租方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金海新区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租赁合同),双方就房屋租赁达成协议,约定租赁房屋位于金海新区××广场××幢共十一层(不含地下1层),租赁面积为8033.53平方米,租期十年,自装修免租期满次日起至满十年止,即2015年11月6日至2025年11月5日止,甲方给予乙方八个月的装修免租期,装修免租期结束次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其中第三年起的租金按照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每年一付,即在每个租期开始的1个月以前付清该年的全部租金,然后方可使用租赁房屋,具体为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租金3674136.10元2020年10月6日交付。双方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物管费、水电费等进行了约定。截至一审庭审,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部分租金1457072.96元,某甲公司、唐某祥未支付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物管费。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成立后,某甲公司实际承担享有了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并得到了某乙公司确认,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某乙公司为出租人,某甲公司为承租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就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的租金金额、某甲公司支付的电费、经营损失、发票开具等发生争执,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疫情期间的规定等进行了判处,判处并无不当,并进行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唐某祥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主张的租金及物管费形成于某甲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期间,当时唐某祥系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某祥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唐某祥应对本案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某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云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某祥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某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江鹏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邹游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