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等与魏锦涛、云南宏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18 主办律师:郑博

郑博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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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泸西县。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李某2,系李某1之父,男,1993年3月4日生,汉族,住泸西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贵能,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锦涛,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泸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西县白水镇木旧村。

法定代表人:罗悦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萍,云南泸西县安民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2、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锦涛、侯贵能、云南宏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宏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7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2、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上诉人侯贵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魏锦涛,云南宏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2、李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赔偿金额和被上诉人按起诉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宏然农业公司架设线路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及其架设线路高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和架空电力线路技术程度的要求,并且作为案涉线路的管理者,未尽到有效的管理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的损伤结果与宏然农业公司的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赔偿按农村常驻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严重不符,上诉人李某2自2014年多年来一直在浙江、广东等地打工,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三、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错误,应给予调整改判;(一)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上诉人长达2年多的时间不能正常进食,并且先后进行了八次手术。另在2020年6月30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的“营养风险筛查表NRS2002”报告记载,上诉人存在“营养风险,需请营养科会诊”,上诉人需要进行营养的加强,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的营养费期间按“九次住院期间十九次出院后各20天”的计算方式进行综合计算284天,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只有少计算的,根本不存在主张多的情形,理应完全得到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三)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1.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就职于“佛山中科吉港科技有限公司”,因老家有事,特于2018年9月22日请假回云南老家,在假期期间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未能再返岗正常上班,至今仍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中。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为“制造业”,应根据《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3127元”的标准和“人损赔偿解释”第七条中“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进行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即自“交通事故发生日”2018年10月1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21年8月29日,共计1049天计算,金额为:1049天×(193127元÷365)=555041.71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按农村居民认定的判决错误,上诉人多年在外打工,事发时系上诉人因家里房屋修缮问题请假回家处理,在假期中发生了涉案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佛山中科吉港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72670元(40905元×20年×70%);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李某1的抚养生活费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2030年11月30日满18周岁,共计12年,计算金额为115252.20元(27441元×12年×70%÷2人)。但鉴于本诉中被抚养人为原告参加诉讼,故进行单列处理计算;(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交通事故对上诉人李某2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其九次住院治疗,伤残等级为四级,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明显偏低。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侯贵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侯贵能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一,云G6××**自卸货车的上诉人于2016年5月4日售卖给吴云红,因此,云G6××**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上诉人侯贵能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无义务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二,如上所述,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请示的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上诉人侯贵能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相同类似案件作出不同判决,有违法律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魏锦涛辩称:电线不是魏锦涛挂断的,魏锦涛的车高度没有这么高,不应当承当责任。

云南宏然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2、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魏锦涛、侯贵能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连带赔偿二原告20万元;二、扣除该20万元后,由魏锦涛、云南宏然公司按40%的比例连带赔偿二原告504774.84元[(1461937.11元-20万元)×40%];三、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与郑梅丽系夫妻。2012年11月30日,郑梅丽生育儿子李某1。2010年4月20日,云G6××**号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进行初次登记。2015年12月4日,该车登记于侯贵能名下。该车的最终实际所有人为魏锦涛,但一直未办理所有人的变更登记。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017年4月5日,泸西县白水塘水库管理所(甲方)与李分明(乙方)、云南宏然公司(丙方)签订《云南宏然公司用电搭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节录):“一、35kV白水变电站10kV平田线102线路泸西水务局分线木旧村烤棚台变支线#132.4.36.8杆(不含)至#132.4.36.8.11杆的产权属于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丙方在甲方拥有产权的#132.4.36.8.10杆处搭火用电。二、前述台变支线#132.4.36.8.10杆(不含)至#132.4.36.8.10.3杆的产权属于乙方,乙方同意丙方在乙方拥有产权的#132.4.36.8.10.2杆处搭火用电。三、前述平田线102线路#132.4.36.8.10.2杆(不含)至云南宏然公司新装台变支线的产权属于丙方,由丙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及维护费用。”经泸西供电有限公司审查同意施工方案后,云南启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云南宏然公司的前述搭火用电进行施工。2017年5月22日,泸西供电有限公司绘制《云南宏然公司产权分界示意图》。2017年6月9日,泸西供电有限公司(供电方)与云南宏然公司(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该合同约定(节录):“1.用电地址:泸西县××镇××村,用电类别:10kV农业生产(蔬菜种植)用电,变压器容量:250kVA变压器一台。2.供电方式:额定频率50赫兹、额定电压10kV的交流电源,主供线路:35kV白水变电站10kV平田线102线路。3.产权分界示意图见附件1。”

2018年10月15日,李某2驾驶其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郑梅丽,共2人),沿四好公路由白水镇方向驶往金马镇方向。14时许,行经四好公路K6+500M处(白水镇木旧村对面河埂的道路)时,李某2颈部与魏锦涛驾驶的云G6××**号货车(货厢内载一台装载机)挂断的电线发生挂擦,造成李某2、郑梅丽受伤,前述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前述电线系云南宏然公司架设。魏锦涛驾驶云G6××**号货车挂断该电线时,其继续行驶,没有停车,没有在相应的路面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2018年11月19日,泸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2、魏锦涛分别承担前述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郑梅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魏锦涛收到该认定书后,未向红河州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21年7月14日,红河州中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对云G6××**号货车进行拆解报废。李某2受伤后,其历次住院、诊断、支付住院医疗费等基本情况如下:一、2018年10月15日,李某2入住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支气管断裂?2.创伤性气胸;3.肺挫伤;4.乳酸性酸中毒”。2018年10月25日,李某2自该院出院。李某2此次共住院10天,其支付住院医疗费31592.72元。出院诊断为:“1.颈部损伤;2.创伤性支气管断裂?3.创伤性气胸(双侧);4.肺挫伤;5.纵膈气肿;6.肺部感染;7.股骨病变(左侧股骨上段骨岛);8.凝血功能异常;9.甲状腺功能异常;10.低钾血症。”因病情危重,李某2转至昆医附一院治疗。二、(一)2018年10月29日,李某2入住昆医附一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气管缺损;2.双侧气胸;3.上颌窦炎;4.低钾血症;5.肝功能异常。”2018年11月13日,李某2自该院出院。李某2此次共住院14天,其支付住院医疗费17519.11元。出院诊断为:“1.颈部气管损伤;2.气管食管瘘;3.双侧气胸;4.上颌窦炎;5.低钾血症;6.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鼻饲饮食”等。(二)2019年1月7日,李某2入住昆医附一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喉狭窄;2.气管切开术后。”2019年1月17日,李某2自该院出院。李某2此次共住院10天,其支付住院医疗费15924.12元。李某2的出院诊断与其入院诊断一致。(三)2019年3月19日,李某2入住昆医附一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喉狭窄;2.气管切开术后。”2019年4月2日,李某2自该院出院。李某2此次共住院14天,其支付住院医疗费4249.23元。出院诊断为:“1.喉狭窄;2.喉外伤后畸形愈合;3.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四)2019年6月9日,李某2入住昆医附一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喉狭窄;2.喉外伤后畸形愈合;3.气管切开术后。”2019年6月17日,李某2自该院出院。李某2此次共住院8天,其支付住院医疗费10428.97元。出院诊断为:“1.喉狭窄;2.喉外伤后畸形愈合;3.T管置入术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清淡饮食”等。(五)2020年5月14日,李某2入住昆医附一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喉狭窄”。2020年6月1日,李某2自该院出院。李某2此次共住院18天,其支付住院医疗费12824.62元。出院诊断为:“1.手术后喉狭窄;2.气管造瘘状态。”(六)2020年6月30日,李某2入住昆医附一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喉肿物”。2020年7月13日,李某2自该院出院。李某2此次共住院13天,其支付住院医疗费8717.39元。出院诊断为:“1.喉狭窄;2.喉肿物。”出院医嘱为“清淡营养饮食”等。(七)2020年7月31日,李某2入住昆医附一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喉狭窄”。2020年8月7日,李某2自该院出院。李某2此次共住院6天,其支付住院医疗费3658.3元。出院诊断为“喉狭窄”。三、2020年9月14日,李某2入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喉梗阻;1.13度呼吸困难;2.喉狭窄;3.喉外伤;4.喉狭窄多次手术史。”2020年9月25日,李某2自该院出院。李某2此次共住院11天,其支付住院医疗费27005.9元。李某2的出院诊断与其入院诊断一致。李某2受伤后支付门诊医疗费的情况如下:一、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5日,李某2向泸西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次,金额分别为:99.2元、865.2元、2.5元、865.2元、865.2元、865.2元、53.4元、53.4元、53.4元、53.4元、53.4元、53.4元、53.4元、1600元(120车费),合计5536.3元。二、(一)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9日,李某2向昆医附一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2次,金额分别为:95.5元、164.25元、21.06元、199元、89.8元、425.54元、167.56元、74.84元、173.1元、31.84元、204.84元、450元、91.84元、188元、336.25元、129元、129元、184.54元、193元、463.42元、10.65元、263.14元、167.56元、167.56元、412.43元、700元、129元、162.46元、266.82元、21.06元、183.23元、111.92元、350元、381.65元、10.5元、167.56元、347元、339.99元、21.06元、164.99元、224元、167.56元,合计8582.52元。(二)2018年12月4日,李某2向昆医附一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次,金额分别为:5.5元、226.69元、50.6元、236.04元、182元,合计700.83元。(三)2020年5月12日,李某2向昆医附一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次,金额分别为:195.22元、150元、11.02元、32.02元,合计388.26元。

2021年8月23日,李某2支付昆医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2021年8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21]LC鉴字第0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2此次损伤:“一、经系统治疗后,目前遗留重度呼吸困难,评定为四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44000元。”2021年12月28日,佛山中科吉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吉港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李某22018年曾在本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和责任比例的问题。(一)云G6××**号货车的最终实际所有人为魏锦涛,但其受让该车后,该车的所有人未变更登记,仍为侯贵能。故魏锦涛受让该车后,侯贵能仍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魏锦涛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红河州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云南宏然公司架设的电线,系被魏锦涛驾驶的前述货车挂断后,才与李某2的颈部挂擦,从而导致其受伤。该电线被挂断前,未与李某2的颈部挂擦,与其受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魏锦涛驾驶前述货车挂断该电线,已将该电线被挂断前,该电线与李某2颈部受伤的间接因果关系切断。(二)基于前述事实和分析评判,侯贵能、魏锦涛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云南宏然公司不应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请求魏锦涛按40%的比例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对该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由魏锦涛承担次要,即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合理损失。(三)2020年9月19日0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提高至20万元。2018年10月15日,李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此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尚未提高,仍为122000元。故侯贵能、魏锦涛应在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二、关于二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的问题。(一)医疗费。对李某2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47128.27元{住院131920.36元[泸西县人民医院31592.72元+昆医附一院73321.74元(17519.11元+15924.12元+4249.23元+10428.97元+12824.62元+8717.39元+3658.3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7005.9元]+门诊15207.91元[泸西县人民医院5536.3元+昆医附一院9671.61元(8582.52元+700.83元+388.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李某2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按100元/天确定为10400元{104天[泸西县人民医院10天+昆医附一院83天(14天+10天+14天+8天+18天+13天+6天)+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11天]×100元/天}。(三)营养费。李某2共住院九次,其在昆医附一院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住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其余五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未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仅支持出院医嘱载明李某2需要加强营养的四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其余五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李某2的营养费,根据前述四次住院的天数,按30元/天确定为1470元[49天(14天+14天+8天+13天)×30元/天]。(四)护理费。李某2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期、其需两人护理,故对其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100元/天确定为10400元(104天×100元/天)。(五)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工作证明》记载“李某22018年曾在中科吉港公司上班”,但该证明未记载李某22018年在该公司上班的起止时间。2018年10月15日李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没有工作。李某2未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发放其工资的明细、其交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等证据印证该证明的真实性。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按照城镇常住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导致李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日之前。基于前述事实和分析评判,李某2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按100元/天计算;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该两项费用,均按照农村常住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1)李某2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对其合理的误工期,综合其受伤部位,历次住院的诊断、治疗、恢复情况,其的伤残等级等,按18个月、30天/月,确定为540天。对李某2的误工费,确定为54000元(540天×100元/天)。(2)李某2虽于2018年10月15日受伤,但本案于2023年4月才审结,故本案应适用审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自2021年6月1日起,云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有关部门于2022年5月31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无农村常住居民的赔偿标准,而前述两项费用应按农村常住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对该两项费用,一审法院按有关部门最后一次,即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79788元(12842元×20年×70%)、46489.8元(11069元×12年×70%÷2人)。(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对李某2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其九次住院治疗,伤残等级为四级。故李某2虽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仍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七)交通费。李某2到昆医附一院住院治疗七次,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出院后到昆医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故对李某2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予以支持。(八)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李某2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400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三、关于侯贵能、魏锦涛的赔偿金额,二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的问题。确定的二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510476.07元(医疗费1471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79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44000元+鉴定费1800元):(一)由侯贵能、魏锦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10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共计12万元。(二)不足部分390476.07元(510476.07元-12万元),由魏锦涛赔偿30%,即117142.82元(390476.07元×30%),二原告自行承担70%,即273333.25元(390476.07元×70%)。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李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该法典施行前的相关实体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施行)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施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侯贵能、魏锦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李某2、李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共计12万元。二、魏锦涛赔偿李某2、李某1117142.82元。三、云南宏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对李某2、李某1的赔偿责任。四、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五、驳回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李某2负担3600元,被告侯贵能、魏锦涛负担925元,被告魏锦涛负担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2、李某1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泸西县金马镇新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佛山中科吉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第三组证据为《银行流水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明: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第四组证据:佛山中科吉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查查企业信用报告,欲证明: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起诉之时的同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第五组证据:李某1的学籍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李某1生活在城镇,其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魏锦涛提交了15张照片,证明:电线不是魏锦涛挂断的,不应该进行赔偿。侯贵能、云南宏然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云G6××**号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进行初次登记。2015年12月4日,该车登记于侯贵能名下。上诉人侯贵能于2016年5月4日与案外人吴云红签订《售车协议》,将云G6××**自卸货车案涉车辆出售给吴云红,出售该车辆时,车辆有效期至2018年4月。魏锦涛从二手车市场购买该车,但一直未办理所有人的变更登记。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计算标准是否适用正确;2.一审判决计算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计算是否合理;3.上诉人侯贵能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同时参照2021年5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21〕58号)的要求,凡在我省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本案中,上诉人李某2于2018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22年4月27日向法院进行起诉。因此,原判根据以上规定适用上一统计年度即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年度云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云高法发电〔2020〕80号)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之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适用上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之前的案件,不适用上述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15日,因此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主张李某2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以上所述,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相关部门于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179788元=12842元×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46489元=11069元×12年×70%÷2人。一审法院对此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1主张被扶养人因在城镇读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一审判决计算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1.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上诉人李某2主张营养费应当以284天进行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李某2多次住院,一审法院依据医院出具的医嘱以30元/天支持共计49天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也应当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应当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受伤部位,历次住院的诊断、治疗、恢复情况等情况,综合认定误工天数54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2主张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李某2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李某2住院天数,按100元/天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2主张需两人进行护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因本案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但因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偏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5.上诉人主张要求云南宏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云南宏然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侯贵能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本案中,上诉人侯贵能于2016年5月4日与案外人吴云红签订《售车协议》,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吴云红,出售该车辆时,车辆仍处在有效期内,并无瑕疵。依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侯贵能已将案涉车辆出售于吴云红,对车辆的不享有实际控制权利,且出售该车时交易手续合法,故上诉人侯贵能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2、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侯贵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施行)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施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7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

二、由魏锦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李某2、李某1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142.82元;。

三、驳回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李某2负担3600元,魏锦涛负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甘峰

审 判 员焦艳

审 判 员苏知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洪

书 记 员李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