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日照机械化工某矿进出口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1.14 主办律师:郑世杰

郑世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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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12461号

原告:林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玫,系林某配偶。

被告:日照机械化工某矿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日照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朱某华,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铮,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日照机械化工某矿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某矿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及王某玫、被告机械某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杰及秦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奖金50500.51元;2、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至1996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进出口一部副经理,在此期间原告共应得奖金50500.51元,直至1998年原告调任至被告新成立的分公司时,被告仍未支付该笔奖金,在原告调任分公司时被告要求其分公司承担该笔奖金,但分公司以该笔奖金为分公司成立前产生,且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所得未予承认,原告向相关当事方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机械某矿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与机械化工某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应得奖金,同起诉状主张的数额,公司将这批奖金转为公司的集资款,但其他人都有集资单,不知何故,原告的集资单没有开具,在账上找不着,但查账他的集资款没有给他,奖金也没有给他,确实欠这个数额,就是手续有点欠缺,原告主张的数额以及这个事实都属实。

当事人各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林某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干部履历表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被告公司开具的支付奖金通知一份,提供原件核对及被告公司原总经理黄某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奖金数额为50500.51元。

证据三、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原告的原同事存在相同类型的奖金,并均将该奖金转为存款即原告公司的集资款。

经质证,机械某矿公司对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林某于1991年7月入职机械某矿公司,在被告公司及其下属的格林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副经理等职务,2002年2月林某离开机械某矿公司。林某在机械某矿公司工作期间,机械某矿公司尚拖欠奖金50500.50元未发放给林某。1998年12月20日,机械某矿公司向其下属的格林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格林公司:你单位职工林某同志,93-96年奖金¥50500.50元,由你单位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兑现,从你单位98年利润指标中扣除”。但格林公司在接到机械某矿公司的上述通知后并未向林某发放上述奖金。林某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该款项,被告公司直到现在未予支付。2007年,机械某矿公司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在破产过程中,并未对林某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清偿,林某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林某曾系机械某矿公司职工,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机械某矿公司拖欠林某奖金50500.51元未予发放,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林某亦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林某要求机械某矿公司支付其上述拖欠的奖金5050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日照机械化工某矿进出口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某奖金50500.51元。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日照机械化工某矿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廷廷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