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燕、日照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世杰
主办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03号,注册号×××90。
诉讼代表人:朱照华,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燕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自1994年至2020年11月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存在超出仲裁时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从上诉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答复意见中可以看出,由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原因相互推诿才导致上诉人权利被损害,且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从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上诉人请求确认1994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出法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仅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错误。确认劳动关系应属确认之诉。上诉人只是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是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被上诉人并不需要因此承担义务,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即使适用仲裁时效规定,本案也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起算点是“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本案直至仲裁开庭,被上诉人均未否认过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不存在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有关确认劳动关系权利的事实,上诉人更不会知道被上诉人侵害了该权利。因此,本案即使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也应当以被上诉人庭审时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时起算,显然本案并未超出仲裁时效。
五矿公司辩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关于该类案件都是按照已超过诉讼时效处理的。被上诉人同情上诉人长期奔波,也认可上诉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参加过一定年限的劳动,但确实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证据证实不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赵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定赵燕与五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定赵燕从1993年12月至2020年11月与五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照市外贸机械工具厂(以下简称工具厂)系五矿公司下属单位。1994年3月30日,案外人王菲与工具厂签订“日照市外贸机械工具厂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合同期限2年,从1994年3月20日起至1996年3月1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王菲的权利、待遇及义务。赵燕在油灰刀车间从事装配和质检员工作。根据赵燕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工具厂向赵燕第一次发工资时间为1994年1月,最后一次发工资时间为1997年9月。赵燕在工具厂工作期间,工具厂未给赵燕缴纳社保。
2008年5月29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日民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五矿公司破产还债。根据五矿公司破产管理人统计“工具厂职工风险金一览表”记载,赵燕风险金500元。赵燕主张,其入职工具厂交了风险金,签订了与王菲同样的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找不到了;其在1998年12月因厂子停顿整改离开。当时让在家等通知,后一直未给通知,亦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五矿公司抗辩称,对该批破产国企,有档案的职工安置,没有档案的临时工不在安置范围,未将赵燕等人列入安置范围。
后,赵燕等人向五矿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如下诉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商务系统破产企业职工一样补缴社保、发放拖欠的工资等问题……。五矿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9月27日向赵燕等人作出答复部分内容如下: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建议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等途径依法确定。外贸工具厂拖欠工人的工资、风险金,五矿公司破产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逐一核实后予以处理。赵燕于2021年12月9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五矿公司自1994年1月至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作出日劳人仲案字第(2021)第9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赵燕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赵燕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赵燕为证实其主张权利未超过时效,另提交证人鲁某证言,主要内容:赵燕来厂时其系厂子的中层负责人。当时赵燕等人系在五矿公司的分厂工作,领导们开始整顿,总公司要求停产整顿。因为停产,当时五个车间都停了,时间大体上在1998年5、6个月,有的车间早些,有的车间晚一些。当时每个车间的工人说先回去待命。厂子进行整顿后领导变了,又另外派的工人,后来有回去的。赵燕这些人后来也找过经贸委,也找过厂子,原来的负责人让找现在的负责人;现在的领导让找原来的负责人,相互推诿,后把这些人耽误了。这些人在1998年左右去经贸委找过,后来找到什么时候其不清楚。他们当时找有以下要求,一是工资还拖欠着;风险金也拖欠着。当时其也参与找了,后被安置了,并且这些人都去找,厂子里的人也议论,所以知道他们提了什么要求。2018年时,因厂子要破产都要求安置其是知道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赵燕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与五矿公司自1993年12月至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分析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赵燕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查明的事实,赵燕主张2021年9月27日由破产管理人答复后才知权利受到侵害。五矿公司不予认可。赵燕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现虽有赵燕的陈述,并提供证人鲁某证言、五矿公司破产管理人答复意见,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赵燕主张权利的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一致,亦不能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已主张权利。况且,赵燕自认于1998年12月份因工具厂停产离开,当时五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就应知权利受到侵害;于2008年5月29日五矿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情况下,亦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赵燕于2021年11月24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赵燕要求确认其在1994年1月至2020年11月间与五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燕要求确认与五矿公司自1994年1月至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燕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本案赵燕的请求为确认其与五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赵燕自认于1998年12月份因工具厂停产离开,五矿公司拖欠其工资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07)日民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宣告五矿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赵燕亦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然其于2021年11月24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赵燕提供的证人证言、五矿公司破产管理人答复意见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其本案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王春燕
审判员刘丽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