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1、庄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0.28 主办律师:郑世杰

郑世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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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1,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2,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办事处中××像××小区××楼××单元××室。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智扬,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3,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庄家村1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4,女,194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泰安路16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5,女,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泰安路168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某1、庄某2因与被上诉人庄某3、庄某4、庄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庄某1、庄某2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作出相应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受理费用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两上诉人出资购买,对方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出资款项是他们提供的。对于购买的资金根据占有即为所有的原则,购买的出资就是上诉人所有的。职工的房改房房改时的价格由两块构成,一块是工龄款,另一块是购买人的出资。工龄是按年计算的,每年的工龄由房改单位折合成钱数,再乘以工作年限。工作年限是以大数乘以二,就得出了实际购买房改房的工龄。再拿计算出的工龄乘以每一年应当的工龄款,二者相乘就是购房的工龄款,当工龄款不足房屋价格时,应当补足房屋价款。两上诉人所交给房改单位的7600多元,就是上诉人补足的房款。房屋征收的价格主要有三个方面组成,一是房屋原有的价格,二是后增加建筑的价格,还有一块是奖励的价格。作为遗产继承的仅有房屋在房改时由工龄转化的价格,包括工龄的增值部分的价格。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将原来房屋的价格全部作了遗产予以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庄某4虽然姓庄,但是上诉人母亲带来的。上诉人父母将其抚养大,她却没有照顾父母。父亲去世后,她仅到现场出了二百元的丧礼,随后就走了。她连父亲的下葬都没有去。她对父亲是生不养死不葬的人。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就不应当与其他的人享有同样的权利。一审未查清哪些财产是遗产,我方出资购买的房改房,在山东老家还有庄某3等人占据的房屋,此房屋更是父母的遗产,也应当在继承案件中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没有分割此部分财产,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庄某3、庄某4、庄某5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

庄某3、庄某4、庄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对被继承人庄某6、秦某的房产拆迁补偿款依法进行继承,庄某1、庄某2支付庄某3、庄某4、庄某5应继承遗产份额共计520000元。2、诉讼费由庄某1、庄某2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某6与秦某系再婚,庄某6再婚前生育庄某3、庄某5,秦某再婚前生育庄某4,二人再婚后生育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庄某5提供的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庄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庄某6、秦某于1953年再婚。庄某1、庄某2提供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中载明,庄某6、秦某于1955年再婚。秦某于1993年7月30日去世,庄某6于2003年10月20日去世。庄某3、庄某4、庄某5称,庄某6、秦某再婚后庄某4在连云港上学,与庄某6、秦某二人共同生活。庄某1称,从其记事起庄某4没有与庄某6、秦某共同生活过。

庄某6生前系连云港市制瓦厂职工,其单位宿舍于1999年改制,改制房即位于新浦区××街××路×××号房屋,该房屋于2022年2月6日登记在庄某6名下,建筑面积为54.49平方米。庄某1、庄某2主张,房改时购房款7000多元系庄某1、庄某2支付。庄某3、庄某4、庄某5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购房款系庄某6出资。经庄某1、庄某2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称其是砖瓦厂负责人,1999年厂里房改,职工庄某6分配了套40-50平方米的房子。当时他的两个儿子庄某2、庄某1在房子里住,买房子庄某6没有出钱,房子卖了7000多元,他两个儿子出钱的,两个儿子每人出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2018年5月15日,庄某2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房屋征收局签订《海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庄某6,房屋所在地点临洪路170号,所有权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土地)认定表,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7.33M²,被征房屋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72969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538801元、附属物价格22225元、搬家费800元、过渡费4848元、奖金106295元。上述拆迁补偿费672969元于2018年6月2日打入庄某2账户,现庄某2、庄某1各持有336484.5元。庄某1、庄某2主张协议中的面积比产权证中面积多出的12.84平方米系二人出资加盖。庄某3、庄某4、庄某5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庄某6出资。经庄某1、庄某2申请,证人周某、张某出庭作证。周某称其是盖房子的小工,2000年5月、6月期间在临洪路盖房子,房子是庄某1、庄某2盖的,钱是二人出的。张某称其是盖房子的小工,2001年左右在以前的砖瓦厂宿舍盖房子,在院子里盖了十几平方米的房子,房子是庄某1、庄某2盖的。

另查明,庄某6于秦某去世后一直在山东省日照市和庄某3共同生活。庄某6去日照生活后,其工资卡在庄某2、庄某1处,庄某2、庄某1每月将工资取出后送至日照其父亲庄某6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在无足以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秦某于1993年7月30日去世,庄某6于2003年10月20日去世。位于新浦区××街××路×××号房屋(以下简称临洪路房屋)系庄某6单位的房改房,该房屋于1999年改制后于2002年2月6日登记在庄某6名下,故该房屋应为庄某6的个人财产。关于庄某1、庄某2辩称庄某6让其购买房屋,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庄某3、庄某4、庄某5对此不予认可,且庄某1、庄某2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临洪路房屋房改购房款出资及加盖房屋出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房改及加盖房屋时庄某6在日照生活且其工资由庄某1、庄某2每月取出送至其处,结合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可临洪路房屋房改购房款及加盖房屋款项系庄某1、庄某2出资,但庄某1、庄某2主张后加盖房屋并非庄某6合法财产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诉争的临洪路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为庄某6的个人遗产。

庄某6与秦某系再婚,庄某6再婚前生育庄某3、庄某5,秦某再婚前生育庄某4,二人再婚后生育庄某1、庄某2。关于庄某1、庄某2辩称,庄某4与庄某6没有血缘及抚养关系,在本案中没有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庄某6、秦某再婚时庄某4系未成年人,庄某3、庄某5均认可庄某4与庄某6、秦某共同生活,且庄某3、庄某4、庄某5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中亦载明庄某4的身份信息,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庄某6与庄某4形成抚养关系。故庄某6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庄某3、庄某4、庄某5、庄某1、庄某2。

经庄某2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房屋征收局签订的《海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确认,临洪路房屋征收补偿费共计672969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538801元、附属物价格22225元、搬家费800元、过渡费4848元、奖金106295元。临洪路房屋由庄某1、庄某2占有、使用,搬家费800元、过渡费4848元、奖金106295元,共计111943元应归庄某1、庄某2所有,剩余拆迁补偿款561026元应作为庄某6的遗产继承。考虑庄某1、庄某2对临洪路房屋贡献较大,故一审法院酌定庄某1、庄某2各享有140513元;庄某6生前与庄某3共同生活,庄某3对庄某6照顾较多,故一审法院酌定庄某3享有12万元,庄某4、庄某5各享有8万元。因拆迁征收补偿款由庄某1、庄某2各持有336484.5元,故庄某1、庄某2应各向庄某3支付6万元,各向庄某4支付4万元,各向庄某5支付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庄某1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庄某36万元,支付庄某44万元,支付庄某54万元;二、庄某2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庄某36万元,支付庄某44万元,支付庄某54万元;三、驳回庄某3、庄某4、庄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庄某3、庄某4、庄某5已预交),减半收取4500元,由庄某3、庄某4、庄某5负担2100元,由庄某1负担1200元,由庄某2负担1200元,庄某1、庄某2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庄某3、庄某4、庄某5。

二审中,上诉人庄某1、庄某2申请王某作证,证明庄某4没有尽赡养义务,如果被继承人有遗产,其应当不分或少分。

经质证,被上诉人庄某3、庄某4、庄某5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三被上诉人不在同一个省生活,对情况不了解,证言没有证明力。

经审查,证人王某的证言达不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各方对庄某4由庄某6、秦某抚养长大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庄某4是否享有继承权;二、涉案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庄某6的遗产,如系遗产,遗产范围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此处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其继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中,庄某6、秦某结婚时,庄某4尚未成年,庄某6对庄某4进行了抚养,双方之间形成了继父女的扶养关系,一审认定庄某4对被继承人庄某6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庄某6生前单位基于庄某6的职工身份而分配给庄某6的房改房,虽然庄某1、庄某2按要求交纳了房改购房款,但不能改变该房屋固有的职工福利性质,该福利的享有源于庄某6的职工身份,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对于加盖部分,依附于原房屋,拆迁时该部分房屋面积亦作为庄某6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庄某2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而未提出异议。故加盖部分与原有房屋为统一整体,均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庄某6的遗产。一审法院在分割上述遗产时,已充分考虑了庄某1、庄某2对涉案拆迁房屋的贡献程度而对其适当多分,该处理结果对庄某1、庄某2的利益未有损害,本院对上诉人庄某1、庄某2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庄某1、庄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庄某1、庄某2(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肖红

审 判 员李叶葳

审 判 员孙潘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元龙

书 记 员刘雨君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