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棹福、安迪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世杰
主办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棹福,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迪,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方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18号(王府花园5幢01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05819972J。
法定代表人:张铭西,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泗霞,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第三人: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2343656M。
法定代表人:秦泗霞,执行董事。
上诉人刘棹福因与被上诉人安迪、日照方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大会计师事务所)、秦泗霞、原审第三人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王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棹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秦泗霞在抽逃资金60万元本息范围内的金爵王公司对刘棹福借款100万元本息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改判安迪对秦泗霞应承担的在抽逃资金60万元本息范围内的金爵王公司对刘棹福借款100万元本息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方大会计师事务所对秦泗霞和安迪的付款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秦泗霞、安迪、方大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刘棹福对秦泗霞的起诉错误。本案诉求与(2018)鲁1102民初3127号民事案件中的诉求系不同角度,(2018)鲁1102民初3127号民事案件中的诉求是基于借款关系追究的是共同借款人责任,本案诉求是基于秦泗霞2005年11月28日设立金爵王公司时提供验资资金60万元并将该资金抽逃至安迪个人账户未归还公司,导致刘棹福债权严重受损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要求的是在抽逃资金60万元本息范围内的金爵王公司对刘棹福借款100万元本息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与直接支付义务是明显不同的责任形式,刘棹福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一审法院以生效裁判文书已采信日方大审检字(2006)482号审计报告,且刘棹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该审计报告信赖决定向秦泗霞、金爵王公司借款为由认定刘棹福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错误。抽逃出资一般是指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本案中,通过安迪提供的关于注册资金的流水及其自认事实可以认定秦泗霞的60万元注册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到安迪的账户后就没有再次返还公司,秦泗霞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而方大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对该情节并没有进行认定,该报告所依据的只是金爵王公司的单方记账,与实际的银行流水不符,系应付年检出具的虚假报告。方大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虚假报告造成的严重后果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另外,一审判决将2013年2月1日金爵王公司向刘棹福借款时秦泗霞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棹福错误。公司资本恒定原则是公司从设立到注销都要遵循的,作为公司债权人,刘棹福只要有合理怀疑就完成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是秦泗霞、安迪、方大会计师事务所和金爵王公司。
三、刘棹福要求安迪对秦泗霞应承担的在抽逃资金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金爵王公司所欠刘棹福借款100万元本息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秦泗霞未答辩。
安迪、方大会计师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棹福的上诉请求。
金爵王公司未陈述意见。
刘棹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泗霞在抽逃资金60万元本息范围内的金爵王公司对刘棹福借款100万元本息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安迪对秦泗霞应承担的在抽逃资金60万元本息范围内的金爵王公司对刘棹福借款100万元本息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方大会计师事务所对秦泗霞及安迪的付款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秦泗霞、安迪、方大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秦泗霞与案外人惠爱萍各出资60万元,成立金爵王公司,金爵王公司注册成立时,秦泗霞、案外人惠爱萍通过向惠爱萍配偶安迪借款验资的方式各出资60万元,验资后该120万元转回至安迪账户。2006年6月28日,方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日方大审检字(2006)48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审计日期为截止2005年12月31日,载明秦泗霞欠款590200元,未说明惠爱萍有抽逃出资行为。2006年7月11日,秦泗霞与案外人惠爱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由惠爱萍将6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秦泗霞,并于2006年7月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秦泗霞占金爵王公司股权100%份额,之后金爵王公司一直由秦泗霞管理经营。
一审另查明,2013年2月1日,秦泗霞、金爵王公司向刘棹福借款1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秦泗霞、金爵王公司未按期还款,刘棹福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秦泗霞、金爵王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惠爱萍在抽逃出资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棹福诉金爵王公司、秦泗霞、惠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另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判决秦泗霞、金爵王公司偿还刘棹福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驳回刘棹福要求惠爱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9年11月1日,刘棹福不服一审法院(2018)鲁110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鲁11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6年6月28日,方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日方大审检字(2006)48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审计日期为截止2005年12月31日,未说明惠爱萍有抽逃出资行为,认为刘棹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日方大审检字(2006)482号审计报告系虚假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惠爱萍转让股权时仍然存在抽逃出资而未补缴完整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棹福不服本院(2019)鲁11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鲁民申84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棹福对秦泗霞和金爵王公司的借款发生在惠爱萍股权转让十年之后,虽然可以认定惠爱萍在金爵王公司注册成立时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结合惠爱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审计报告,依照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至惠爱萍转让股权时仍然存在抽逃出资而未补缴完整的情形,裁定驳回刘棹福的再审申请。后秦泗霞、金爵王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向刘棹福履行给付义务,刘棹福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经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刘棹福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棹福要求秦泗霞在抽逃资金60万元本息范围内的第三人金爵王公司对刘棹福借款100万元本息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2018)鲁110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9)鲁11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秦泗霞、金爵王公司所负偿还刘棹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义务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刘棹福要求秦泗霞在抽逃资金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金爵王公司所欠刘棹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刘棹福对秦泗霞的起诉。一审法院(2018)鲁110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9)鲁11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生效裁判文书已采信日方大审检字(2006)482号审计报告,刘棹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系虚假报告,且刘棹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对该审计报告的信赖决定向秦泗霞、金爵王公司借款,故对于刘棹福提出的方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日方大审检字(2006)482号审计报告对秦泗霞及惠爱萍抽逃注册资金进行掩饰对刘棹福造成损害,方大会计师事务所应对秦泗霞、安迪的付款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日方大审检字(2006)482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该审计报告仅载明秦泗霞向金爵王公司借款590200元,未载明秦泗霞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刘棹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截止2013年2月1日金爵王公司向刘棹福借款时秦泗霞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对于刘棹福提出的秦泗霞将验资资金60万元抽逃至安迪个人账户未归还公司,损害刘棹福债权,安迪对秦泗霞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刘棹福要求安迪对秦泗霞应承担的在抽逃资金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金爵王公司所欠刘棹福借款100万元本息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棹福要求方大会计师事务所对秦泗霞及安迪的付款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棹福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驳回刘棹福对秦泗霞的起诉是否错误;安迪应否对秦泗霞应承担的在抽逃资金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金爵王公司所欠刘棹福借款100万元本息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方大会计师事务所应否对秦泗霞和安迪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驳回刘棹福对秦泗霞的起诉是否错误。刘棹福上诉主张,本案与(2018)鲁1102民初312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以及基于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但(2018)鲁1102民初3127号民事案件已经判决秦泗霞以共同借款人身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系对同一笔借款提出给付请求,即使判决秦泗霞在抽逃资金60万元本息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无实际意义,既不会加重秦泗霞还款义务亦不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更多保障,故一审裁定驳回刘棹福对秦泗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迪应否对秦泗霞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刘棹福上诉主张,秦泗霞抽逃注册资金60万元,安迪提供资金并协助抽逃,应对秦泗霞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安迪仅系注册资金提供者,其在公司法层面并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刘棹福主张安迪应对股东抽逃资金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迪存在协助他人抽逃资金的行为,本院对刘棹福的盖茨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方大会计师事务所应否对秦泗霞和安迪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刘棹福上诉主张,秦泗霞明显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方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对该情节没有进行认定,系应付年检出具的虚假报告,其应对该虚假报告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该审计报告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并予以采信;其次,该审计报告仅对公司特定时间段的款项来往进行说明,并未涉及注册资本缴纳情况;最后,(2018)鲁1102民初3127号民事案件系根据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股东出资事实,并非仅仅依据审计报告。故在刘棹福未提供证据证实方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过程中存在重大违法情况下,本院对其该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刘棹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刘棹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田玉斌
审 判 员滕聿江
审 判 员田仕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 记 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