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李某;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治国
主办律师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28民初2993号
原告:张某,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某掌鸠河西路51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美燕,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200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某甲,男,199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武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缪美燕,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041.88元。损失清单如下:(一)后续治疗费19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三)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四)xxx赔偿金190310.4元[45312元/年×20年×(20%+1%)];(五)护理费23869.80元(72604元/年÷365天×120天);(六)误工费41772.16元(72604元/年÷365天×210天);(七)交通费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2600元;以上九项共计291802.36元,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80%,即(291802.36元-198000元)×80%=75041.88元,两项合计273041.8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李某醉酒驾驶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掌鸠河西路与屏山路交叉口时,未及时发现行人张某,避让不及,所驾车前部与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进入禄劝某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诊断为:腰1、腰4腰椎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等。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九(玖)级伤残(壹处),十(拾)级伤残(壹处),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玖)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为:定期随诊摄片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适当康复训练,相关费用建议18000-19000元;误工期共计210日,护理期共计120日,营养期共计105日。经查,被告李某系醉酒驾驶XXX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系被告武某甲,且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盼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当按照40%和60%进行划分主次责任,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50323.69元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进行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天数30天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误工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超出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成立。
被告武某甲辩称,首先,2024年10月16日,被告武某甲的车辆依规停放在店铺门口的车位,车钥匙放在其经营的酒吧店内的收银箱,当时其未在店内也未同被告李某共同饮酒,未就车辆使用有过沟通或授权,被告李某在被告武某甲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拿走钥匙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酒精测试,属于醉酒驾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告李某未经被告武某甲同意私自开车,其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依法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被告武某甲将车停在合法车位,钥匙放在店内收银箱,已经尽到合理的保管车辆和车钥匙的义务,被告武某甲对于被告李某饮酒和私自开车的情况并不知情,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由被告武某甲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某甲存在过错,但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据。再次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责任,虽然被告武某甲未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是被告并非故意不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私自开走被告武某甲的车超出了被告武某甲的可控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的承担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不能仅仅因为被告武某甲未投保交强险就要求其承担此次事故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完全是由于被告李某醉酒驾驶车辆这一违法行为导致,与未投保交强险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武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某甲不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
第2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3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诊断书、护理证明、检查报告单等,欲证实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治疗30天,以及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等情况。
第4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8000元-19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05天。
第5组: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
被告李某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主次责任应按照60%和40%的比例来计算;对于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住院期间没有需要加强营养,且出院后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对于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后期治疗费和三期鉴定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产生后主张,对于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对于第5组证据中仅认可伤残等级的鉴定费。被告武某甲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但是双方的主次责任应按照60%和40%承担;第3组证据中住院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应按照住院期间的30天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对于第4组和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针对其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欲证实被告李某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323.69元。
原告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但是认为原告并未在该案中对上述费用进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武某甲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武某甲针对其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入境记录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武某甲本人未在场,也没有和被告李某一同饮酒,对于被告李某将车开出去的事实也不清楚。
2.被告李某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武某甲的车辆系被告李某擅自开走,被告武某甲不知情。
原告张某对于被告武某甲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出入境记录上没有具体到几时几分出境的,也不能证实二被告有无一起喝酒,被告李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未将车钥匙妥善保管;对于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李某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其自述内容相互矛盾,不能排除二被告相互串通,为逃避责任,即使被告李某擅自驾车,也不能免除被告武某甲没有购买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某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系被告李某向被告武某甲借用的,对于第2组证据无异议,是被告李某亲自书写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16日晚,被告李某醉酒(李某血样经定性分析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12.44mg/100ml)驾驶XXX号“帝豪”牌小型轿车由禄劝县城“公园尚居”小区前往九队小区。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车沿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掌鸠河西路交叉口,左转弯进入掌鸠河西路时,未及时发现由南向北从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人车临近避让不及,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张某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到禄劝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0323.69元。经诊断为:1.腰1、腰4椎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侧腓骨骨头骨折;5.左膝关节髌韧带、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6.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7.左膝关节腘肌腱轻度损伤;8.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9.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1.加强左膝关节活动及功能锻炼,2周后返院检查;2.支具固定,半年内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3.出院后1、3、6月复查DR,继续口服利伐沙班依约,防止外伤,不适随诊。
原告受伤后经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5]临床鉴字第0006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玖)级伤残(壹处),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壹处),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了原告在禄劝某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323.69元。被告李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武某甲名下,事发系被告李某未经被告武某甲同意,到被告武某甲经营的酒吧收银台将被告武某甲的车钥匙取走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武某甲没有为案涉XXX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他人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擅自到被告武某甲经营的酒吧收银台拿走被告武某甲车钥匙,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武某乙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但是被告武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为案涉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为:
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因该项费用还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0天,原告主张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按照司法实践,按50元/天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30天和出院后的30天,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
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30天和出院后的30天,共计6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940元/年÷365天×60天=8702.46元。
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结合出院医嘱,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30天和出院后的120天,共计15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2604元÷365天×150天=28630.27元。
6.xxx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壹处、十级伤残壹处,原告计算为:45312元×20年×(20%+1%)=1903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因本院对伤残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凭证,考虑到就医路途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对此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10.医疗费50323.69元,虽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但是被告李某已经实际支付,且向本院提出一并在本案中扣减,故本院对于医疗费50323.69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02.46元、误工费28630.27元、xxx赔偿金190310.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50323.69元,以上合计:288366.82元。
因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张某承担30%的责任。其中原告损失医疗费项下合计:56323.69元,由于被告武某甲没有购买交强险,以上费用由被告李某和被告武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8000元,剩余的38323.6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8323.69元×70%=26826.58元,原告损失伤残项下合计:232043.13元,由被告李某、被告武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80000元,剩余的52043.1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2043.13元×70%=36430.1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武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180000元=198000元,剩余的损失由被告李某赔偿26826.58元+36430.19元=63256.77元。鉴于被告李某已经垫付医疗费50323.69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扣减,故李某剩余赔偿金额为:63256.77元-50323.69元=1293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98000元;
二、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2933.0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14元,由被告李某、武某甲负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丽萍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蒋红梅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xxx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裁判生效时间。
当事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确定的履行义务。
一、由被告李某、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98000元;
二、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2933.0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告知书第三点确定内容的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六、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一)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四)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XXX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八、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XXX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