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张某;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治国
主办律师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26民初2363号
原告:周某,女,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楠,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84年2月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虹余,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诉讼代理人蒋国楠、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郑虹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930.70元,损失清单:医疗费78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3869.80元(7260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1558.37元(2025年1月23日至2月14日住院期间由护工毕某护理22天,每天180元,共3999.60元;出院后家属护理72604元/年÷365天×38天,共7558.77元)、xxx赔偿金90624元(45312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手镯)5000元,以上合计151930.7元,先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在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祥赔偿,扣减张某垫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13993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23日19时45分,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X号面包车,行驶至石林县郦邦豪庭路段时,车头右侧与行人周某相撞,致周某受伤,手镯及车辆损坏,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石林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4-7肋)、创伤性胸腔积液、头部浅表损伤等。后经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XXX号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其他损失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盼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辩称,1.经核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交通保险,仅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我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判决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及相关费用,我方在承担赔偿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索赔的权利;2.对于医疗费,我方在核对医疗票据、金额属于基本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标准内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实际天数进行计算,没有异议,对其营养费在出院小结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如法院酌情考虑应该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损失减少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如法院酌情考虑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的收入计算30天,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我方无异议,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xxx赔偿金按照十级标准计算,无异议,交通费我方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在没有票据的情况下,我方认为酌情考虑20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伤情一般,我方也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由我方承担,根据当地的水平,应该在2000元以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且三期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金额不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仅提交照片,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其价值的证据,在没有相应的购买发票,也没有经过鉴定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对其简易价值认定不应该超过200元。因此,本案我方认为由于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案首页、外科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4.发票、费用清单、复查报告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陪护协议、陪护人员技能证书、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费发票;8.手镯损坏照片。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根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鉴定意见的第三页中阅片意见是2024年1月23日CT电子数据时间可能存在笔误,可能需要原告与鉴定人核实,三期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我方认为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且我方认为从照片上无法获得该手镯的价值,应当结合购买发票等材料来认定价值。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原告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意见。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审理情况综合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23日19时45分,张某(男40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X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石林县郦邦豪庭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行人周某(女43岁)相撞,致周某受伤、手镯及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现场,于2024年1月24日查获。事故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301264202500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周某被送至石林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5年1月23日至2月14日),支付医疗费6748.5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4-7肋);2.创伤性胸腔积液;3.头部浅表损伤;4.腕部浅表损伤;5.下肢浅表损伤。出院医嘱:1.清淡易消化饮食,3月内避免胸部剧烈运动,1-3月后返院复查胸部CT;2.不适及时返院就医。发生事故至鉴定前,原告支出复查费等共计1130元(72.5元+370元+282元+5.5元+400元)。2025年6月19日,经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某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1800元(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800元)。另查明,XXX号车辆在中国某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4年7月25日00时起至2025年7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张某垫付款项1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国某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7878.53元;2.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4.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以124.14元/天计算,共计14896.80元(124.14元/天×120天);5.护理费:3999.60元;6.xxx赔偿金:90624元(4531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结合原告医疗次数、往返距离,酌定200元;9.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3458.93元,扣减被告张某垫付的12000元,还需支付111458.93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111458.9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15元,被告张某负担1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计全惠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存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