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董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治国
主办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12民初21815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邵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甲,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董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并自2023年1月1曰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25年9月3日为44484.38元。以上共计:49448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无力偿还案外人的债务,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提供借款,代替被告偿还对案外人的债务。后被告因故入狱,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出狱后,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补签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甲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多次表示同意还款,但至今未实际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盼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住证发放回执、居住证、借条、聊天记录截图、录屏光盘及通话录音光盘,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董某甲向原告赵某甲出具《接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甲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还款时间2022年12月31日。借款人董某甲签字捺印。2010年10月22日的借款现金条子是2022年5月20补的借条。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22年2月26日,原告:老某,这几天我要点钱急用,你是否能先还十万给我,三月份一定要上昆明见面啦!不要这个月又下个月。2022年3月21日,原告:老某什么情况,电话也不回。被告:有事。2022年5月19日,原告:董总本来想跟你多聚一下,多聊聊,没有想到你这么忙,你明天把欠我钱的借条写好什么时候还给我,我也就回去啦!不要你我都麻烦,谢谢。就不耽误你太多时间啦。被告:赵总这两天我有其他事本来好好聊一下确实有事望理解。如果不是事斗在一起我俩随时喝茶聊天。明天我处理完时间就多了。2023年1月3日,兄弟钱想想办法,一小点,您说二三月也没有问题,这个小钱先解决,回个话。被告:兄弟这两天正在办说好的会给你解决一下。2023年12月23日,原告:什么时候还钱,电话也基本打不通。2023年12月25日,被告:赵总我有事又回。原告:什么情况,近快回复。2024年1月10日,原告:发了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赵某甲。被告:收到。原告:老某,那天还款,确定一下。被告:还在办着结算我会抓紧。原告:大概几天,这多年,十几年啦。2024年2月22日,原告:董总,现在二十几号了,那天把借款处理,回复一下。董,这样怕对不住吧,还钱就一拖再拖,也不接电话。被告:我有事。
原被告的通话录音:2024年12月25日通话,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同意贷款归还。2025年1月21日通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卡号。2025年1月25日通话,被告同意第二天1月26日还款1万元,剩下的三月份还款。2025年3月25日通话,被告同意四月份还款,原告:你也知道我那个时候备着现金跟你去。被告:行行行就这样就这样,我有事回你电话。2025年5月26日通话,被告同意6月20日前还款。2025年6月26日通话,被告没钱还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0年10月22日,原告当时拿着现金帮被告还公司外债,当时没有打借条,借条是后面让被告补的。当时借钱给被告还外债的时候没有约定过利息和还款时间,在2022年5月20日补借条的时候,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口头说如果到还款时间还不出来就按照法院判决的银行利息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原告于202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董某甲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赵某甲出具借条,确认其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赵某甲借款4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且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及通话录音可以确认,被告认可差欠原告钱款且也表示愿意归还。故原被告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其起诉时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59元、保全费299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邓睿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维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邓睿,联系电话: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