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王某;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0 主办律师:邹治国

邹治国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926民初1619号

原告:熊某,男,1969年9月23日生,傈僳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美燕,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2000年9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负责人:任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琴,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诉被告王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缪美燕,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881.63元,护理费23889.33元[住院期间18天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3600元+72604元/年÷365天/年×(90天+30天-18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41772.16元[72604元/年÷365天/年×(180天+30天)],xxx赔偿金90624元(45312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宿费225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各项合计195842.12元,先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某公司垫付的18000元、王某垫付的医疗费4814.46元及护理费2600元,还应赔偿170427.66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4日10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沙某线行驶,行驶至沙某线K5+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XXX号摩托车(搭载李某)相撞,造成原告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涧某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髋臼骨折、髋关节后脱位、胸膜粘连等。原告的伤经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需定期随诊摄片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相关费用建议为11000元至12000元;3.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李某系夫妻,交强险无需按比例进行赔偿,优先赔偿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事故发生时熊某系无证驾驶,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被告王某持有C1驾驶证,案涉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其只购买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垫付费用情况和原告陈述一致。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2.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后续实际产生为准;3.营养费认可60天,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该支持;4.误工和护理天数只应计算住院天数17天加60天即77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以某公司认可的标准为准;5.交通费过高也没有提供发票,由法院酌情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7.住宿费没有发票不认可;8.后续治疗费和三期鉴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该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熊某自行承担;9.摩托车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应修理发票不应支持。以上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由某公司进行返还。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依约承担合同责任,因涉及2人受伤,超出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18000元需按比例赔偿。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同时应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详细用药清单予以计算,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被告某公司对甲类药全部赔付,乙类药赔付90%,丙类药和自费药不赔付,若已经进行医疗保险统筹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没有医生医嘱,个人擅自进行的非必要诊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医嘱中并未明确后期必须行内固定取出术,而鉴定意见将此笔费用直接进行了鉴定计算,此笔费用不确定,也未产生,不应得到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4.营养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营养期仅认可鉴定意见的90天,医院医嘱并未明确其内固定必须取出,是否取出系不确定的事实,故取出内固定营养期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误工费,应以180天进行计算,医院医嘱并未明确其内固定必须取出,是否取出系不确定的事实,故取出内固定误工期不予认可,至于赔偿标准,现在已经实现城农统一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林、牧、渔业,并因此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认可按124元/天进行计算;7.护理费,不认可住院期间聘请18天护工护理的费用,未提交服务合同证明存在服务关系,护理期认可90天,内固定取出术评定的护理期不予认可,理由同误工期;至于计算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应以202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145元/天进行计算;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若无票据,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且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之内;10.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不予承担;11.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12.财产损失,予以认可。第三,被告某公司已经垫付费用18000元,请法院确认赔偿金额后进行扣减。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二组证据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第四组证据南涧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住出院证明原件1份、诊断证明原件1份、CT检查报告单打印件2份、DR检查报告单打印件1份(住院期间)、DR检查报告单打印件4份(出院后复查),第五组证据南涧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1张(10793.40元)及医疗收费明细(电子)打印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7张(45.70元+768.76元+95.36元+4.40元+95.36元+4.40元+20.36元=1034.34元)、某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1张(53.89元),第九组证据摩托车照片复印件1张;被告王某提交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电子驾驶证截屏打印件1份、电子行驶证截屏打印件1份;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第二组证据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电子保单)打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本及鉴定费发票1张(2600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xxx等级、后续诊疗项目及前期“三期”鉴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后期内固定取出术“三期”鉴定不予确认;(二)第七组证据岗位技能培训证书复印件1份、护理费发票打印件1份(3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三)第八组证据住宿费发票1张(22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的实际情况,属客观实际支出费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当庭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2月4日,被告王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某线由无量方向驶往沙某方向,10时10分许,行驶至沙某线K5+40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在行车过程中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南涧某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治疗17天,于2025年2月21日出院,诊断为,1.髋臼骨折;2.髋关节后脱位;3.胸膜粘连。《住出院证明》医嘱内容为“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负重活动;2.保持创口干燥清洁;3.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4.加强营养护理;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已行“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陈述住院期间请护工进行护理,提交了护工的《岗位技能培训证书》及护理费发票(2025年2月4日至2月21日护理费3600元)。原告出院后到南涧某医院、某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的伤经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诊疗项目需定期随诊摄片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3.原告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前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意见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四)后续诊疗项目评定”载明,被鉴定人熊某尚需定期随诊摄片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再次住院行“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适当康复训练。所需诊疗费用项目包括:复查费、住院费、手术费、麻醉费、药物费等,相关费用建议为11000元至12000元。

另,被告王某持有C1驾驶证,其为案涉车辆XXX号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居民户口簿》登记的职业为“粮农”,其妻为李某,其作为户主承包了土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4814.46元及护理费2600元(4814.46元+2600元=7414.46元),被告王某要求由某公司进行返还,被告某公司垫付费用18000元。原告陈述,其与另案提起诉讼的妻子李某均同意某公司交强险可不按比例进行赔付,优先赔付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王某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因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及王某已垫付费用应从其承担数额中扣减。因原告陈某与另案提起诉讼的李某系夫妻,原告及李某均同意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不按比例进行赔付,优先赔付本案原告,故本院确定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

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由于被告王某不注意行车安全,在行车过程中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相撞,并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结合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情况,原告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存在违法行为,但其系正常行驶,其存在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中后续诊疗项目和前期“三期”鉴定是否采纳的问题。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内容完备,鉴定材料均为该案原告受伤过程及治疗的相关材料,依据充分,并符合评定规范规定,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于2025年10月一审开庭审理,应适用《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某“云公交管〔2025〕20号”文件)。

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某“云公交管〔2025〕2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和在案证据,进行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11881.63元(票据均为原告持有)。2.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前期营养期为90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700元(100元/天×17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职业系“粮农”,并承包了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04元/年”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前期误工天数180天,确定为35805.60元(198.92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8天,支出护理费用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凭据确认为3600元,出院后护理,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52940元/年以一人计,结合鉴定意见前期护理期为90天,确定为10442.88元[145.04元/天×(90天-18天)],合计为14042.88元(3600元+10442.88元)。6.xxx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参照202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312元/年标准计算,确定为90624元(45312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有定期随诊摄片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之记载,且鉴定意见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四)后续诊疗项目评定”已给出建议费用11000元至12000元,能够印证原告有后续治疗之需要,参考鉴定意见,结合物价上涨因素,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为1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诉请5000元,本院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600元。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某公司认可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住宿费,结合原告鉴定地点、鉴定时间及住宿时间,属于客观实际支出费用,凭据确认为225元。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合计179079.11元,先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合计146697.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各项合计赔偿166697.48元(18000元+146697.48元+2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8697.48元(166697.48元-18000元);另,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

被告王某驾驶的XXX号车仅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781.63元(11881.63元+1700元+2700元+11500元-18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费用7414.46元,还应赔偿2367.17元(9781.63元-7414.46)。

关于后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鉴定意见中评定的原告择期行“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手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属于综合性费用,涵盖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已经支持后续治疗费及xxx赔偿金,若再支持以上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故不再支持后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关于被告某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是为了确定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故被告某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诉请与本院认定不相符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与本院认定不相符的部分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66697.48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8697.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鉴定费2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781.6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414.46元,实际还应赔偿2367.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82元(已预交),被告王某负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皇凤祥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