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何某;阳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1 主办律师:邹治国

邹治国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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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901民初6365号

原告:杨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蒋国楠,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福星.都市时尚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负责人: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某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楠,被告何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付204628.91元。包括:1.医疗费24010.07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15)天];5.误工费62672.63元[批发零售行业108931元/年÷365天×(180天+30天)天];6.xxx赔偿金87126元(43563元/年×20年×10%);7.护理费22904.21元[69667元/年÷365天×120天(90天+30天)];8.xxx辅助器具费766元(轮椅668元+拐杖98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23628.91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垫付的18000元和被告何某垫付的1000元后,还应赔偿204628.9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法庭驳回不合理的诉求,具体如下:医疗费以实际住院医疗票据定,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认为诉求过高,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1天,认可1100元。营养费30元/天,认可60天,合计1800元。误工费标准认可198.92元/天,101天,合计20090.92元。护理费认可198.92/天总计60天,合计11935.2元。xxx赔偿金认可87126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

被告何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驳回其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并由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交通费、护工费共计5782.02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或某公司承担。答辩人认可某公司的赔偿计算标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2月15日,被告何某驾驶XXX号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沿武汉-大理(武大线)行驶至2743公里+600米处时,与行经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杨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2901420240005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某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14天,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腓骨头骨折、多处挫伤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345.07元(0.4元+2234.44元+21110.23元),后续产生门诊医疗费665元(10元+58元+58元+58元+481元),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合计24010.07元,另,被告何某支付1941.46元(87.64元+1853.82元),原告医疗费共计25951.53元。2024年9月3日,原告委托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项目、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诊疗项目为:定期随诊摄片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术后适当康复训练,相关费用建议12000元-13000元;3.前期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后续“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并产生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何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被告何某垫付合计5569.38元[住院费1000元+医疗费1941.46元(87.64元+1853.82元)+交通费227.92元(原告认可)+护理费2400元]。另查明,二被告庭审时同意护理费以198.92元/天计算;原告支出了668元轮椅费和98元拐杖费,二被告对原告支出的668元轮椅费无异议。原告系“洱源邓川时尚衣厨”经营者,该店铺现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未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何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某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此次事件造成原告杨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综合全案本院做如下评判:1.医疗费25951.53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折中支持1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营养费,本院支持3150元[30元/天×105天(90天+15天)];5.误工费,原告系“洱源邓川时尚衣厨”经营者,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据此,本院按云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支持误工费62496元[297.6元/天(108622元/年÷365天)×210天(180天+30天)];6.xxx赔偿金87126元(43563元/年×20年×10%);7.护理费,(1)原告住院期间产生10天共计24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90天+30天),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10天,剩余110天,结合本案事实,本院支持剩余天数的护理费21881.2元(198.92元/天×110天),护理费共计24281.2元(2400元+21881.2元)。8.xxx辅助器具费,拐杖方面,拐杖又名手杖,属于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2023年版)认定的个人移动辅助器具,适用于上肢功能正常、下肢功能障碍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左膝受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1%,下肢行动不便,拐杖能够辅助其康复和日常行走,系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支持98元拐杖费用;加上668元轮椅费,本院支持xxx辅助器具费合计766元(98元+668元);9.鉴定费,本院支持26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达到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5770.73元。另说明,原告司法鉴定意见已于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该意见中“五、分析说明”部分第(二)项已载明“损伤后果稳定,符合鉴定时限要求”的内容,被告方无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鉴定意见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于被告何某垫付费用方面,212.6元陪护用品(包括折叠床、被子、马桶坐便椅)仅有支付截图,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交的“大理市双廊镇阿标送水站”营业执照与本案关系不足,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进行审查。

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10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项下赔付43001.53元(25951.53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15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项目赔付的18000元后,不足部分为25001.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80169.2元(误工费62496元+xxx赔偿金87126元+护理费24281.2元+xxx辅助器具费7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实际应在该项目内受偿180000元,不足部分为169.2元(180169.2元-180000元)。被告某公司共计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198000元(18000元+18000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垫付的18000元,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还应赔付18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共计25170.73元(25001.53元+169.2元),上述不足部分25170.73元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2600元系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数额的合理支出,亦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某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7770.73元(180000元+25170.73元+2600元),被告何某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某公司替代,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垫付的5569.38元,由被告某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202201.35元(207770.73元-5569.38元)。

二、由被告某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某5569.3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绍彪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郎禹新

书 记 员阚学艺